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7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201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电站路鸿太阳综合楼203。
法定代表人:梅高伟。
原审被告:粟荣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北区52号三楼302B。
法定代表人:张权新。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龙公司)、原审被告粟荣勇、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306民初12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其中关于不同意非医保费用鉴定并扣除的认定,撤销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撤销对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认定,撤销对住宿费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改判受害人余维维至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改判住宿费按照3人5天计算为5100元;以上比一审判决减少627445.7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受害人非医保费用鉴定并扣除的申请没有依据,不同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6095.81元不合理。二、本案粤B×××××号车辆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标准,属于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本次事故受害人余维维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辆属机动车,该车辆并不具有上路资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余维维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受害人余维维至少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上诉人承保的粤B×××××号车辆与粤B×××××号车辆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过高不合理。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及人数,也没有提交任何住宿费发票。就此按照3人计算45天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最多按照3人5天计算为5100元。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禧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与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粟荣勇、正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参诉意见。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即***、禧龙公司、粟荣勇、正阳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即***、**、***、余某)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505264.73元(医疗费213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4096元、误工费12180元、住宿费459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遗体停放费3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七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03时00分许,粟荣勇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科裕一路交汇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李云学)车头发生碰撞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沿科裕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由余维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搭载:刘昌炎)车身左前测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道路东北侧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余维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5日死亡,刘昌炎、***、李云学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粟荣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余维维、李云学、刘昌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粟荣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维维、李云学、刘昌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正阳公司,正阳公司就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禧龙公司,禧龙公司就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医疗费:265676.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受害人余维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3456.57元,在深圳宝田医院花费医疗费222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用中存在部分治疗项目及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并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维维的医疗费用进行医疗费合理性审核鉴定,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余维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263456.6元,经审核共需自付26095.81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针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鉴定的检材未经过原告方确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送检检材是否包括了余维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产生的所有医疗项目及费用。故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基于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818960元。受害者余维维系非农户籍,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8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住院天数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600元。护理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54.86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受害人余维维有被抚养人余某(还需抚养15.42年),由夫妻二人抚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22454.86元(28852.77×15.42/2)。丧葬费:54096元。丧葬费按照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08192元标准计算六个月,计为54096元。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丧葬费包含了遗体停放费,不作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59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8日,受害人余维维火化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原告主张按340元/天的标准,按三个人计算45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为45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774元。原告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该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火化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58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为11774元(2030元/月÷30天×58天×3人)。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辆车部分损坏(包括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粟荣勇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禧龙公司垫付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押金20000元,并垫付了余维维在深圳宝田医院的医疗费2220.3元。被告垫付部分原告已在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余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系余维维的父母,***系余维维的妻子,余某系余维维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粤B×××××号、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528811.73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另一案件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1678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另一名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因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29479.63元(含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99332.1元,由粤B×××××号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9666.05元,粟荣勇已为余维维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需支付619666.05元。由粤B×××××号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9666.05元。禧龙公司已为余维维垫付医疗费22220.3元,还需支付627445.75元。关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保险赔偿义务的问题,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检验不合格”的具体范围。根据通常理解,“检验”一般包括车辆年检,本案中两辆货车均经年检合格,若保险公司对“检验”有超出年检的更高要求,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确保投保人对所购险种有全面的了解,对投保后自身应尽注意义务有清晰的认知,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二是粟荣勇在行驶时,在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仔细察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本案被告仅依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9666.05元的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27445.75元的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赔付总额为734405.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赔付总额为114739.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赔付总额为62744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734405.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4739.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627445.75元;四、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9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648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禧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虽未列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其实质内容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故保险人应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作为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向禧龙公司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以该条款约定为由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受害人火化时间为45天,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5天计算该费用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车辆年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以该车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已有交警部门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在该责任认定未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前,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炉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