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739号
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3179474L,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8号11幢3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龙,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57986384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30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科公司)与被告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安宏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严玉龙,被告安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65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南京经济开发区龙潭物流基地A-30号基建项目进行建设监理。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24日分别取得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发《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2017年8月2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和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工程延误,超出原合同监理期11个月,使得原告对延期工程进行监理,加大了工作量。原告认为工程的延误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的监理费用。按照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36567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安宏基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两期共计422400元的监理费,原告主张合同之外的36567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减少相应监理费用,并赔偿因资料丢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一期监理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共计支付监理费142600元,在二期监理合同中双方对一期费用进行补偿,原告对一期监理费用已无争议。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一期《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2600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期《监理合同》,考虑到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施某还要对一期监理收尾,对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末期工作,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一期服务费用30000元以此作为了结。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被告于2015年2月3日、6月23日、8月13日及2016年2月2日分别支付33780元、30000元、33780元、45040元,合计142600元。二、关于二期监理服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监理费。二期监理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6月30日签署了两份《监理合同》,时间在后的合同取代了在前的合同,并且原告主张监理费时是按照2015年6月30日的合同,因此视为原告认可该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在后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二期监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期12个月,监理费用为249800元,另桩基监理费为30000元;二期实际服务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因为原告的最后一期监理会议纪要是在2016年9月11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18日、8月28日支付93680元、100000元、86120元,共计279800元,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二期监理费及桩基监理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超期监理费应当为48591元(249800元/年÷365天/年×71天)。三、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应减少监理费,同时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原告无论是一期还是二期工程,均只提供了施某在现场,而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监理部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配备办法》规定,在10000平方米至30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建筑类,在地基和基础阶段,需配备一名总监、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一名监理,共计三名人员;而在主体阶段,需配备一名总监、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两名监理员,共计四名人员,而原告人员严重缺乏,无法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需编制监理规划、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提交监理月报,但因原告监理人员的不足,这些材料均未提交。故被告认为应当减少20%的监理费,两期共计应减少84480元(422400元×20%)。2016年10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检测材料拿给第三方,导致被告无法后续的图审、检测、验收,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虽然二期工程超期,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减少监理费用,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若原告自愿撤诉,被告可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南京东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公司位于南京经济开发区龙潭物流基地A-30号现代物流中心项目(简称物流中心项目)(1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1500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820万元。原告方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某,监理酬金为1126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3378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1126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2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29390.38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4744.7万元。原告方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某,监理酬金为22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6750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2250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与前1期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监理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公司的物流中心项目(2期)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29390.38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4320万元。原告方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施某,监理酬金为249800元,合同外服务项目费用:1.桩基监理服务30000平方米×1元/平方米=30000元;2.一期补偿服务酬金3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施工一周内、主体完工一周内、整体完工一周内各支付30%即74940元,工程完工监理全部资料移交后一周内支付剩余10%即24980元;合同外服务项目费用60000元另外单独开票结算。该合同对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未做约定。
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1份称:依据2015年6月30日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贵司在对我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如因工程延期,贵司应积极配合我司做好善后工作,产生的费用由造成误工延期方承担。(我司一期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已经按照合同规范标准支付贵司),但从2016年9月28日起,贵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施某已经从我司施工现场自行撤出,且贵司没有任何公函和电话等口头通知我司,造成我司的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目前进入到施工最为关键的收尾阶段,很多的大量检测、检验、材料核实工作无法完成,给我司的项目工程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第1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以保证我司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公函》1份,主要载明:自2016年9月28日贵司派驻的施某从我司施工现场撤出后,我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贵司发出公函,明确提出“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以保证我司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至2016年10月17日贵司从新换人前往我司工程建设场地开展监理工作。请贵司安排人员尽快对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监理工作进行跟进,按照合同规范的内容予以落实。