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实辉巷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国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李国建在本案中主张的延迟支付损失,虽然列入了另案即(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但另案判决并未审理,而是告知李国建另行起诉。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另案中所判决的8000元补偿费,已经包含了李国建在本案中的五项诉讼请求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混淆与颠倒了推理论证的思维逻辑关系。***、东科公司向李国建出具的承诺书是无名(非典型)、不要式、单务、有偿合同,承诺书中明确的“支付工资”并没有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为条件。故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没有成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李国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二审判决滥用“一事不再原则”。一、二审判决对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2013年10-11月未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2013年12月-2014年2月摩擦性失业及季节性招工休眠工资的逾期违约损失等,以违反“一事不再原则”不予支持,违反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剥夺了李国建另行起诉的权利。3.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综上,李国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李国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承诺书中明确的“所需资料”,应包括李国建办理初始注册国家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国监)的所有资料。在承诺书出具时,李国建正在苏州城建办理国监注册手续,若将注册资料转移至东科公司,其应向苏州城建申请终止注册。但其并未向苏州城建申请终止注册,导致其国监资格被注册到苏州城建。因李国建未将国监注册资料转交给东科公司,故承诺书明确的支付损失费及工资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建主张***、东科公司支付工资差价及赔偿逾期支付工资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由***签名并加盖东科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明确的是“待李国建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我单位之后”,东科公司才支付其1万元损失费及工资,并且“李国建在我单位工资从其注册资料从原拟注册单位转出之日起计算”。可见,东科公司向李国建发放工资系附条件的,即其国监及一建注册资料从原拟注册单位转至东科公司。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李国建仅向东科公司移交了一级建筑师资格证等其他相关资料,其国监资格被注册到了原拟注册单位苏州城建,致使承诺书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李国建对其未按承诺书要求完成转交国监注册所需资料承担责任,在另案即(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认定,对此李国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李国建在本案中主张其未能将国监注册资料转交给东科公司,系由***、东科公司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承诺书未明确东科公司与李国建需建立劳动关系,但东科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养老保险待遇等,显然系建立在双方系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此,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直接导致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为李国建主张东科公司支付工资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为促成东科公司与李国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向李国建出具了承诺书,其行为应属居间。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对李国建的国监资格正在其他单位办理中的情况是知晓的,但其在向李国建出具承诺书时,并未明确告知李国建需采用何种方式转交国监注册资料,对导致承诺书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李国建与东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李国建失去了该次就业机会,***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在另案中已判决由***补偿李国建8000元损失费。
另,李国建认为,一、二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经查阅一、二审卷宗资料,本院未发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李国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李国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 灌 南
审判员 葛晓明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文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