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8民初6674号
 
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21号喜盈门SOHO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0377302T。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 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兰机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71724R。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黄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活动项目款项人民币33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计算方式为:以3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为5406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因保全而支出的保函费用1800元;5.请求判令原告缴纳的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在海口美兰机场举办的“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中的创意提供、现场布置、灯光音响视频设备搭建租赁、视频拍摄、印刷设计、现场保障及其他相关服务等服务交予原告负责;2.活动服务总费用为963082元,后最终结算价格为515000元;3.活动项目费用515000元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全部进行支付;4.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需要承担守约方实现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活动服务总费用为963082元,最终结算价格为515000元。被告至今仅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35000元。被告存在恶意拖欠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述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定被告需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取。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对保函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保函费、律师费、保全措施费非因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保函费、保全措施申请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对保函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需,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原告为自己利益所需,既要在立案前即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因此购买他人为之担保所产生之费用难谓必要且合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同时,被告本可以通过自己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并非一定需要聘请律师。被告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亦非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保函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却没有向法院提供聘请律师相关合同、发票等相应证据给予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对保函费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保函费、律师费、保全措施费非因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保函费、保全措施申请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活动现场照片、关于“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催款函、2018年5月31日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结算邮件、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结算表、律师函寄送EMS底单及妥投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原件核对,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并非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必要支出,但是上述异议属于法律判断,并不能否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保险费用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提交原件核对,被告的异议与上述证据的理由一致,亦不能否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相应的保险费、保全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六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合计515000元,均有原件核对,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向被告交付相应发票的时间,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由“海航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签订《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在美兰机场举办的美兰机场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的举办单位,甲方将此次活动中的创意提供、现场布置、灯光音响视频设备搭建租赁、视频拍摄、印刷设计、现场保障及其他相关服务交予乙方负责。乙方为甲方承接本活动,收取活动总额的10%作为服务费及总额的6.72%作为税金。本次活动总额(含服务费及税金)暂估价为963082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初步预算30%即288924.6元作为预付款。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确认实际结算合同总额,乙方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将本次活动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联系邮件为qh.yao@mlairport.com。临时增加项目确认人即本次活动甲方的有效签单人为张国红,所有活动费用及临时增加费用由有效签单人签字确认有效,甲方将按照有效签单人的签字项目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实现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在甲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活动服务。2018年5月,经双方协商结算,原告的活动服务费用最终结算价格为5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4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了三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88924.6元;又于2018年6月26日开具了三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6075.4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8800元。原告就本案诉讼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已于2018年6月26日将当日开具的最后三张发票送达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被告收到上述三张发票,但称其无法查询这三张发票的送达时间,并称其财务账上显示发票认证月份为2018年12月,确认认证具体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活动服务费用33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美兰机场旅客吞吐量突破2000万人次系列活动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经双方协商结算,原告的活动服务费用最终结算价格为51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尚欠原告33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活动服务费用335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双方确认实际结算合同总额,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的方式将本次活动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虽然原告称其已于2018年6月26日将当日开具的最后三张发票送达给被告,但是被告未确认该待证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虽称其已无法查询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三张发票的送达时间,但又称其财务账上显示发票认证月份为2018年12月,确认认证具体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根据常理,认证发票在收到发票之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却又称无法查询收到时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认证发票与收到发票之间的时间间隔在30个工作日内。故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被告应在发票认证时间的当日即2019年1月2日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33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保险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的问题。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实现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8800元。根据上述约定,该笔费用属于逾期付款的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并非只有由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的方式,保险费用亦非原告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对保险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保险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因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服务费用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335000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88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04元(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智海王潮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915元,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30.0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瑞港国际机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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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