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李国建。
被告***。
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实辉巷1-10号。
负责人彭怀民。
原告李国建诉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建诉称:被告在淮安市人才市场网发布招聘广告,后与原告相互联系,在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并且后来被告又对原告的月工资口头追加1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辞退了原工作单位,而被告在此之后,却迟迟不通知原告上班,并以各种方式拖延(真实原因是其在泗阳的相关大项目迟迟未接下来,他觉得没有大项目的话,用原告不划算,直至11月20日在泗阳汽车站门前被告还说再等一个多星期新项目即可下来),例如先是要求原告补齐转注册手续,后采取电话不接听、手机信息不回、QQ聊天不回复,以及迟迟不肯接收原告的转注册手续等方式逐渐开始耍无赖。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于几天前向其在南京的公司及他本人发出最后警告电话与信息,明确告知如再不回复将按诈骗或欺骗处理后,他才同意于11月20日在泗阳见面,但在泗阳汽车站门前被告开始彻底耍无赖,当时为防被告玩失踪,躲避不见而无法寻找,原告被迫报警,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损失费10000元;2、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33000元(11000元/月);3、因未订立合同的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之外的加倍工资22000元;4、2013年12月-2014年2月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33000元(按每个月11000元计3个月)。
原告李国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给原告10000元损失,并给原告工资,当时书面承诺是给10000元一个月,后因原单位不肯放原告,后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加1000元,所以就成了1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从原单位辞职后一直在等被告的消息,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及9、10、11月三月工资共计43000元,原告曾经要求被告盖公司章的,被告不同意,被告盖了一个监理部章,所以,原告现在不要求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解聘证明原件及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原单位解聘的时间,也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工资的起算时间,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3、QQ聊天内容截屏打印件十三页,证明原告曾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上班,但被告都没有回复,还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将手续提供给被告,被告不接受;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8月29日将身份证、一建原证、二级解聘及注销手续全部邮寄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5、江苏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系统中流程查询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初就在原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的时候,就知道原告在原单位注册了,后来却要原告办初始注册的手续,故意刁难原告;6、被告***在淮安市人才网上给原告发的面试通知的视频截屏打印件,证明***于2013年8月23日发给原告面试通知;7、短信,证明2013年11月2日***发短信给原告,内容是“你依据我们双方八月份在泗阳签的承诺书对照一下,你还不具备要工资的条件,你作为国监,你应认真研究合同法,你的证件在哪里啊。不能凭空给你发工资啊”。
被告***辩称:李国建作为国家监理工程师,他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请求法院对他的行为进行判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承诺书是在李国建欺诈的情况下写出来的,李国建提供的苏州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聘证明是假的,李国建写的情况说明是违法所得,承诺书是2013年8月25日写的,期限是两周之内,也就是2013年9月7日之前,李国建将原拟注册的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所需资料全部提供给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但是他没有提供,他需要提供的资料被告现在汇报一下,第一个需要是由李国建本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申请表一式两份,另附一张近期免冠照片等,被告写的承诺书包括向公司推荐实际上是个人行为,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之内。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承诺书没有向公司汇报、准备,等李国建提供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所需全部资料后,由被告和李国建一起到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去汇报;2、李国建没有提供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所需全部资料,导致被告的承诺无效;3、在承诺有效期内联系不到李国建导致被告的承诺无效,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个承诺,双方口头协议是8月31日之前,双方书面承诺是从8月25日起两周之内,由李国建去原拟注册的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把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所需资料全部提供给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李国建9月17日过了有效期才同被告联系,导致被告的承诺无效;4、李国建与苏州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持着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导致被告的承诺无效,证明李国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李国建提供的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解聘证明是假的;6、2012年9月2日、2013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对李国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公示、公告;7、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两周内(即2013年9月7日之前),李国建能够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对李国建的承诺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时间由李国建承担各种责任。李国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在2013年11月份都没领到,他无法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也就是他无法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导致被告的承诺无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从QQ发给被告的监理聘用简明合同,被告现打印给法庭,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该由公司承担;2、关于2013年第三批申请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审查意见的公示,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别的公司已公示注册,具体的名单没有打印;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系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证明像原告这种在别的地方已注册的人员,不能在别的单位再从事监理工作,所以,公司不能使用他;4、2013年9月21日16时4分45秒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内容是“姜经理你好:解聘证明今日下午才能拿到,开了两次,第一次寄过来的开错了,错用太仓正信名义开了,现在又改用苏州城市建设名义开,只能八月半后上班了,祝你节日愉快吧”,证明李国建跟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聘证明是假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关于2013年三批申请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审查意见的公示打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已经在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始注册,原告