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
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且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瑞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