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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锋、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铁锋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3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内容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9元复印费;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铁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铁锋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铁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书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的记录中,对于上诉人有详细的民族、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记载,对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两位委托代理人则没有民族、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记述。鉴于一审法院通过相关人员提交的李铁锋、董志良、林秋荣、邓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平等掌握了前述4人的民族、出生年月和住所地信息,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份信息记录的差异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及《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一审判决书中单独对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上诉人身份信息进行详细的披露体现了歧视,歧视代表了不平等,不对等,上诉人认定违法的一方是一审法院。据此,上诉人无法信服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不平等为前提得出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写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民族、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的规范要求。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身份信息记录的差异构成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铁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曦
罗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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