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8号11幢3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30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宏基公司支付上诉人监理费用151199元;2.判令安宏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17076.79元,以每次逾期支付的监理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宏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案涉工程二期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应为19个月零3天,被上诉人尚有124899元未支付给上诉人。首先,关于监理服务期限的确定。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等三个阶段的服务,监理服务期限起算日应当为进场服务之日,监理服务期限截止日应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非“完工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安宏基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并不是截止至施工单位工程完工之日。另外,在2016年9月30日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用致监理人员撤场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要求监理人员返场继续提供服务,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并非至2016年9月30日截止。2016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二期项目虽主体工程完工,但是尚有大量辅助工程尚未完成,故在双方协商以后,2016年10月17日上诉人安排监理人员返场继续提供服务,返场监理人员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后在被上诉人和施工单位的原因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遇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监理人员撤场。案涉工程二期项目,一直延迟至2017年8月2日才正式开始竣工验收。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案涉二期工程两份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监理合同均真实有效,后一份合同只是对前一份合同的监理费用、监理服务期限做了变更,故双方在后一份合同中未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理服务内容,延长服务期限费用的计算,仍然适用前一份合同的约定。2.案涉一期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应为约12个月,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6300元监理费用增加额。一期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监理费总额为112600元,并约定如期限延长按同等标准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开工报告,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完工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而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为一期工程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共计近12个月,较合同约定增加了近4个月期限,监理费用增加额应当为112600/8*4=56300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均预计一期工程在2015年7月底会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在对二期工程监理合同进行修改并签订后一份合同时,就约定一期补偿服务酬金为30000元。但该约定不能理解为,无论一期工程何时竣工,总补偿额就只有30000元。如果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以后,安宏基公司则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增加的监理费用。另外,上述30000元,不仅包括一期监理费用增加额,还包括了安宏基公司额外让上诉人承担的工作。因此,安宏基公司至少还应支付给上诉人26300元。3.安宏基公司应当就迟延支付监理报酬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至少17076.79元。在案涉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除一期工程第一次的费用还算正常支付外,后续费用均有不同程度的拖延,尤其是二期工程的监理费用,明显是故意延迟支付,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另外,被上诉人明知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至少一审中双方对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间3个月的延期并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本应当按约最迟在2017年8月2日将此3个月的监理费用增加额62449元及时支付给上诉人。安宏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能因为双方就监理费用的支付存在分歧就免除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违约责任。4.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完工日仅指土建工程和主体工程的完工日,并非全部工程。
安宏基公司辩称:1.在涉案监理过程中,东科公司配备人员不足,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及监理归档文件。在涉案工程未结束之前,监理人员已经离开工地,实际监理期限并非2016年9月30日。2.在施工过程中,东科公司造成监理资料丢失。之后被上诉人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自己补充相关资料,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东科公司承担损失,并扣减监理费。之所以未上诉,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
东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宏基公司支付监理费365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安宏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科公司原名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安宏基公司委托东科公司就安宏基公司位于南京经济开发区龙潭物流基地A-30号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简称物流中心项目)(1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1500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820万元。东科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黎明,监理酬金为1126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3378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1126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4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安宏基公司委托东科公司就安宏基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2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29390.38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4744.7万元。东科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黎明,监理酬金为22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6750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2250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与前1期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6月30日,双方第三次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安宏基公司委托东科公司就安宏基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2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29390.38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4320万元。东科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黎明,监理酬金为249800元,合同外服务项目费用:1.桩基监理服务30000平方米×1元/平方米=30000元;2.一期补偿服务酬金3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7494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24980元;合同外服务项目费用60000元另外单独开票结算。该合同对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未做约定。
