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李铁锋、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铁锋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四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铁锋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与中交四航公司有劳动关系,中交四航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李铁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李铁锋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8日向李铁锋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第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第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2019年6月12日,李铁锋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不[2019]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铁锋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且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
李铁锋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铁锋曾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8]9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李铁锋的全部仲裁请求。李铁锋不服,提起诉讼。
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铁锋的诉讼请求。
李铁锋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铁锋原审诉讼请求:1.用人单位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四航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交四航公司因解除与李铁锋的劳动合同,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该证明书的第三条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内容。经审查,该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与中交四航公司实施的行为相符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另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李铁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铁锋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铁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的叙述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范畴,并对劳动者的求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打压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立法宗旨。据此,李铁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用人单位删除《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四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李铁锋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铁锋以中交四航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为由,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并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载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且中交四航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亦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之规定,李铁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实,故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条并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铁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苏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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