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小石桥花苑13幢501室。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8号11幢3**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南通公司)、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工资付款义务。***在职期间未完全履行总监理工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无需承担向***支付剩余工资46787.22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注销,注销前法定代表人为***。***与原正飞公司签订有期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其余部分年度考核后一并结算。2018年4月22日***与原正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外,原正飞公司另向***支付58000元。***在与原正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为东科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东科南通公司为***缴纳了社保。***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正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2019年1月后,东科南通公司以3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
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认可***主张46787.22元剩余工资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是与原正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东科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东科南通公司向***支付了劳动报酬,东科南通公司为***缴纳了社保,且原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科南通公司的负责人均系***。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与原正飞公司对***的用工与管理存在混同,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向***支付工资。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对***所主张剩余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要求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46787.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4678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东科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动并从东科公司处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东科南通公司还为***缴纳了社保,结合东科南通公司向***发出的函中“未经公司批准你擅自离职,目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等内容,可以认定***与东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资。
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认为***未履行基本工作职责,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还认为***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及因此遭受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科公司、东科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