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2218号
原告:***,男性,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汽工人,户籍地岐山县。
原告:***(系***之妻),女性,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岐山县。
原告:张子蕴(系***之子),男性,201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岐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张子蕴之父),男性,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汽工人,户籍地。
被告:韩惠萍,女性,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宝鸡市。
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负责人:窦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男性,1988年5月16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子蕴与被告韩惠萍、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蕴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韩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蕴起诉称:2021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惠萍驾驶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堤北路通力公司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ZA216小轿车(车内乘坐***、张子蕴)相撞,致使***、***、张子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韩惠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子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惠萍将原告***、***、张子蕴送至宝鸡西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擦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70.3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468.78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张子蕴被诊断为全身不适待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3元,医嘱注意休息。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用1774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日常出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700元。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2000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得到赔偿。据了解,被告韩慧萍所驾驶的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韩慧萍使用。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9370.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1268.7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子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123元;以上合计1076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慧萍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与其联系不上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其给原告转付医疗费,但原告要求提供一辆车代步,因此没有协商好,原告就把医疗费给其退了。事故发生后其联系4S店说免费拖车,因为提供车的问题没有谈好,原告自己将车拖去4S店,对原告产生的二次拖车费其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认可的其认可。
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子蕴提供的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2.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3.包车协议、收条一张,证明替代性交通费用5700元;4.二次拖车施救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及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知情;证据4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这次拖车施救费800元由侵权人承担。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慧萍质证如下:其联系4S店给免费拖车,原告不愿意拖车,原告的拖车施救费由他们自己承担;其他证据的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2,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证据3无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审核,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制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惠萍驾驶借用的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堤北路通力公司路段超车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陕CZA216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张子蕴)相撞,致使原告***、***、张子蕴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子蕴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擦伤,支付医疗费201.6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68.78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张子蕴被诊断为:全身不适待检查,支付医疗费123元,医嘱注意休息。2021年5月2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21]第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慧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子蕴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惠萍驾驶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修车费20682.9元及拖车费400元。
2.原告***修车期间为19天。
3.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35元,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拖车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元/天×19天=1140元,共计2810.35元。
4.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8.78元,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酌定30元,共计1198.78元。
5.原告张子蕴的损失为:医疗费1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惠萍驾驶借用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CZA216小轿车(车内乘坐***、张子蕴)相撞,致使原告***、***、张子蕴受伤、车辆受损,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慧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子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韩惠萍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全部责任承担10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蕴合法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被告韩惠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韩慧萍借用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陕C3575L小型普通客车,不是执行公务,因此被告陕西百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蕴请求的医疗费,有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在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70.35元,与本院认定医疗费不一致,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相关医嘱在卷,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被告***从家到陕汽厂曹家镇上班往返乘坐出租车费用情况,酌定每天60元,修车19天,即为1140元;原告***请求的拖车施救费800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有施救费发票在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810.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8.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子蕴医疗费123元;
三、驳回原告***、***、张之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被告韩慧萍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平
书 记 员 康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