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432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2927W。
法定代表人:罗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宜,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125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955153。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村民。
原告***与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被告鑫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宜;被告罗春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255.69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859.48元、残疾赔偿金132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6.1元、鉴定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216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鑫悦建司承建的东风维修改造工程上干活,口头约定工资为260元/天,中午不休息,包午餐。次日中午12:00时许,原告和工友一同到老板指定的餐馆吃完午饭后返回工地途中,因路上有水和沙子、路比较滑,不慎摔倒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十九冶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休息2月。原告的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后,三被告拒不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三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拟证实***受伤住院及伤情情况;
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书,拟证实***受伤住院产生门诊费、医疗费22166.59元及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出生证明,拟证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
4、居住证回执、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居住证,拟证实***长期居住城市,其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市居民计取的事实;
5、***与刘春容、***的电话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拟证实***受伤是受雇主刘春容、***雇请,在完成雇主交办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上列证据鑫悦建司质证提出:***提交的证据与鑫悦建司无关,不予认可。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受伤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与刘春容无关,不予认可。
上列证据李小均质证提出:***受伤不是发生在工地上,与李小均无关,不予认可。
鑫悦建司辩称,案涉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发包给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建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罗春荣,***不是被告雇请的雇员,***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鑫悦建司对其辩解,提交了2018年8月10日,鑫悦建司与良安建司签订的《国网四川攀枝花供电公司物业分离移交工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良安建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良安建司、良安建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的事实;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从未提到过工程是良安建司施工,现场亦无良安建司施工标牌,无证据证明合同是2018年8月10日签订,不予认可。
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
***辩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不是在工地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
***辩称,***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的受伤地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鑫悦建司与良安建司签订《国网四川攀枝花供电公司物业分离移交工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鑫悦建司将国网四川攀枝花供电公司弄弄坪中路84号职工家属区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良安建司施工,良安建司指派***为工程驻工地代表,2018年11月11日,***电话雇请***到工地干活。
2018年11月11日,***到中国十九冶集团公司职工医院门诊骨科急诊,产生门诊费、反射费177元,当日15:9分许,***被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1989.59元,遵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每日需人陪护,出院休息1月,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3天/次,术后2周拆线,期间注意伤口情况;患肢不负重锻炼;出院带药;术后1、2、3、6、12月我科门诊复查;门诊随访。2019年9月4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9)临鉴字1043-1号、1043-2号、1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评价为九级伤残、许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诉讼中,***申请证人李某林出庭作证,本院准予,李某林陈述:我和***认识,事发当天是***电话通知我和***及另外的两个小工一块到到工地为值班室抹灰,***给了带班匠100元让我们中午吃饭,吃完饭让我们回来继续干活,中午带班匠带我们一块到东风菜市场吃完饭返回工地路过小区门口时,***就摔倒了,我及时将***背到十九冶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又转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带班匠也打电话给***,晚上***还来医院看了***。很早***就说要整值班室,工资一般都是270元-280元一天,工资也是***发放。
庭审中,***陈述:我是工程负责人,是我喊***跟我一起干,我们两个合伙。***受伤是下班时间,其吃完饭后去办私事,与工作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陈述:我是给***做现场管理,出事当天晚上我去医院看了***,出于人道主义,我给了***1000元。***吃完饭途中办私事,***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陈述:当天晚上***到医院确实给了1000元,我们吃完饭后在返回时摔倒受伤,当时我还穿着工作服,我没有办私事。
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的2019年第201129号居住登记回执载明:兹证明***,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18日在我辖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互通路56号2栋1单元1楼1号居住;2019年7月2日至今在我辖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800号4栋1单元1楼4号进行居住登记。同时查明,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72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7253元/年,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7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自2014年4月起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的2019年第201129号居住登记回执;***的住院病案;门诊费、检查费、住院医药费票据;攀法正(2019)临鉴字第1043-1、1043-2、1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鑫悦建司出具的2018年8月10日,鑫悦建司与良安建司签订的《国网四川攀枝花供电公司物业分离移交工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良安建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证人李某林的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11月11日,***受***电话邀约到工地上务工,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自认案涉劳务是其在干,其与***是合伙,***与***是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述其摔倒是在吃完午饭后返回劳务作业地点途经有水、沙子的路面时摔倒,***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鑫悦建司非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诉请医药费22166.59元,有门诊费、检查费、住院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80元/天×***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15日)元,其取费标准和诉请的住院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2255.69元,本院依据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7253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15天、休息1月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营养费400元,无住院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16859.480元,本院依据四川省2018年建筑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7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鉴定误工天数160日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2864(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20年×九级残系数0.2)元,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906.1元,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自动放弃了该诉讼请求,本院准予;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居住地至住院医院和到鉴定机构的距离远近酌情确认为600元较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左胫腓骨骨折,致残九级,可能妨碍其今后生产、起居生活的实际和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酌情认定3000元较适当;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受伤手术后须取内固定物,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确认,上列费用合计192727.76元。依据接受劳务者一方和提供劳务者一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李小均、***承担13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一方自行承担较公平合理。鑫悦建司所提: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发包给良安建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罗春荣,***不是鑫悦建司雇请的雇员,***受到伤害与鑫悦建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鑫悦建司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采信。***所提: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不是在工地受的伤,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陈述案涉劳务是自己干,与***是合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自己,也不知道***的受伤地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门诊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00元;
二、驳回***对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承担1368元;***、***连带承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兴帮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