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1625号
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88号(闵行区浦江镇481街坊18/29丘)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宇,上海元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04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因伤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然被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有被告工资由生活费1,500元/月及预付孔米工资1,000元/月组成,合计2,500元/月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起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及2021年3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1月及3月份工资。仲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该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089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04元、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职期间曾发生工伤,经治疗后于2020年3月1日恢复上班,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上班至2021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致电要求被告返还工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遂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此后属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退工登记备案表中也注明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故应当支付的系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仲裁按照银行交易明细金额计算被告离职前上推12个月平均工资,但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款中有36,600元为抚恤金而非工资,故不应计入工资基数,被告的工资基数应当为4,779.0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退工备案登记表、2020年度(无2月份)工资表等一组证据,其中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预付孔米工资1,000元组成,合计2,500元,另当年度7月至9月期间发放有高温费300元/月。另原告又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3月1日上班期间,其共支付被告29,834.20元,并支付被告3个半月的生活费6,540元,扣除人身意外险理赔款23,165元后,其公司共支付被告13,209.20元;2019年年终时其额外补足被告孔某17,797元;2020年终时,其再次补足被告孔某36,600元,故原告出于人情和体恤共支付给被告67,606.20元。被告对退工备案登记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办理的退工备案手续中恰可体现出双方劳动关系至少于2021年3月31日仍然存续;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称,2021年4月1日时原告老板要求被告将工伤保险理赔款交给公司,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将其口头辞退。次日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原告拒绝并称劳动合同还没有签,想开除就开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其中录音光盘整理材料显示,“沈(炳荣,原告法定代表人,下同):‘怎么了?’被(告,下同):‘你给吴利明打电话说让我停工。’沈:‘我把账单给你拉出来了,去年公司给你贴了八万多,你打进了两万多,还欠六万多,我把账单已经给你拉出来了。’被:‘你怎么能给我拉到八万多?’沈:‘你自己去看,在老杨那里,八万多,你已经回进来两万多了,两万多你已经打给我了……公司里贴你的钱,贴总共的医药费总共贴到了八万多,但你已经打回来两万多了。包括医药费统统在里面呢,这个钱打进来是医药费和补助费的钱都在里面的。这个社保中心医药费也在里面,上次两万多是我另外的保险里面给过来的两万多。你懂了吧?’……被:‘不是,我现在不讲账。你不是让吴利明给我停工了?’沈:‘那肯定停工了。’被:‘你给我开个书面通知。’沈:‘我不要给你开书面通知。’被:‘为什么不给我开书面通知?’沈:‘你要去告我。’……被:‘对呀,那你现在不让干,你给我开个书面通知啊。’沈:‘我不是要给开书面通知。我现在在通知你了呀,是吧。’被:‘你给我开个书面报告啊。’沈:‘我叫你停掉。……你这个钱到你账上,你不还进来,你还进来我肯定就不开你了,你不还进来,我给你开干嘛?’被:‘这个钱根本就是不是你的。’沈:‘不是我的,是你的呀?……可以是你的,前面公司给你付出去的钱,你还进来,以前发的工资里面是包括补助、伤残工资、所有的费用都在里面。你走法律途径吧……我跟你说,只有一笔钱是你的,一万多的那笔钱,叫什么补助金,是你的,伤残补助金。其他的什么医药费,误工费都是在这里面。你懂吧,我又不是不懂,伤残又不是你一个,几个伤残了。’……被:‘那行了,那现在不要讲了,你现在不是叫我停工,开个书面报告呀,我别的不要。’沈:‘我不会给你开的。……我就不给你出证明,我现在给你停掉了,你要么把你的钱先回过来,你去打官司,打好了我再给你钱。……你把你现在到手的钱不拿出来,你就得停工。你要把钱拿进来了,你就打官司,我输掉,我赔你……我不会给你开这个证明,我今年合同都没给你订,直接停掉了。合同都没订,你的合同去年到期了……好了,今年一个人都没订过,我现在给你弄?你没签合同,用不着开停工单,直接可以不让你做。’……”银行交易明细则显示,原告于月底或下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当月工资,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汇入2,500元/月(其中2020年8月至10月为2,800元/月),2021年2月汇入金额为64,916元,交易附言均为“代发工资”;另2020年9月7日原告还汇给被告12,000元,交易附言为“预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的对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坚持认为其发放予被告的款项中有36,600元为补助金而非工资,不应计入工资基数;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被告继续工作,然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其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故其于2021年4月2日告知被告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20年9月7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2,000元系预支工资,于2021年2月发放相关费用时已予以结算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之谈话录音内容可证明,在被告自工伤保险基金获赔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工伤期间已支付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返还予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解除行为无任何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由于其行使终止劳动合同权利而终结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工资基数:原告称其于2021年2月汇给被告的款项中有36,600元为补助款,不应计入被告工资基数,然对此主张未能提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汇款时自行附言“代发工资”之事实相悖,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离职前上推12个月的薪资情况及工作年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04元,并未高于原告应付金额,被告现同意按照此金额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的诉请,被告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04元;
二、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
三、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鑫瑞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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