2016年10月8日,安宏基公司向东科公司发出《公函》1份称:依据2015年6月30日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贵司在对我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如因工程延期,贵司应积极配合我司做好善后工作,产生的费用由造成误工延期方承担。(我司一期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已经按照合同规范标准支付贵司),但从2016年9月28日起,贵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施黎明已经从我司施工现场自行撤出,且贵司没有任何公函和电话等口头通知我司,造成我司的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目前进入到施工最为关键的收尾阶段,很多的大量检测、检验、材料核实工作无法完成,给我司的项目工程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第1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以保证我司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
2016年10月18日,安宏基公司再次向东科公司发出《公函》1份,主要载明:自2016年9月28日贵司派驻的施黎明从我司施工现场撤出后,我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贵司发出公函,明确提出“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以保证我司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至2016年10月17日贵司重新换人前往我司工程建设场地开展监理工作。请贵司安排人员尽快对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监理工作进行跟进,按照合同规范的内容予以落实。在我司最近对工程检查中,我司发现贵司的监理工作出现了很大的失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义务有: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保密规定:建设规模相关数据、图纸等相关资料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或人员泄密,有效期五年。贵司监理人员在委托人不知情和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消防水电工程方面的所有报送资料给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取走。造成我司后面的图审、检测、验收工作无法开展,其后果不堪设想,请贵司尽快将所有资料予以索回、补全,因为贵司监理工作的失职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我司将予以追究。2016年10月20日,安宏基公司第三次向东科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东科公司将第二份《公函》中所述的资料索回、补全,以及要求调回施黎明,完善后期的图审、验收、检验检测工作。
2016年10月26日,东科公司向安宏基公司发出《关于安宏基公司公函所提情况回复说明》1份,载明:一、关于贵司2016年10月8日所写《公函》(实际于10月24日收到)关于我司监理工程师施黎明于9月28日(实际是9月30日)从施工现场自行撤出一事回复如下:1.我总公司认为二期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至9月30日已经延期3个月整。贵司自春节后至今,包括延期项目期间,没有支付监理工程款,我分公司催过两次支付监理费事宜,贵司没有任何公函和电话等口头通知我司,故总公司将监理人员撤离,至于贵司所提后果,我司不认可;2.经友好协商,我司已于10月16日重新安排具有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职称的人员到施工现场,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任务;3.请贵司尽快安排支付未支付我方的监理费用。二、关于贵司2016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二份《公函》(实际于10月24日收到)回复如下:1.关于人员问题,我司与贵司经过友好协调,已于16日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重新履行监理合同事宜。后期项目如有图审、竣工验收等事宜,监理总监施黎明会参与项目现场各项验收工作;2.关于施工方从我监理方拿走资料及诉我方有泄密而造成后续后果一事回复如下: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因准备竣工验收,2016年8月10日,水电消防班组长王连江到监理办公室,将他们所报的水电消防资料拿回去进行完善与补充;具体有:水电消防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电线、消防管、喷淋、照明、报警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等。所有拿回去的资料均为王连江自己所报到监理部资料,监理部考虑到竣工资料缺少很多,必须重新补充完善,故同意施工方将资料拿回重新补充整理,不存在监理私自给施工单位,更不存在泄密一说。我监理多次催要并已发函给施工方,要求尽快将完善后的消防、水电及其他所需要报监理部的所有资料上报,但施工方一直答复还没有弄好,故补充完善后的资料一直没有上报到监理部。贵司所述关于我司后果事宜,我司不认可。三、贵司针对工期延误情况:1.我监理方曾多次发联系单及通知单给施工方,并报备贵司,要求施工方增派人员,抓紧时间购施工材料及设备、赶进度等事宜,详见我司发施工方的通知单联系单等资料;2.在监理例会上多次重点提出工期延误、要求施工方增派人员,抓紧时间赶工抢进度,我监理部在每次开例会都有提及,负责该项目的主要责任人都有参加,并一直和贵司有沟通此事。具体详见每周的监理例会第28次至38次共计10多次会议纪要都有提及,都重点提出和督促施工方,故工期一再延期与我监理方无关。
2016年11月27日,东科公司向安宏基公司发出《关于安宏基项目和延期费用相关事宜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1份,载明:一、一期项目情况:1.一期项目备案合同施工日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30日止,工期为8个月;2.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内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实际施工期为12个月,延期4个月;3.一期项目合同费用为112600元,每月14075元,延期费用为56300元;4.一期项目最后一笔监理费11260元,暂未付。二、二期项目情况:1.二期项目备案合同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工期为8个月,合同款为225000元,每月28125元;2.二期后期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期为11个月,合同价款为249800元,每月22709元;3.实际基础开挖日为201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计划为2016年12月30日,实际施工期为19个月;4.二期项目按备案合同延期11个月,延期费用为309375元,按后期合同延期8个月,延期费用为181675元;5.二期项目主体完工应付监理费74940元,整体完工应付监理费74940元及最后一次监理费24980元,共计174860元费用未支付。三、一期二期未付监理费共计11260元+174860元=186120元。四、一期和二期按备案合同延期监理费用共计:56300元+309375元=365675元。五、一期和二期按后期合同延期监理费用共计:56300元+181675元=237975元。
一审另查明,安宏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6月23日、8月13日及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18日、8月28日向东科公司支付33780元、30000元、33780元、138720元、100000元、86120元,以上合计422400元,安宏基公司称其中支付的一期监理费及补偿费30000元共计142600元,二期及桩基监理费30000元共计279800元。
一审还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于2016年4月26日全部验收通过,各分部分项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一审审理中,东科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关于二期工程监理是按照双方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但认为实际履行期间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而非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关于一期工程监理,东科公司认可安宏基公司已经补偿30000元,但其认为实际延期监理费为56300元,尚欠26300元未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一期工程,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监理费总额及增加额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监理费及延长监理期间的增加额。但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期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如双方无其他补充约定,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时长计算实际监理期间的监理费及增加额。