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持着有效的劳动关系,导致被告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同时说明李国建无法在两周内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被告的单位;6、江苏建设工程监理系统网页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是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一般监理人员,说明原告与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还证明被告在写承诺书之前原告没有把他在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告诉被告,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原告告诉被告,被告就不会写承诺书;7、注册人员查询网页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解聘证明是为了变更到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8、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网页打印件一页,证明李国建执业的岗位注册在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变更之前不能在其他单位从事监理工作;9、流程查询打印件一页、注册人员信息打印件一页,证明李国建在2013年10月24日前之还没有领到国家监理注册工程师证书,李国建无法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被告的单位;10、初始注册表打印件,证明原告无法在被告单位填写初始注册申请表;11、变更注册申请表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之前无法填写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据9、10均证明原告无法向南京东科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被告的单位。
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为被告公司泗阳县丰盛·潮海嘉园项目监理部负责人;2、***在淮安人才网上的招聘活动,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他与李国建的招聘交谈被告公司也不知情;3、被告公司项目监理部章仅对项目部鉴定资料起作用,对外一律无效,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4、从***个人写给李国建的承诺书上看,被告公司提出以下观点:⑴李国建具有2个国家注册证,一个是一级建造师,至今还没有注册,一个是监理工程师,正在原单位注册,注册证未下来;⑵李国建本人因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在原单位未下来,其本人根本不可能拿出任何将证变更至本公司的资料;⑶因李国建本人监理工程师无转注册资料,***承诺书的前提条件就不成立,承诺书并不生效,也就谈不上聘用上班,索要工资之事。综上,李国建诉讼请求不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是代表公司承诺的;对于证据2,对解聘证明质证,对解聘时间不认可,被告不知道原告从什么时候开始解聘的,对情况说明质证,被告不了解;对于证据3,属实,认可;对于证据4,认可,当时确实寄给被告了,但是被告还需要原告其他的材料,如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需要注册的资料,原告一份都没有寄,但是被告主要要的也就是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料,所以,后来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超过被告的两周的承诺期,再后来原告也就没有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要;对于证据5,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对于证据6,被告没有发过;对于证据7,手机号码确实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但是被告没有发过这个短信。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证据7,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现确定不了,被告有没有改动,而且此合同是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之前原告发的,现在基本没有意义了;对证据2,原告于2013年4月初就在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注册了,到2013年9月2日的时候结果下来了,是真实的;对证据3,因为是打印件,原告不质证,不管国家怎样规定,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被告就应按承诺给原告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被告承诺书的本意如果不能在两周内补齐资料,其第一个月工资待其增补注册资料提交到公司后再发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始注册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应该是被告的单位聘用原告之后,到政府有关部门对原单位手续进行注销;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到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就在地元公司任职的,苏州的公司应将地元公司的手续注销,但是一直到现在有没有注销原告也不知道;对证据7,因被告违约不聘用原告,原告才重新找到现在的单位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9,原告确实没有领到国家监理注册工程师证书,注册工程师应该是由被告单位到政府有关部门去办理终止在原单位注册及到新单位转注册,跟原告无关;对证据10-11,虽然提供了表格,但原告跟被告合同都没有签,怎么能填表格。对于被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9,真实、合法、有效。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国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如下,待李国建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我单位之后,我单位承诺在三日内支付李国建一万元损失费,李国建在我单位工资从其注册资料从原拟注册单位转出之日起计算(如果资料不齐全造成无法注册的,由李国建在两周内补齐有效资料,其第一个月工资等待其增补注册资料提交到我公司后再发放)。其工资标准为:如工作地在泗阳为食宿费除外人民币每月一万元,如工作地在淮安城区则为每月人民币玖仟(9000)元,其养老保险费包括在其工资内,由其个人自行办理,公司不再负责。对李国建上班要求按行业平均或行业习惯即可。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0日发放前一个月工资。被告***在承诺书上盖了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丰盛潮海嘉园项目监理部章。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身份证、一建原证、二建解聘及注销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告。2013年8月31日,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解聘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李国建同志因工作调动,于2013年8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情况说明,原告李国建予以签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兹由李国建同志原意向在我公司苏州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因各方原因在没确定劳动关系之前,把相关证件转入我公司,现公司承诺补偿李国建壹万贰仟元整人民币,作为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纠纷及后果追究,特此证明,此说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收生效。原告未领到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承诺书实际上是一种要约,原告在被告作出要约后,其作出的受要约行为未达到被告在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如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国家监理注册工程书的证书,应认定为原告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原告与被告公司故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双方未订立合同。另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㈢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上述三种情形,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和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建对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李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56元。
审 判 长 房宇燕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