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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喜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聊东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延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荣,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名人苑15号楼1单元602室。系原告*延喜姑母。
委托代理人白云秀,女,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亮,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强,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聊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驻聊城市东昌西路中通豪园50号商住楼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进,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义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延喜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聊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喜的委托代理人*文荣、白云秀,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春亮、苏强,第三人凤凰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延喜、第三人凤凰实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延喜于2014年1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某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在聊城市古城区施工时感到头晕并呕吐,在回家的路上死亡。因申请人没有提供*某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须补正*某同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延喜明确表示不再通过仲裁或法院确立劳动关系。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市人社局认为无法证明*某同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某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在回家路上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原告*延喜诉称,2011年3月15日,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聊城市古城区四口街综合管沟工程A区、D区(一、四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招标监督单位提供的《聊城古城区四口街综合管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规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有任何形式的转包和未经允许的分包。
2011年4月,*某经徐某介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模板工程施工。2011年5月3日下午,*某在工地开三轮车某方,感觉肚子不舒服,向工友王某说明后,于13时30分到14时左右离开工地。当*某骑电动车走到古楼西大街时突然倒地死亡。16时49分左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后出警,在古楼西街西城门工地发现*某倒在工地围墙墙角处,身边有辆电动自行车。该所民警迅速与刑警一中队技术人员联系,技术人员及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某已死亡。
原告认为,*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以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确认*某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了以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劳动关系仲裁,后向法院提起了确认*某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聊城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通过该诉讼中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凤凰实业。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以凤凰实业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表示不再通过仲裁或诉讼确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某同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原告提交了*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同时,原告提交了包括凤凰实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已得到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证人王子奎、苗光珠的证言、聊城中院和东昌府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内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再次于2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包括(2013)聊东行初字第38号案的部分证据及《关于市人社局在*某工伤待遇认定案的法律意见》等材料、文书。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完整的签收手续,原告于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前述材料。上述材料详细列举了哪些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详细阐述了法律依据和理由。被告不应当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没有提交*某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被告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职责,而且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时,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某与第三人凤凰实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及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某与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理由为:凤凰实业是在聊城合法注册的工商企业,具有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第九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该分公司又与凤凰实业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将上述中标工程中的第四标段(D)区转包给凤凰实业,由凤凰实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凤凰实业是该工程的最终施工承包单位。济南城建集团第九分公司(甲方)与凤凰实业(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负责委派足够技术熟练、经验丰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组织好足够的劳动力、材料及设备资源,以保证实施和完成规定合同内容。”“服从业主、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对甲方下发、转发的有关文件、投资、指令及设计变更,认真落实执行。”“必须遵守甲方要求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提高安全意识,健全规章制度,设立安全标志,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施工。”“乙方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责任、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否则将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开三轮车某方,是*某在聊城市古城区四口街综合管沟工程第四标段(D)区工地的工作内容之一。*某等人的工作接受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凤凰实业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四、*某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申请人*延喜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亲*某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在聊城市古城区施工时感到头晕呕吐,在回家的路上死亡。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某劳动合同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聊工伤限字[2014]1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须补正*某同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延喜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诉至东昌府区法院,经法院调解,我局向*延喜下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书》,恢复了*某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在于*某同凤凰实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延喜向我局提交了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凤凰实业的施工协议及王子奎、苗广珠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情况说明、东昌府区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所提供的材料,无法确认*某同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其他资料所称的用人单位,既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表、工作服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相关证明。二、2011年6月13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字[2011]10号决定书裁决*延喜的申请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申请。2011年8月23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不字[2011]6号决定书裁决*延喜的申请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经过两次仲裁,*某没有同任何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三、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凤凰实业的施工协议书无法证明*某同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四、王某、苗某乙的证言中没有提到任何用人单位。五、2012年2月23日,东昌府区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城建集团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实*某是包工头,报酬按工程进度据实结算,应由*某发放,但干了十几天后,*某就死了,报酬没有结算,*某死亡后由徐某发放了报酬。证人苗某乙证实*某对其称置了点活,让其给帮帮忙,报酬为每天130元至140元,*某死亡后,报酬(工钱)由王某送到家里。原、被告对证人王某及苗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六、2012年8月9日,(2012)聊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再次出庭证实:*某联系的一段7500元的模板劳务工程,*某包括证人在内的几个共同干,完工后报酬平均分。由*某记工,工程质量由徐某管理,徐某是哪个公司的不清楚。他们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过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特征的有效证据。综上,*某家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山东省高级法院(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关于建筑、矿山等行业转包、分包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某与凤凰实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必须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中既没有与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
我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聊工伤限字[2014]1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法院确立劳动关系。但*延喜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我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31日送达给了*延喜的委托人*文荣。
综上,我局认为,对*延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予认定主体合法,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正确履行了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2012)聊东某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聊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以此证明*某与王某系合伙承包关系,*某与王某承包了李某的涉案工程,李某承包的是徐某的工程。*某与第三人凤凰实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2、聊劳人仲不字[2011]6号《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及聊劳人仲字[2011]10号《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被告主张以此证明死者*某与第三人凤凰实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王某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苗某乙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王某、苗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与第三人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2015年6月3日询问原告*延喜的笔录。被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本人不能证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放弃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认定劳动关系。
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凤凰实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主张以此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不能证明*某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
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东昌府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3日*某死亡的事实。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某的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
9、《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2015)聊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12、《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主张证据7-13与事实证据共同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凤凰实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延喜及第三人凤凰实业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聊城市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聊城市古城区四口街综合管沟工程一、四标段发包给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第四标段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凤凰实业。徐某承包李某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第四标段南北段75米至125米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某。2011年5月3日下午,*某在该工程第四标段工地干活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而离开。16时49分左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后出警,在东昌府区古楼西街西城门工地发现*某倒在工地围墙角处,经检查*某已死亡。2011年,*某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某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聊城中院终审判决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延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以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被我院予以撤销。2014年1月13日,原告*延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中止了该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原告*延喜对《限期举证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审查程序。2015年7月30日,以*某与凤凰实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延喜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部分有以下内容:审理中,原告(*延喜及其亲属)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实*某是包工头,报酬按工程进度据实结算,应由*某发放,但干了十几天后,*某就死亡了,报酬没有结算,*某死亡后由徐某发放了报酬。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证实,其承包了李某的工程后,又将聊城市古城区四口街综合管沟工程D区南北段75米至125米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徐某证言中*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该案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某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据此认定,申请人*延喜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某与聊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延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延喜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延喜对限期举证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31日向原告*延喜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延喜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某与凤凰实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某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在回家路上死亡为非因工死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保护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存在上述规定的转包情形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最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原告*延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的承包主体地位,在事发时的施工工地,*某并非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此,原告*延喜主张适用该规定由第三人凤凰实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5]0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延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素兰
审 判 员  于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广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梦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