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实辉巷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总经理。
上诉人李国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建原审诉称:***、东科公司于2013年在淮安市人才市场网发布招聘广告,李国建应聘。***、东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在淮安人才网给李国建发出面试通知,并与李国建联系。***于2013年8月25日向李国建作出书面承诺。后李国建于2013年8月29日将相关证件邮寄给***,并办理辞职手续。后***、东科公司既不与李国建订立劳动合同,也不通知李国建上班。后李国建于2014年2月15日与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4年8月起按11000元/月计算工资。由于***、东科公司的行为给李国建造成了损失,李国建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审结。因李国建对其他诉请的一审、二审不服,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东科公司支付李国建:1.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9000-2500)×5=32500元;2.工资差价、2013年9-11月三个月工资、因未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0、11月双倍工资中除单倍工资之外部分、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
***原审辩称:关于李国建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意上述判决,并已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鉴于以上李国建就同一事情再次起诉,请求驳回李国建的原审诉讼。
东科公司原审辩称:1.李国建与东科公司没有发生过劳务行为,更无劳动合同;2.李国建未将监理注册资料转到东科公司,就主动辞职要求上班,只是其个人行为,与东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向李国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如下,待李国建从原拟注册单位将国监及一建注册所需资料转到我单位之后,我单位承诺在三日内支付李国建10000元损失费,李国建在我单位工资从其注册资料从原拟注册单位转出之日起计算(如果资料不齐全造成无法注册的,由李国建在两周内补齐有效资料,其第一个月工资等待其增补注册资料提交到我公司后再发放)。其工资标准为:如工作地在泗阳为食宿费除外人民币每月10000元,如工作地在淮安城区则为每月人民币9000元,其养老保险费包括在其工资内,由其个人自行办理,公司不再负责。对李国建上班要求按行业平均或行业习惯即可。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0日发放前一个月工资。***在承诺书上盖了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丰盛潮海嘉园项目监理部印章。2013年8月29日,李国建将身份证、一建原证、二建解聘及注销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2013年8月31日,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解聘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李国建同志因工作调动,于2013年8月3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情况说明,李国建予以签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兹由李国建同志愿意在我公司苏州城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因各方原因在没确定劳动关系之前,把相关证件转入我公司,现公司承诺补偿李国建12000元人民币,作为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纠纷及后果追究,特此证明,此说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收生效。2013年11月20日,李国建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2014年2月15日,李国建与江苏淮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4年8月起按11000元/月计算工资等内容。后李国建、***、东科公司因就劳务合同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国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国建的诉讼请求。后李国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李国建损失8000元;三、驳回李国建其余诉讼请求。李国建认为其仍有其他损失,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国建、***及东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处理,在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和因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和因未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0、11月双倍工资中除单倍工资之外部分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国建主张的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及工资差价和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李国建丧失就业机会的损失已作补偿8000元的处理,故本案中李国建主张的2014年3-7月的工资差价及工资差价和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摩擦性失业与季节性招工休眠期间的工资损失逾期支付的违约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李国建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国建的原审诉讼请求共有八项:分别为2013年9-11月工资及逾期支付该工资的违约损失费、2013年10-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及逾期支付该惩罚性工资的违约损失费、2013年12月-2014年2月摩擦性失业及季节性招工休眠工资赔偿及逾期支付该赔偿的违约损失费、2014年3-7月工资差价及逾期支付该差价的违约损失费。原审判决依据(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国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因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本身就存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正确,也仅能作为不支持2013年9-11月工资及逾期支付该工资的违约损失费、2013年10-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及逾期支付该惩罚性工资的违约损失费、2013年12月-2014年2月摩擦性失业及季节性招工休眠工资赔偿及逾期支付该赔偿的违约损失费的理由,而不能作为不支持2014年3-7月工资差价及逾期支付该差价的违约损失费的理由。因为李国建在(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案件中未对2014年3月之后的损失进行主张,故该判决不可能对李国建未主张的请求进行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李国建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严重不准确,李国建在2013年11月20日与***见面时,随身携带国监注册证、章,故在此之前李国建已经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3.原审开庭时,***、东科公司均未到庭,原审法院开庭时也未向李国建宣读答辩内容,不清楚原审判决中***、东科公司的答辩内容从何而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国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科公司承担。
***二审书面答辩称:李国建与***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由(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李国建关于2013年9-11月工资及2013年10-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原审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处理,故本案中不再理涉。因在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李国建的上述两项主张均未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李国建主张的2013年9-11月工资和因未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0、11月双倍工资中除单倍工资之外部分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建国上诉称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国也并未提供该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建国关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摩擦性失业及季节性招工休眠工资赔偿及逾期支付该赔偿的违约损失费的主张,因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对李国建丧失就业机会的损失已作补偿8000元的处理,故对于该主张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第二,李建国关于2014年3-7月工资差价及逾期支付该差价的违约损失费的主张,因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国建并未向***或东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故双方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既然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及东科公司就无需向李国建支付工资,李国建要求***及东科公司支付其工资差价及逾期支付该差价的违约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就李建国丧失就业机会的损失,已判决***向李国建补偿8000元。故对李国建因其与***、东科公司之间的纠纷所受损失,(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李国建再行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国建上诉称其在(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案件中并未主张2014年3月之后的损失,故该判决中的8000元不包含2014年3-7月工资差价及逾期支付该差价的违约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其所判决的8000元系对李国建因与***、东科公司之间纠纷所受损失进行的处理,李国建不能因为本次纠纷一再要求赔偿,故对李国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国建已经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中***及东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将该答辩意见列入判决书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李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民
代理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奕如
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