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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961号 原告:*****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中通时代豪园五十号楼三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10号商办楼9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文化促进会法制教育与援助委员会副秘书长。 被告:王彬,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062.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6元吨/天收到货物总吨数逾期天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码2022*,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2022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表》,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所供的螺纹钢等共计98.083吨,货款共计431062.51元,货物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重量全部核实一致,已全部收到,并承诺以上货款于2022年11月24日前**,如不能及时付款则自愿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支付标准:6元/吨/天×收到货物总吨数×延期天数)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上述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佰盛公司申请追加王彬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202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码2022*属实,但后来双方协商该合同作废,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货,不同意支付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王彬所在的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彬辩称:我是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我个人,在签合同时,**公司要求工程不能对个人,让我找个公司,所以我找到了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同意加盖公章。 我和**公司有内部合同,**公司委托我对涉案项目建设施工管理,**公司给我发工资,公司总经理***和我说的,但没说具体数额,项目的发包方为**公司,**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办人是公司法人***,现工程款未有结算,公司也未给我支付工资。购买原告的钢筋是我谈的业务,钢筋用在**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上,我只是负责采购、施工,料款等都是**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我和**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建设。 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甲方)与案外人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彬签订《居间合同》,内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聊城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建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施工签订合同实施项目;...本项目居间报酬为30万元,分两次**。...委托总承包单位以代扣代付的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据。...合同终止: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工程完工结算完成,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签字:***(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彬(手章)”。 2022年6月23日,案外人山东满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被告王彬(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专款专用,为明确双方责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实现各项预订目标,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特订立本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2:建设地点:采购人指定。”合同第十条第8项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乙方招用人员产生一切纠纷,或因乙方与供货方产生纠纷...致使甲方遭受诉讼、仲裁、行政处理等实际承担责任的结果...而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补偿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的,甲方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山东满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彬(签字)”。 合同附件一:“《***》-我充分了解**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工程所处的周围环境及工程的施工难度后,同意施工该工程...承诺人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彬(签字),身份证号码:37092219********,2022年6月23日。” 合同附件二;“《项目施工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状》-我王彬(项目施工负责人名字)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项目经理的名义立此安全生产责任状,保证落实以下责任状内容,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立状人:山东满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彬(签字),2022年6月23日。” 2022年8月5日,被告王彬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佰盛公司螺纹钢32.388吨,合计价款143222.04元(税率13%),被告王彬与原告佰盛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码为:2022*,备注:具体结算数量及价格以收货人签字结算为准。 2022年8月6日,原告佰盛公司出具产品结算清单:螺纹钢32.388吨,总货款143222.04元,被告王彬收货签字确认,并出具书面***:“我王彬,身份证号:37092219********,作为与*****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2*的材料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现向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2*的材料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款项有我王彬提供资金,进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须在2022年8月31日前**,并由对方公司提供收据或结清证明。2.我王彬如果在2022年8月31日前没能**款项,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我承包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仓库(南侧)、门卫、室外管网等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用于支付合同欠款。3.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王彬自行解决,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王彬自行承担,对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山东汇润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究我王彬的责任,由我王彬赔偿所有损失。承诺人:王彬,身份证号:370922197311××××.”。 2022年10月23日,被告王彬以被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佰盛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码:2022*,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RB400E材质螺纹钢62.229吨,总金额274380.99元,备注:具体结算数量及价格以收货人签字结算清单为准。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支付,7.1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货到甲方指定卸货位置,甲方于30日内现汇结算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则自愿向乙方支付经济损失费(支付标准:6元/吨/天*收到货物总吨数*延期天数)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7.3甲方只对合同项下的乙方名称和收款账户信息负责。