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476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宋家园南(南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鞠志强,经理。
被告:鞠志强,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254.50元(医疗费69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252.50元、护理费65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秋始,原告一直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广告牌匾的安装作业工作(工资每天180元,加班时工资为22.5元/小时)。2019年2月20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在凌河镇东方红食品公司门口处为两被告安装路灯杆广告牌匾时,自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当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两被告已经垫付)治疗,原告伤后除医疗费外剩余损失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鞠志强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都对,入职前针对安全方面被告进行过培训,干活前也嘱咐要注意安全,反复强调一定要系安全带,原告就不听,如果当天系安全带的话,架子歪了原告也不会掉下来,原告就是不按照要求来,被告也很冤枉,所以说原告应自行承担80%或90%的责任。原告受伤吃点营养品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秋天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鞠志强从事广告牌匾的安装作业。2019年2月20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凌河镇东方红食品公司门口站在脚手架上安装路灯杆广告牌匾,因脚手架底下的轮滑动,原告用力重心不稳,自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当日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3月4日出院,大部分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支付69元。
经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跟骨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仅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与家人在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提交与付希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租住安丘××××号房屋,租期6年,每月租金450元;提交以户主付希堂名义交纳水电费的单据二十一张及付希堂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水电费票据都是房东的,应写原告的名字,受伤后原告家人确实在这个地方住,但之前什么时候租的房子不知道。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认为在此居住的时间不长,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原告受伤后能自理不需要其妻子护理。
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交纳水电费的单据以及自2017年秋天受雇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告及其家人自2017年6月20日起租住安丘××××号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鞠志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鞠志强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广告牌匾安装作业,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虽然不是高空作业,但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轮滑动原告自脚手架上跌落,被告鞠志强作为雇主未搭建安全平台,未提供相对安全的生产保障,原告作为雇员未系挂安全带,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雇主雇员各自过失的大小以及发生事故原因力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鞠志强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54元、鉴定费2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但自2017年6月20日起与其家人在本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625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9549元/365天×12天+75.53元×48天=4925.68元,被告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农村居民平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9549元+16297元)/2×20×10%=55846元。以上共计91427.18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70%为63999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6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鞠志强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潍坊市美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鞠志强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