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鑫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福路1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292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鑫悦建筑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119947.47元;4.一审、二审诉讼***悦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的集成观点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伤过程符合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足以推定是因工作而受伤,其受伤场所是鑫悦建筑公司承包的金泰.观澜湾项目,鑫悦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鑫悦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一定有劳动关系。 鑫悦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均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鑫悦建筑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鑫悦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40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6.75元、挂号费与检查费及医药费1802.4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994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前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以下***和医院)就诊,所形成的放射科影像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或密切随访。2019年2月26日,***又前往仁和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右手中指、环指、小指);指骨骨折(右小指)?处理意见为予伤口清创缝合术、抗感染、止痛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进一步明确右小指有无骨折,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3月3日,***到仁和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处理意见为数字化摄影:胶片,手(右手正斜位);大换药;CT:右手(平扫);对症治疗,如有不适,骨科复诊。2019年3月13日,***再次到仁和医院复诊。***受伤期间,医生出具诊断书,建议***共计休息44天。 2020年7月17日,***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0年8月28日,攀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手小指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2600元。 2021年1月13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1.裁决解除***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2.请求鑫悦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040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6.75元、挂号费与检查费及医药费1802.4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该仲裁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于2021年1月13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的仲裁请求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无事实依据。 2021年1月25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鑫悦建筑公司及***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40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4日,鑫悦建筑公司与***签订《“金泰.观澜湾”项目模板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鑫悦公司将金泰.观澜湾1#-8#楼及车库楼施工图纸内及设计变更的主体结构模板、二次结构模板及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劳务作业等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指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法院,需首先证明***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鑫悦建筑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需对***与鑫悦建筑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虽***在诉状中陈述其与鑫悦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庭审中***陈述其自始至终并未与鑫悦建筑公司或***签订任何合同。除此之外,***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无协商工作内容及报酬的过程,也无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与鑫悦公司之间存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 第二,***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照做出来的木板面积以平米为单位计算,木板面积每平米21元,其共计领取1000余元的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收到过鑫悦建筑公司或***发放工资的记录,鑫悦建筑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悦建筑公司存在经济上的隶属性关系。 第三,***陈述其认识***,***招用其在鑫悦建筑公司承建的金泰.观澜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期间由一位工地带班人员进行管理,但对该人的身份信息不清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鑫悦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并在金泰.观澜湾项目工作中受伤,不能证***建筑公司与***在组织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关系。综上,***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主张其与鑫悦公司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来讲,***主***建筑公司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规定进行赔偿,即便按照该条规定,***也首先需要证***建筑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了***,***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招用***这一事实。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鑫悦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招用***在金泰.观澜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这一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无须再审查鑫悦建筑公司与***的关系、***的受伤经过及相关的赔付金额,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1.安全帽一顶,拟证明***2019年2月在鑫悦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时,鑫悦建筑公司发的安全帽,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仅上班3天就受伤,是在试用期受伤,安全帽上有“鑫悦”两个字;2.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证人与***属于同一个班组,是工友关系,是***受伤的目击证人,都是***班组的工人,***是案涉项目5号至8号楼项目承包人,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鑫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安全帽不能确定是鑫悦建筑公司发给***的,且安全帽上的“鑫”字不是鑫悦建筑公司的“鑫”字,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其自己是在鑫悦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干活,也不能证明是受鑫悦建筑公司安排或***喊去在案涉工地干活,对证人**提出的短信记录记载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转账显示是鑫悦建筑公司代发并未注明是工资,且转账时间是在***受伤以后,不能证明**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安全帽系物证,但不能证明是鑫悦建筑公司所发,且所载名称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无证据证明其是鑫悦建筑公司职工或受鑫悦建筑公司安排在案涉工地干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鑫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与鑫悦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无协商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过程,鑫悦建筑公司也未向***发放过报酬,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隶属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鑫悦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受鑫悦建筑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受鑫悦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首先,***对其陈述的伤情并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鑫悦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其要求鑫悦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提出鑫悦建筑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947.47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