关于案涉工程二期工程,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系按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6月30日《监理合同》约定,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监理费为2498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1.桩基监理服务30000平方米×1元/平方米=30000元;2.一期补偿服务酬金30000元”,故应当视为该合同同时对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增加额及额外的桩基监理费作出了约定,即关于一期工程延期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双方2015年6月30日重新签订的《监理合同》计算为30000元,东科公司主张该约定并未放弃其余的延期监理费,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期工程监理实际履行期间及延期监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期工程的施工期间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记载的开完工日期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准,而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间,因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监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故二期工程的监理时间起算点应当认定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应当认定为该合同中关于一期工程的监理费补偿期间及桩基工程监理费期间,而监理的截止日期,因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安宏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完工日期前另有其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科公司监理的截止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即东科公司因工程延期多监理了3个月,东科公司主张监理至2016年12月30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宏基公司应当支付东科公司的监理费总额为:112600元(一期工程合同期内监理费)+30000元(桩基工程监理费)+30000元(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偿)+249800元(二期工程合同期内监理费)+62450元(二期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偿249800元÷12个月×3个月)=484850元,安宏基公司已经支付422400元,还应支付东科公司监理费增加额62450元。关于东科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增加额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东科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对其监理期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致双方发生争议,且其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明显过高,致安宏基公司未能与其结算并支付,此责任主要在东科公司,故对于东科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宏基公司辩称东科公司监理人员不足,应当减少监理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东科公司监理不合格,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宏基公司还称东科公司将其资料泄露等造成损失,要求东科公司赔偿,但安宏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科公司延期监理费62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东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东科公司负担5424元,安宏基公司负担1361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东科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朱功云与安宏基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安宏基公司知道朱功云曾在项目工地辅助施黎明完成监理工作;2.朱功云与***通话记录,证明朱功云在案涉项目从事监理工作,***于2013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30日与朱功云联系,监理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0日;3.上诉人负责人***军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0月上诉人安排朱功云从事案涉项目监理工作,2017年12月双方就监理费用进行协商;4.上诉人与朱功云的返聘合同,证明朱功云是上诉人员工,公司安排其从事案涉项目监理工作。
安宏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东科公司申请朱功云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在安宏基公司的要求下上诉人委派的监理人员已经将全部监理工作完成,安宏基公司理应向我方支付监理费。
安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证人曾某,4工地工作过,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涉案监理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2017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宏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案涉一期工程的延期监理费;2.案涉二期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及监理费是否应扣减;3.东科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监理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期补偿服务酬金30000元,应视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有对案涉一期工程延期而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及补偿的意思表示。东科公司主张该补偿仅计算至2015年7月底,但双方合同条款中并不能体现东科公司主张的上述意思表示,且双方就一期工程约定的监理费合同总价仅112600元,如果该30000元仅是对2015年7月之前延期费用的补偿,则延期期间监理费用也明显高于合同履行期间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一期工程延期而产生的全部监理费用进行结算,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一期监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二期监理服务起始期间,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2015年7月1日为监理期限起始期间,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作为监理服务起始期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东科公司为案涉工程二期提供监理工作截止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东科公司监理工作截止之日为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但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义务来看,监理人的工作并非在工程完工之日即截止,而委托人付款义务也并非截止至工程完工而是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另外,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也能反映出东科公司曾于2016年9月底撤场,安宏基公司2016年10月18日还要求东科公司重新换人前往建设场地开展监理工作,且经双方协商后,东科公司亦重新派人至现场开展监理工作,这亦反映出2016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二期监理工作显然没有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科公司建立工作截止日为2016年9月30日有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科公司虽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在考虑到双方往来函件等间接证据、并考虑到东科公司在工程延期后提供监理工作过程中曾在一段时间内离场等事实,酌定2016年9月30日之后安宏基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1.5个月延期监理费。因此,安宏基公司共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93675元。安宏基公司虽抗辩东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从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及本院对欠付监理费审查情况来看,安宏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一期工程全部监理费及案涉二期工程除延期监理费之外的监理费(即二期合同期内的监理费),对东科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安宏基公司欠付的监理费实际为案涉二期工程延期而产生的监理费。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监理费的付款期限,但至迟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7年10月27日)安宏基公司有义务付清延期监理费,故本院对东科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93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由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由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李 斐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映碧
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