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8635号
原告***,男,壮族,1978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荣勇,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负责人张权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1966.67元;2.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责任划分
2016年4月8日,粟荣勇驾驶粤B×××××号货车与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粟荣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粟荣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太平洋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
三、受伤情况
原告住院共计54天,2016年9月6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也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太平洋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太平洋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信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
四、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28681.4元,有收费收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部分费用为5400元(100元/天×54天)。
六、营养费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
七、护理费
原告的该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931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
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日为90天,故误工期共计1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中的道路运输业72197元/年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28483元(72197元/年÷365天×144天)。
九、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出租合同、出租屋收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1800元。
该项费用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2000元。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5200.33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黄志谋(1948年12月生,还需赡养12.67年)、其母施美艳(1953年3月生,还需赡养16.92年)和其子黄中宝(2008年2月生,还需抚养9.92年),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5200.33元[32359.2元/年×(12.67+16.92)年×10%÷5人+32359.2元/年×9.92年×10%÷2人]。
十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有出院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其他情况。
1.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他案赔付完毕。
2.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0306民初12509、167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开庭笔录中明确了粟荣勇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本院据此认定,粟荣勇的责任,由正阳公司承担。
判决理由和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20538.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69.28元[(222538.55-10000)×50%]。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正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6269.28元;
二、正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承担497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1264元,正阳公司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英 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