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711号
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瑞普大厦A座3层。
法定代表人:**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未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35号院3号楼5层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未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昊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发《红英小学综合素质在线测评系统》签订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开发计划实施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被告预期半个月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应承担本合同20%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半个月仍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被告不履行合同处理,被告应返还或销毁原告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第十四条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守约方为实现该合同约定权利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被告开发费用首付款72000元,但被告未按计划实施开发工作。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57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计划实施开发,已构成违约。
被告恒盛昊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询问,辩称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诉请仅认可拖欠57000元,不认可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因在于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改变需求引起的,被告方投入了工作人员进行了开发,但由于需求偏差过大原告方拒绝提高价款,故双方就欠款达成了最终的解决方案,即退还首付款、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名称:《红英小学综合素质在线评测系统》)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被告72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因开发问题,现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红英小学综合素质在线评测系统》开发费用首付款柒万贰仟元整,现已退还对应的开发费用壹万伍仟元整,还有余款伍万柒千元整,预计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退还公司为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双方达成对应的协议为证”。截止目前,被告尚未退还余款57000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未退还原告余款57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律师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虽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将其作为证明被告存在欠款未付事实的证据提交,对欠条内容原告是予以认可的。根据欠条记载,退款系因开发问题导致,未载明开发问题因何方、何种原因导致,且记载“现双方达成对应的协议为证”,则被告退还原告开发费用首付款系双方解决“开发问题”达成的协议。现原告主张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余款5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原告因被告逾期退款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7000元,及以5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思源智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058元、公告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