在我司最近对工程检查中,我司发现贵司的监理工作出现了很大的失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义务有: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保密规定:建设规模相关数据、图纸等相关资料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或人员泄密,有效期五年。贵司监理人员在委托人不知情和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消防水电工程方面的所有报送资料给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取走。造成我司后面的图审、检测、验收工作无法开展,其后果不堪设想,请贵司尽快将所有资料予以索回、补全,因为贵司监理工作的失职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我司将予以追究。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第三次向原告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将第二份《公函》中所述的资料索回、补全,以及要求调回施某,完善后期的图审、验收、检验检测工作。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安宏基公司公函所提情况回复说明》1份,载明:一、关于贵司2016年10月8日所写《公函》(实际于10月24日收到)关于我司监理工程师施某于9月28日(实际是9月30日)从施工现场自行撤出一事回复如下:1.我总公司认为二期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至9月30日已经延期3个月整。贵司自春节后至今,包括延期项目期间,没有支付监理工程款,我分公司催过两次支付监理费事宜,贵司没有任何公函和电话等口头通知我司,故总公司将监理人员撤离,至于贵司所提后果,我司不认可;2.经友好协商,我司已于10月16日重新安排具有江苏省监理工程师职称的人员到施工现场,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任务;3.请贵司尽快安排支付未支付我方的监理费用。二、关于贵司2016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二份《公函》(实际于10月24日收到)回复如下:1.关于人员问题,我司与贵司经过友好协调,已于16日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重新履行监理合同事宜。后期项目如有图审、竣工验收等事宜,监理总监施某会参与项目现场各项验收工作;2.关于施工方从我监理方拿走资料及诉我方有泄密而造成后续后果一事回复如下: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因准备竣工验收,2016年8月10日,水电消防班组长王连江到监理办公室,将他们所报的水电消防资料拿回去进行完善与补充;具体有:水电消防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电线、消防管、喷淋、照明、报警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等。所有拿回去的资料均为王连江自己所报到监理部资料,监理部考虑到竣工资料缺少很多,必须重新补充完善,故同意施工方将资料拿回重新补充整理,不存在监理私自给施工单位,更不存在泄密一说。我监理多次催要并已发函给施工方,要求尽快将完善后的消防、水电及其他所需要报监理部的所有资料上报,但施工方一直答复还没有弄好,故补充完善后的资料一直没有上报到监理部。贵司所述关于我司后果事宜,我司不认可。三、贵司针对工期延误情况:1.我监理方曾多次发联系单及通知单给施工方,并报备贵司,要求施工方增派人员,抓紧时间购施工材料及设备、赶进度等事宜,详见我司发施工方的通知单联系单等资料;2.在监理例会上多次重点提出工期延误、要求施工方增派人员,抓紧时间赶工抢进度,我监理部在每次开例会都有提及,负责该项目的主要责任人都有参加,并一直和贵司有沟通此事。具体详见每周的监理例会第28次至38次共计10多次会议纪要都有提及,都重点提出和督促施工方,故工期一再延期与我监理方无关。
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安宏基项目和延期费用相关事宜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1份,载明:一、一期项目情况:1.一期项目备案合同施工日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30日止,工期为8个月;2.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内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实际施工期为12个月,延期4个月;3.一期项目合同费用为112600元,每月14075元,延期费用为56300元;4.一期项目最后一笔监理费11260元,暂未付。二、二期项目情况:1.二期项目备案合同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工期为8个月,合同款为225000元,每月28125元;2.二期后期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期为11个月,合同价款为249800元,每月22709元;3.实际基础开挖日为201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计划为2016年12月30日,实际施工期为19个月;4.二期项目按备案合同延期11个月,延期费用为309375元,按后期合同延期8个月,延期费用为181675元;5.二期项目主体完工应付监理费74940元,整体完工应付监理费74940元及最后一次监理费24980元,共计174860元费用未支付。三、一期二期未付监理费共计11260元+174860元=186120元。四、一期和二期按备案合同延期监理费用共计:56300元+309375元=365675元。五、一期和二期按后期合同延期监理费用共计:56300元+181675元=237975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6月23日、8月13日及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18日、8月28日向原告支付33780元、30000元、33780元、138720元、100000元、86120元,以上合计422400元,被告称其中支付的一期监理费及补偿费30000元共计142600元,二期及桩基监理费30000元共计279800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于2016年4月26日全部验收通过,各分部分项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全部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审理中,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二期工程监理是按照双方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但认为实际履行期间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而非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关于一期工程监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补偿30000元,但其认为实际延期监理费为56300元,尚欠26300元未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一期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监理费总额及增加额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监理费及延长监理期间的增加额。但双方实际履行的监理期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如双方无其他补充约定,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时长计算实际监理期间的监理费及增加额。
关于案涉工程二期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系按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6月30日《监理合同》约定,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监理费为2498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1.桩基监理服务30000平方米×1元/平方米=30000元;2.一期补偿服务酬金30000元”,故应当视为该合同同时对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增加额及额外的桩基监理费作出了约定,即关于一期工程延期的监理费应当按照双方2015年6月30日重新签订的《监理合同》计算为30000元,原告主张该约定并未放弃其余的延期监理费,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期工程监理实际履行期间及延期监理费费问题,本院认为二期工程的施工期间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记载的开完工日期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准,而二期工程的监理期间,因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监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故二期工程的监理时间起算点应当认定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应当认定为该合同中关于一期工程的监理费补偿期间及桩基工程监理费期间,而监理的截止日期,因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无证据证明完工日期前另有其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监理的截止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即原告因工程延期多监理了3个月,原告主张监理至2016年12月30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总额为:112600元(一期工程合同期内监理费)+30000元(桩基工程监理费)+30000元(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偿)+249800元(二期工程合同期内监理费)+62450元(二期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偿249800元÷12个月×3个月)=484850元,被告已经支付422400元,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增加额62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增加额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监理公司,对其监理期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致双方发生争议,且其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明显过高,致被告未能与其结算并支付,此责任主要在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监理人员不足,应当减少监理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监理不合格,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将其资料泄露等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62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24元,被告南京安宏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账号:62×××63,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36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旦
人民陪审员 尤庆梅
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