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
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仲慧,被告天翼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冶公司诉称,2012年9月,宝冶公司与天翼公司签订了《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飞行家主题园”补充协议》,约定由宝冶公司开发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施工的总承包工程。2013年3月,宝冶公司与天翼公司签订了《飞行家乐园工程项目欠款补偿协议》,***为天翼公司的担保人。2013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审定C05飞行家主题园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04,843元,但天翼公司至今仅支付了580万元,尚欠7,604,843元。***系天翼公司的担保人,应对天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宝冶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天翼公司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7,604,843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对天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无效,理由:1、原告仅有专业装修装饰的二级资质,涉案工程涉及土建、钢结构。原告无建筑工程总包资质,也无土建、钢结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2、经查询,装修装饰二级资质承接工程不能高于1,200万元,而涉案工程款项达1,300多万元;3、飞行家主题园是集科技、娱乐于一体的公用设施项目,应公开招标,但涉案合同未经公开招标,且单体工程价款超过了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合同无效,违约金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请求支付价款,但涉案工程并无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还未到。因主合同无效,故***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且***只是作为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合同中无关于担保的事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不同意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乙方)、被告天翼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世博园区C05地块南侧的“飞行家主题园园区室外总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05地块南侧飞行家主题园747飞机停机坪土建施工、透水混凝土工程、747飞机及停机坪给排水接口、C05地块中央广场开挖和透水混凝土工程、全区强电开挖回填工程100米、哥伦比亚二层建筑搭建工程、C05南侧地块局部修整。工程整体完成工期为实际开工之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固定总价为390万元。
2012年9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天翼公司(甲方)签订《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飞行家主题园”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开发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飞行家主题园”),地址:国展路、上钢路口,预计施工面积约为164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造价610万元。施工内容指原巴西馆地坪施工(含耐磨地坪)及装饰工程;哥伦比亚馆一层地坪施工(含耐磨地坪);哥伦比亚馆二层部分地坪施工(含耐磨地坪);原秘鲁馆、哥伦比亚馆、巴西馆外立面油漆喷涂及修复;园区公共照明;园区配电;园区围栏;餐厅改造;援安购改造;原高架步道上方防水;原高架步道下方防火;园区集装箱区域土建、给排水、绿化;原公共厕所修复、厕所搭建;仓库搭建,高架步道地坪等,如有增加工作内容甲方以工作联系单方式确认。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施工的总承包工程,即施工图设计、原馆拆除改造、土建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给排水、强电、室外工程所包括的所有内容。付款方式:1、本补充协议签署后甲方支付80万元,9月5日支付40万元,9月20日前支付63万元,总计183万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预付款。2、甲方已根据原合同向乙方支付了117万元作为原合同的预付款。3、原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应出具全部工程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竣工和结算资料后的十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并于三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5%,剩余结算总价的35%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
2013年3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同月,原告(乙方)、被告天翼公司(甲方)签订《飞行家乐园工程项目欠款补偿协议》,被告***作为协议的甲方担保人。协议约定:1、甲方在2013年3月8日前支付乙方180万元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无法在3月1日前支付之前约定工程款项,甲方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甲方220万元工程款项不晚于2013年8月1日付清。在此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以逾期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按照自然月于每月底逐笔支付。2、乙方已将飞行家乐园工程除巴西馆工程外的正式结算资料,在2013年2月交予甲方代表手中。甲方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完成对该结算书的结算审计工作,并出具该结算书的最终结算审核文件。若结算需乙方补充提供资料的,或乙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则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待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格确认无异议后(以双方签署结算确认书为准)的七日内,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应付金额。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结算后应付的工程款,则甲方最晚于2013年8月1日付清全额工程款,且在此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逾期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
2013年12月26日,原与被告天翼公司签署《C05飞行家主题园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结算价为13,404,843元。
另查,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资质。被告天翼公司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7万元、160万元、40万元、63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合计58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于2013年2月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被告,但被告拖延九个多月才完成结算,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结算延迟;工程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投入使用。另,被告***于庭后来院陈述,本案涉及其个人担保,是因为当时原告工人将其堵在会议室,其无奈之下才签字的。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飞行家主题园”补充协议》、《飞行家乐园工程项目欠款补偿协议》、《C05飞行家主题园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天翼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写明工程名称为“飞行家主题园园区室外总体工程”,这显然不属装饰装修施工范畴;之后双方签署的《世博C05地块改造项目“飞行家主题园”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除小部分为装修工程外,大量涉及地坪施工、修复及搭建、土建、绿化等非装饰装修工程内容;《竣工验收报告》描述的工程概况亦明确为“本工程为改建工程”。据此,原告虽然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资质,但其承包涉案工程显然超过了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
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天翼公司依法仍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已经提供了尾页加盖被告天翼公司印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天翼公司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就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就利率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飞行家乐园工程项目欠款补偿协议》的付款内容,被告天翼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已数次承诺先行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但仅支付了180万元,原告要求剩余220万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计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上述补偿协议表明除巴西馆装饰工程外的正式结算资料已于2013年2月交予被告天翼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巴西馆结算资料的交付时间,即难以认定逾期结算责任在被告,故剩余工程款从最终结算价格确认无异议起七日后计付利息。被告***庭后陈述个人担保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字,故应当认定其为合同担保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被告天翼公司在缔约时未审慎审查承包人的资质范围,其存在过错,而被告***又为被告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合同无效显然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7,604,843元;
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04,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对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向原告上海宝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33元,由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瑞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