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李国建。
被告***。
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实辉巷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总经理。
原告李国建诉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建诉称:两被告2013年在淮安市人才市场网发布招聘广告,原告应聘。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淮安人才网给原告发出面试通知,并与原告联系。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将相关证件邮寄给被告,并办理辞职手续。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不通知原告上班。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与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4年8月起按11000元/月计算工资。由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贵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审结。因原告对其他诉请的一审、二审不服,原告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9000-2500)×5=32500元;2、工资差价、2013年9-11月三个月工资、因未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0、11月双倍工资中除单倍工资之外部分、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
被告***辩称:关于李国建与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泗阳法院和宿迁中院处理,我同意上述判决,并已经泗阳法院执行完毕,鉴于以上李国建就同一事情再次起诉,请求驳回李国建的诉讼。
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李国建与我单位没有发生过劳务行为,更无劳动合同;2、李国建未将监理注册资料转到我单位,就主动辞职要求上班,只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国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如下,待李国建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我单位之后,我单位承诺在三日内支付李国建一万元损失费,李国建在我单位工资从其注册资料从原拟注册单位转出之日起计算(如果资料不齐全造成无法注册的,由李国建在两周内补齐有效资料,其第一个月工资等待其增补注册资料提交到我公司后再发放)。其工资标准为:如工作地在泗阳为食宿费除外人民币每月一万元,如工作地在淮安城区则为每月人民币玖仟(9000)元,其养老保险费包括在其工资内,由其个人自行办理,公司不再负责。对李国建上班要求按行业平均或行业习惯即可。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0日发放前一个月工资。被告***在承诺书上盖了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丰盛潮海嘉园项目监理部章。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身份证、一建原证、二建解聘及注销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告。2013年8月31日,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解聘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李国建同志因工作调动,于2013年8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情况说明,原告李国建予以签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兹由李国建同志愿意在我公司苏州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因各方原因在没确定劳动关系之前,把相关证件转入我公司,现公司承诺补偿李国建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作为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纠纷及后果追究,特此证明,此说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收生效。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李国建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2014年2月15日,原告李国建与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4年8月起按11000元/月计算工资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因就劳务合同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国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建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国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李国建损失8000元;三、驳回李国建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李国建认为其仍有其他损失,遂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处理,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和因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和因未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0、11月双倍工资中除单倍工资之外部分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国建主张的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及工资差价和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本院认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李国建丧失就业机会的损失已作补偿8000元的处理,故本案中原告李国建主张的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及工资差价和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李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90元。
审判员 张爱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骐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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