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41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理军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
原告**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革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延文、王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500000元,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确认劳务总造价4881483元,但被告仅支付4303680元,余下577803元未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78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主体不具备,请求驳回,其次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公司已支付完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500000元,后原告组织约120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430344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支付劳务费4303680元。原告**认为签合同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劳务合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部分,现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方认为合同最早是草签了合同标的3000000元的合同,后由于工作量的关系,又补签了一份合同标的1200000元的合同,最后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了合同标的总额约为4500000元的合同,前二份合同失效,最后双方核算劳务费为4303440元,分四笔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因劳务费数额确定不一致,致使双方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四次工程进度劳务费结算也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结算支付,现原告仅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提供挂靠协议及一百余人的劳务费由其支出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9578元全额退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