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炳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伙食费补贴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5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焊工,双方约定原告薪酬为税后80,000元/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生活费及伙食费。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6、17个小时,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9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就系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关于高温费的诉请。
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诉请1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年为税前收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未就伙食费进行过约定。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忙起来比较忙,但天气不好或工地开不了工等情况下原告就待在家不出工。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工资为“乙方(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务后,甲方(被告)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6554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22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9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应聘焊工一职,经被告公司财务总负责人姚阿四面试后被录用,双方约定其全年无休,随时待命,税后到手年薪80,000元,工作地点为被告位于本市的各工地,工作内容包括排管、电缆井等,此外每年还会按情况发放奖金。被告处包住不包吃,但出外勤的话会发放20元/天的饭贴,其就住在被告位于三鲁公路的主要营业地。2018年3月9日当天原告即正式上班,工作由代班负责人吴某及任某安排,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于月底发放其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基本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发,其余钱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另代班负责人会统计其等出外勤的天数,月底随同生活费一起发放伙食费。2018年被告已发原告63,410元,差额为16,59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到2019年7月30日,当天因请假未得到批准,其不想再做下去了而离职。2019年度至离职时止被告应发放其工资46,666元,实际已发放16,390元,差额为30,276元。另被告只与其签过2018年度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提交原件供核),内载,“……第一条协议及试用期限: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本协议期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任务:1、乙方在排管部门,担任电焊工工作……第三条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1、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务后,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上述下划线内容为手写填入)合同末页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原告称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其续签;2、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被告转账支付原告钱款情况如下: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按月以“代发工资”名义转账支付原告金额分别为2,040元、3,620元、3,590元、3,600元、3,880元、3,920元、3,920元、3,480元、3,420元、3,580元、20,000元、3,620元、5,320元、3,560元、3,600元、3,600元,另于2019年1月底还另行以“货款”名义转账支付原告15,020元。原告称被告基本上按照100元/天之标准发放其生活费,故被告每月支付款项中有3,000元或3,100元为生活费,其余为伙食费,金额上可能会有些许出入,而2019年1月被告支付的15,020元及20,000元均为结算的上一年度剩余工资;3、录音载体及书面整理材料、照片打印件,原告称此系2019年9月20日时其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姚阿四进行工资对账时的谈话,以证明被告结欠其工资。其中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载,“原(告):‘姚总,我那工资还不给我吗?’姚(阿四):‘这两天没有钱。25,209块,有钱会给你的,好吗?’原:‘我算好像不止。’姚:‘啊?’原:‘我算好像不止这么多钱。’姚:‘还不止啊?’原:‘嗯。’姚:‘那你算出来拿给我看。’原:‘也就是说每年8万块钱不包括伙食费喽?’姚:‘本来就不包括伙食费的。’原:‘不包括伙食费。’姚:‘8万块钱你去算。’原:‘还有7月份工资和伙食费没有给我。’姚:‘全部算在里面了呀。那我给你算看一下,8万除12个月乘7个月,46,667元。2019年1月至6月已经发了3,000块对吧?18,000元,养老金3,458元,25,209元。’原:‘我可以拍张照吗?’姚:‘你拍,你拍。’原:‘伙食费排除,对吧?’姚:‘我们工资里不算进伙食费的,你知道吗?8万块钱不算进伙食费的,伙食费每个月发给你的呀。’”手机照片内容为“养老金1-7月份自负,每月494元,计3,458元”。被告称对于手机照片真实性不清楚,但494元应为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经其向劳动部门咨询,认为只签一年期劳动合同不保险,故后来其又与原告签过一份期限自2018年至2019年12底的两年期劳动合同。2019年7月30日时原告称母亲生病要回家而离职。其发放原告的2018年7-9月工资中因为包含高温费而高于平时,至于其余月份工资,则是因为原告回家或有其他事情出勤异常而导致的工资金额上下浮动。另被告陈述,姚阿四在被告公司从事记账、出借挖机等事宜。为证明其相关主张,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提交原件供核)一份,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期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拆装痕迹,系被告将原一年期劳动合同中双方签章的末页拆装拼接而成。
诉讼中,原告提交工地视频欲证明其存在加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所称的与原告签订的前一份2018年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其只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后来发现有问题,故将末页签字页拆下来后重新装订成了本案中其所提交的两年期劳动合同,故其不能提交2018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另被告称,其认可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中姚阿四的陈述,并同意照此支付原告工资25,209元,而被告于仲裁之后已按照裁决金额支付原告工资1,722元及高温费400元,故扣除已付工资之后,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3,487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的款项,同意将其中1,722元自被告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另原告撤回了第5项关于高温费的诉请。另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被告结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对于原告年薪80,000元为税前还是税后存在争议。原告称此系其税后到手工资,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以证明该主张,然,该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出的被告支付原告钱款情况与原告关于其工资情况的陈述明显不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在其申请仲裁之前与被告进行工资对账时,被告方相关人员在计算应付工资时即已对原告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予以了扣除,此与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原告年薪系税前工资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年薪80,000元为税后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此系税前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原告相关薪资标准计算,被告已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按照原告薪资标准及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薪资情况计算,现被告认可在扣除仲裁后已支付金额后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23,487元,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底的劳动合同,则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职。本案被告不但未履行该义务,还自行将原劳动合同末页拆装拼造成两年期劳动合同,欲达到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之目的。被告此举不仅缺失作为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且有悖于基本诚信义务。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至于原告薪资标准:按照原告关于其入职时就工作时间及薪资标准的约定,可认定其薪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而经计算该工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原告薪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故其对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能提交具备证明力之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其次,与前述同理,原告入职时所约定的薪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而经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最低工资标准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身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7月伙食费补贴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之录音光盘可证实,原告在职期间,除所约定工资之外,被告一直发放原告伙食补贴,故双方虽未对该伙食补贴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然已实际履行。现原、被告均未就原告2019年7月出外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原告关于其外勤伙食补贴及平时月支生活费计发方式的自述、2019年度被告每月发放原告薪资金额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伙食补贴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487元;
二、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22.45元;
三、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伙食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