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建。
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嫩江路北苑家园小区21幢3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实辉巷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李国建与被申请人***、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建申请再审称,***经与李国建协商出具了承诺书。***不能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建根据承诺书内容办理了有关手续,由于***迟迟不予答复,导致其没有及时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转入手续,李国建不存在过错。李国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李国建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转入手续,违反了承诺书内容,***不应承担责任,李国建也没有实际损失,请求驳回李国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促成东科公司聘用李国建,经双方协商向李国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李国建与***据此形成合同关系。李国建根据承诺书约定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等相应资料邮寄给了***,并从原单位获取了解聘证明、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所需的资料。***未积极促成李国建与东科公司订立合同,也未明确告知李国建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的方式以及需要补交的资料,对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未能实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李国建与***或东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国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承诺书中约定的损失费系李国建收取的”挂证”费用,并非合法收入。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由***补偿李国建8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