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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45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余永正,总经理。
原告: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冰,总经理。
原告: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杰,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穗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炎华,总经理。
原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炜城,总经理。
原告:广州时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2708、2709、2710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晓晖,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炳权,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博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宋亮,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合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关剑峰,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决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南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范锐源,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熊胜清,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珠江饼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三、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壮波,总经理。
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小丽,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凯斯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娟,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子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林,总经理。
原告:广州中电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符志海,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日平,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卓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原告: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东明,总经理。
原告:广东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业,总经理。
原告:广州睿玛科防水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媛,总经理。
原告: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辉,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泛美橱柜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周玉群,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选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桥生,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怡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黄儒,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忆场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广,总经理。
原告:广州澳嘉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钊,总经理。
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辛亥,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加蒙特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冠佑。
原告:广州市营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丘世亮,总经理。
原告:江建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欣彤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妙芬,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佳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翩,总经理。
上述全体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水华。
被告:杨水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黄维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达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时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博一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合冠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决心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茜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行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饼业食品有限公司、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凯斯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子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卓群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睿玛科防水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泛美橱柜经营部、广州市选维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怡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华忆场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澳嘉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加蒙特幼儿园、广州市营梓贸易有限公司、江建华、广州市欣彤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发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杨水华、黄维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体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润商贸公司)、杨水华、黄维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全体原告代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珠支行)偿还了贷款,现依法向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及其贷款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向全体原告赔偿“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项下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损失1860649.78元;2、被告杨水华、黄维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三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全体原告(具体名单附后)与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共同参加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管理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并按照《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规定缴纳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按照章程规定,在资金池解散清算前,各成员对资金池财产共同共有。全体原告、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各自与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委托代管合同》,委托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代管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并共同委托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农商行海珠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成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作为自己及其他成员在农商行海珠支行的贷款设定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潮润商贸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为179364.79元。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潮润商贸公司与农商行海珠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向农商行海珠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结息和付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第9个月末起,至少按月等本归还贷款本金5%,余下额度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杨水华、黄维汉与农商行海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水华、黄维汉为被告潮润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农商行海珠支行向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潮润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农商行海珠支行催收后未能偿还,农商行海珠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扣划了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2040014.57元结清了被告潮润商贸公司的贷款。
全体原告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述《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委托代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全体原告和被告潮润商贸公司按章程约定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组成资金池,并委托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农商行海珠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资金池财产出质,与法无悖,《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有效。全体原告和被告潮润商贸公司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委托人,是质押担保行为的实际出质人,其担保的债务包括了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向农商行海珠支行的借款。可见,全体原告是为被告潮润商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现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在履行《企业借款合同》中出现违约,债权人(质权人)农商行海珠支行依约定行使其质权,从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中获得清偿债权2040014.57元,作为质押担保的全体原告,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潮润商贸公司追偿,扣除其中被告潮润商贸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79364.79元,被告潮润商贸公司应向全体原告清偿“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项下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1860649.78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因被告潮润商贸公司的涉案债务同时设置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和被告杨水华、黄维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又未明确约定各自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被告杨水华应对全体原告向被告潮润商贸公司追偿未得的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黄维汉应对全体原告向被告潮润商贸公司追偿未得的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杨水华、黄维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润商贸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全体原告(具体名单附后)清偿“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项下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1860649.78元。
二、被告杨水华对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水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维汉对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维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全体原告(具体名单附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46元、公告费5000元合共26546元,由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水华对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维汉对被告广州市潮润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
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帆
附全体原告名单: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达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时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博一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合冠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决心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茜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行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饼业食品有限公司、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凯斯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子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电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卓群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睿玛科防水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泛美橱柜经营部、广州市选维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怡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华忆场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澳嘉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加蒙特幼儿园、广州市营梓贸易有限公司、江建华、广州市欣彤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发日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