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0564号
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4925310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成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博)诉被告贾志强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马添一,被告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73653.26元赔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8938.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性格较为直接,工作上的事容易带入主观情绪,不能妥善处理和领导同事的关系,疫情期间消息怠工,领导找其谈话,其表示会改正。给其3个月考察期。后其直属领导王某1在6月15日工作例会上再次指出其工作效率低的问题,引发了被告的愤怒,并在会议上当众顶撞领导,并嘲讽其他同事,给领导难堪,让会议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曾和同事打架,在员工会议上当众检讨过。结合其过往的不良行为,公司决定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条款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征询了工会意见。解除程序依法依规,不属于违法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贾志强辩称,刚开始其是想跟公司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的,但协商不成,其只能去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其所在的机加工组最多时有数十个人,到现在只有两个人,班组已经基本上解散了。江苏汇博通过各种方式理由与班组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就是想把机加工车间裁退。江苏汇博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理由不充分,故是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贾志强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江苏汇博处,从事铣工工作。之后职位提拔为生产4组组长。2020年6月23日,江苏汇博人事经理口头通知贾志强解除其劳动合同,此后,江苏汇博未再让贾志强进入其处工作。《员工解聘通知书》显示江苏汇博书面通知贾志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该通知书盖有江苏汇博的印章。贾志强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贾志强称江苏汇博直到7月13日才在通知书上盖章。
2020年7月,贾志强以江苏汇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江苏汇博支付贾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789.92元、2019年1月至12月加班费8938.14元、年休假工资1512元、2020年6月24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4361.50元。后园区仲裁委裁决江苏汇博支付贾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53.26元、加班费8938.14元、年休假工资1512元;驳回了贾志强其他仲裁请求。江苏汇博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由江苏汇博制作的《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6月12日生产例行晨会中,贾志强的主管王某1认为贾志强的工作效率太低,提醒贾志强以后要注意提高效率,贾志强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不存在工作效率低的问题。随后,两人发生争执,会议中断。江苏汇博提交该份证明以证明贾志强存在与主管发生冲突的事实,贾志强对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顶撞王某1的情形。江苏汇博最终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四项“严禁无正当理由违反、对抗上级主管指令,这是公司不可触碰的红线,如果您违反,您将不得不离开”、第十二章处分细则第一条“不服从上级指示,拒不接受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书面警告、记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的条款单方解除贾志强劳动合同。
贾志强的月固定工资为7310元,双方确认:截止离职前,贾志强尚有4.5天年休假未休,贾志强平时加班时长为286.5小时,周末加班时长为13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2小时。江苏汇博称2018年12月给贾志强大幅度加薪后贾志强即不再享有加班费,加班时间只能做调休。贾志强称其并未与江苏汇博有过该约定。
再查明,江苏汇博举证的违纪处罚单显示:2016年2月17日,生产制造中心机加小组安排贾志强去做磨床工作,贾志强不执行,故被处以警告处分。2017年6月16日,江苏汇博发布处罚公告,公告载明:2017年6月14日,生产制造中心机械加工组员工贾志强在工作中违反汇博股份《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行为规范和精神,与主管领导在沟通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影响恶劣。经征询机械加工组组长本人意见,在机加组长充分谅解的前提下,对贾志强做出如下处罚:1.留厂察看2个月,以观后效;2.贾志强在生产制造中心员工大会上当面向主管组长道歉;3.在2017年6月16日下班前提交书面检查一份。请全体员工以此为鉴,团结协作,对工作和管理有任何异议的,通过正常渠道反馈、沟通。
另,贾志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93.33元,贾志强称其离职前平均工资应该将其主张的加班费包含在内,具体为8938.14元。
庭审中,江苏汇博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房某,4、高某,王某3到庭作证。
王某1陈述:其系江苏汇博员工,从事生产管理。2020年6月12日,其召开生产例行晨会。说到生产进度的时候,其说到贾志强的生产任务应该能完成的,但却没有按时完成,遂批评了贾志强。贾志强认为批评得不对,认为其不说别人,总说贾志强,明显是故意针对贾志强。但其认为确实是贾志强工作进度慢,不存在故意针对谁的情况。其知道单位有不能顶撞上司的公司天条。
王某2陈述:其系江苏汇博生产部一组组长。其记得有一次王某1召开生产例行晨会。当时是四个组长开会,王某1逐个询问昨天工作情况及当日要完成的任务。问到最后一个贾志强的时候,王某1批评了贾志强,感觉贾志强工作进度慢。贾志强不服,双方就争吵起来。后来就停止了。就贾志强的工作量而言,其认为安装十套移动柜最多一天半就能安装好了,贾志强确实进度慢。其知道单位有不能顶撞上司的公司天条。
房某,4陈述:其系江苏汇博生产制造小组长。其记得有一次王某1召开生产例行晨会。当王某1询问生产四组工作情况时,贾志强与王某1发生了口角,继而有争吵,导致会议无法进行。就贾志强的工作量而言,其认为安装十套移动柜正常两天足够了。从其个人角度来看,贾志强工作安排执行上不是很利索。
高某,4陈述:其系江苏汇博生产准备部计划组长。其记得有一次王某1召开生产例行晨会。王某1逐个询问昨天工作执行情况。当时贾志强是生产四组的组长,负责安装十套移动柜,王某1认为贾志强工作进度有点不太理想,双方因为对此有不同意见,产生了争执。因为平时上班的时候,在进行工作总结时,难免就是说有时候要说一些争执的话,其个人认为当时也不能算是很过分,毕竟大家平时有时候讨论问题的时候也蛮激烈的。其认为安装十套移动柜两天是合理的,但当时的这个工作任务正好是跨了一个周末。
王某3陈述:其系江苏汇博质检主管。其记得有一次王某1召开生产例行晨会。王某1对贾志强的工作效率不满意,然后贾志强进行辩解或要证明什么,之后逐渐稍微有点争吵,情绪慢慢就激动起来,嗓音就变大了,但没有辱骂。后来会就停止了。其与贾志强私下交流的时候贾志强曾说过感觉王某1是有意针对他。其知道单位有不能顶撞上司的公司天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解聘通知书、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当天的会议因贾志强与其主管产生争议而中断。双方对于贾志强工作进度是否存在慢的问题发生争执,但产生争执并不等于贾志强不服从或对抗上级的工作安排。故江苏汇博认为贾志强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四项、第十二章处分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贾志强2016年及2017年的违纪行为,江苏汇博已作出处理,故不能再以相关行为为由对贾志强作出处罚。因此,江苏汇博解除贾志强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江苏汇博主张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以7893.33元作为贾志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江苏汇博应支付贾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53.26元(7893.33×11×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劳动者又不能再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江苏汇博称在给贾志强大幅度涨薪后,贾志强即不再享有加班费,加班时间只能做调休,江苏汇博的该表述显然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故江苏汇博主张不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结合查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时长,仲裁委计算的加班费金额8938.14元有相关事实依据,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亦确认加班工资为893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53.26元;
二、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志强加班费8938.14元;
三、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志强年休假工资1512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汇博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书记员 朱克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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