7.4此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彬(手写)(身份证号:37092219********)” 2022年10月28号,原告佰盛公司出具供货结算清单确认表,供货总重量98.083吨,总金额431062.51元。该确认表载明:“以上货物质量全部验收合格,重量全部核实一致,已全部收到,并承诺以上货款于2022年11月24日前**,如不能及时付款则自愿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支付标准:6元/吨/天*收到货物总吨数*延期天数)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收货单位(**、签字):王彬(签字捺印)收货日期:2022、10、28号,370922197311××××.158××××****.”被告**公司未有加盖公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佰盛公司应被告王彬的要求单方制作了合同编码为2022*的《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方(甲方):山东***建工程有限,出卖方(乙方):*****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2年10月21日”,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HRB400E材质螺纹钢104吨,总金额456990元,该《材料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2.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王彬未有签字,但对此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可,辩称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为了合同与发票相符而要求制作的新合同,被告**公司对该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有签字、**。 2022年11月18日,原告佰盛公司出具证明:“*****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23日签订的总金额为274380.99元材料买卖合同作废(合同编号:2022*),以2022年10月21日签订的总金额为456990元材料买卖合同为准(合同编号:2022*).特此证明,*****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佰盛公司诉称系应被告王彬的要求出具的原合同作废以新合同为准,被告王彬认可辩称因原合同数额与发票数额不符,被告**公司会计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原合同作废的,所以其让原告佰盛公司出具了该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合同作废无异议,对原告佰盛公司出具的新合同辩称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王彬项目部,且王彬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应由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和被告王彬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但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022年12月17日,被告王彬指使他人将涉案项目工地所采购的案涉钢筋部分拉走(具体钢筋吨数不清),被告王彬认可,辩称该部分系从别处购买的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彬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拉走的钢筋系从别处购买的证据予以支持。 开庭审理时,法官问原告:“原告出具2022年10月23日作废,以2022年10月21日为准的说明,具体说下?答:“被告王彬要求我方出具的,我方按其要求做出。” 法官问:“被告王彬是否认可?”答:“认可,我和**公司的会计沟通,“**计”说合同与发票数额不符,公司有规定,不能支付,要求合同与发票一致,于是我通知原告,原合同作废,重新出具合同。” 法官问:“被告**有无异议?”答:“有异议,我公司所用的会计均是雇佣的记账公司的会计,其不能代表我方,我公司未向其授权。证明作废是经三方协商,原告与王彬称的以2022年10月21日合同为准,我方不知情。” 法官问:“被告王彬,是否将新合同告知被告(**公司)? 答:“我将新合同交给**计了,其认可,但因公司领导不同意,未**。”被告**公司以其会计系聘用不能代表公司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佰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6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买卖合同》、案外人聊城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彬指使他人拉钢筋的照片一宗、被告王彬出具的《***》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公司、王彬是否主体适格,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的,被告王彬和案外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同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彬于2022年8月5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佰盛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钢材(价款143222.02元)用于其个人实际承包的涉案工程建设,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按照被告王彬的指示代付给原告佰盛公司的,被告王彬已出具***,应予确认。 关于2022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码为2022*号的《材料买卖合同》其重量为62.229吨,货款为274380.99元,但原告佰盛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为98.083吨,货款为431062.51元,已超出该《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佰盛公司出具说明该合同作废,二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公司不再是该合同相对方,不在承担该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 关于2022年10月21日编码为2022*号的《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佰盛公司在其说明书中称以此合同为准,但该合同系原告佰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 关于涉案货款偿还责任,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彬,被告王彬自认是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职工,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货物的实际采购人,其在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佰盛公司货款431062.51元,并承诺“以上货款于2022年11月24日前**,如不能及时付款则自愿向*****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支付标准:6元/吨/天*收到货物总吨数*延期天数)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告佰盛公司予以接受,故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债务及承诺对被告王彬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佰盛公司请求被告王彬偿还涉案货款431062.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佰盛公司关于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等主张,因涉案合同作废不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彬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其向原告佰盛公司承诺自愿支付该债务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擅自将涉案工地上的涉案钢筋指示他人拉走的行为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王彬项目部,应由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和王彬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彬,被告王彬自愿向原告佰盛公司做出承诺偿还涉案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告佰盛公司与被告王彬均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出具***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彬承担该义务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合同约定过高,且被告**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佰盛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支付原告*****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31062.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3106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保全费2675元,由被告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