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路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翹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乐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太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太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太升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合同产品余款54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标公司与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书》)后,鸿太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项目交付,而中标公司由于自身企业情况原因对项目一直不予确认并拒绝付清款项。1.合同签订后,鸿太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产品交付给中标公司使用,该产品是经过有效机构颁发的合格产品,且是已经研发好的套装软件产品;2.中标公司在购买产品前通过演示了解产品后才决定购买,鸿太升公司作为服务方,为了能顺利收取产品余款,尽量配合客户并额外满足合同以外的一些服务,但中标公司一直不予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重新认定并改判。
中标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鸿太升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后,鸿太升公司经多次催促,交付的OA模块、招聘模块、考勤模块仍未能正常使用。2.售后服务经常出现无法及时解决问题或回复超过约定时限的情况,软件整体交付时间一拖再拖。3.鸿太升公司主张中标公司因自身企业情况导致项目不予确认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中标公司一直给予鸿太升公司提供多方面支持,希望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整体交付。4.鸿太升公司在交予中标公司的道歉函中承认严重滞后的原因并需要2个月进行结案,其交付的产品并非研发完整的产品。5.《销售合同书》中明确了尾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支付。综上,鸿太升公司构成违约,请求维护中标公司合法权益。
中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中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自2017年10月30日起解除中标公司与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判令鸿太升公司返还中标公司合同首付款54000元;3.判令鸿太升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4.由鸿太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鸿太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中标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中标公司与乙方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就中标公司购买鸿太升公司所开发的涉案软件的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销售合同书》第一条对涉案软件的12个功能模块进行明确。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00元(含税价)。”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54000元整;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40%,即人民币43200元整;项目完工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10%,即人民币10800元整。”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日起(不含当日)五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产品送达甲方以下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合润广场27楼。安装环境:产品如需乙方安装时,甲方应于接获乙方通知之交货日前,备妥安装所需之软硬件设备,甲方不得以软硬件设备未备妥为由,要求乙方延迟交货或要求延迟付款。”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合同内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软件的使用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应于收取定金后五天内,乙方将开发调试好的《鸿太升人力资源HR管理系统》应用软件交付甲方使用。”
2016年12月14日,中标公司向鸿太升公司支付合同款54000元。
2017年4月12日,鸿太升公司向中标公司出具《道歉函及承诺函》,明确“由于我司内部风控问题没有管控好……导致项目没有任何交接……完全不应由贵司进行承担。针对贵司EHR项目,由于我司内部原因导致项目严重滞后……争取2个月内完成结案,如2个月内无法顺利结案,那么我司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人民币54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
甲方中标公司与乙方鸿太升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2017年6月31日前无法顺利结案,那么乙方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5400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标公司与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销售合同书》,约定中标公司购买鸿太升公司开发的鸿太升人力资源企业化办公管理软件V1.0。中标公司主张鸿太升公司就合同履行构成违约,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若存在违约行为则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鸿太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软件,中标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
关于中标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标公司、鸿太升公司均确认《销售合同书》约定的首期合同款54000元已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鸿太升公司支付54000元,迟于《销售合同书》约定的首期合同款付款时间,但鸿太升公司不仅未主张中标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视为中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鸿太升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销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日起(不含当日)五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产品送达甲方以下指定交货地点。”第九条约定“乙方应于收取定金后五天内,乙方将开发调试好的《鸿太升人力资源HR管理系统》应用软件交付甲方使用。”《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2017年6月31日前无法顺利结案,那么乙方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54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鸿太升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开发调试好的《鸿太升人力资源HR管理系统》应用软件交付中标公司使用。鸿太升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中标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中标公司未予以确认,且鸿太升公司在其向中标公司出具的《道歉函及承诺函》中确认涉案项目严重滞后是鸿太升公司内部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鸿太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鸿太升公司未在《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中标公司交付调试好的涉案软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中标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起解除《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54000元整;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40%,即人民币43200元整;项目完工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10%,即人民币10800元整。”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合同内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软件的使用费用。”现鸿太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中标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即现并无证据证明项目已经完工,故鸿太升公司反诉请求中标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书》支付合同尾款5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太升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鸿太升公司未在《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中标公司交付调试好的涉案软件,构成违约,故中标公司主张鸿太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关于合同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2017年6月31日前无法顺利结案,那么乙方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54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鸿太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中标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构成违约,中标公司主张鸿太升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首期款540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鸿太升公司履行涉案协议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中标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在2017年6月31日前无法顺利结案,那么乙方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54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鸿太升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构成违约,故中标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鸿太升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标公司与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30日起解除;(二)鸿太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标公司合同款54000元;(三)鸿太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标公司违约金10800元;(四)驳回中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鸿太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均由鸿太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鸿太升公司是否完成涉案软件的有效交付;(二)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对于实际交付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鸿太升公司是否完成涉案软件的有效交付问题
从中标公司提交的两份《律师函》与鸿太升公司提交的《关于的复函》看,双方均认可鸿太升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实现使用效果。软件产品应当具备符合合同目的的某种功能,无法实现使用效果的软件不能视为完成交付。在中标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律师函》中,中标公司称:“现结案交付时间已到,但OA模块、招聘模块、考勤模块仍未能正常使用,贵司的售后服务经常出现无法及时解决问题或回复超过约定时限的情况。在中标公司给予贵公司一定的对软件进行修复的时间后,截止本函件发出之日止,贵公司交给中标公司的软件仍然无法使用……作为卖方的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表弟按时按质交付中标公司,已然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内容,贵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将占50%的首付款退还中标公司,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6日《律师函》中,中标公司称:“曾于2017年10月底向贵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贵司按照《销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第6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合同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在此之后,贵公司对于律师函要求的内容没有做出回馈及及时履行。”鸿太升公司未能在《道歉函及承诺函》《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经中标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审据此认定中标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起解除《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鸿太升公司对于实际交付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鸿太升公司、中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鸿太升公司支付54000元,虽与《销售合同书》约定的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8日前,中标公司应向鸿太升公司支付首期款54000元有所差异,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鸿太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以《道歉函及承诺函》和《补充协议》变更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鸿太升公司和中标公司关于交付软件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鸿太升公司2017年4月12日向中标公司出具的《道歉函及承诺函》中明确“由于我司内部风控问题没有管控好……完全不应由贵司进行承担。针对贵司EHR项目,由于我司内部原因导致项目严重滞后……争取2个月内完成结案,如2个月内无法顺利结案,那么我司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人民币54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17年6月31日前无法顺利结案,那么乙方将承担相关的责任,将50%首付款,即54000.00元整退还贵司,同时附带10%违约金。”双方均确认,至中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2017年10月30日止,软件交付仍未顺利结案,按照双方约定,鸿太升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首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鸿太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本案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魏 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软件
无
关 键 词
举证责任、解除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标公司与鸿太升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30日起解除;二、***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54000元;三、***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元;四、驳回广东中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太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产品交付的认定。
裁判观点
软件产品应当具备符合合同目的的某种功能,无法实现使用效果的软件不能视为完成交付。产品交付责任方应承担交付产品符合约定或因对方原因导致产品无法顺利结案的举证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