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2927W。
法定代表人:罗佳丽。
第三人:曾林波,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林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长 尹 捷
审判员 陆太林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邦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