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小龙,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38号12栋1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乔西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龙、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被上诉人*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知,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9)新40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扣除宇昊公司全部已付工程款、税费等*小龙、送变电公司应承担款项后,确定宇昊公司的给付金额。上诉金额2741545.55元及利息336410.48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2741545.55元×4.75%/12个月×31个月=336410.48元),共计3077956.03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小龙向宇昊公司按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并提交工程款劳务发票或材料款发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小龙、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以及案外人收款系代表*小龙,宇昊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并提交了追加第三人(被告)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追加,系程序违法。
二、对于宇昊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未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小龙负有提交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的义务为由,未支持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公民等均有纳税的义务,宇昊公司向*小龙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税金(即*小龙应向宇昊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而双方也未约定不开发票,故根据税法的规定,*小龙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就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的宇昊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例如:某人去超市购买食品,所购食品明码标价,但没注明不含税,某人购买食品后,是有权要求超市开具发票。并不能因为某人与超市没有约定开具发票,而免除超市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小龙没有施工资质,但并不影响其开具发票,*小龙完全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小龙不具有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时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未将陈冬梅收取宇昊公司向其支付的40万计入涉案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肖云飞曾作为宇昊公司代表于2016年1月8日担保*小龙向陈冬梅借款的500万元,履行期内,肖云飞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向陈冬梅转账40万元和4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庭审中,*小龙作为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相应借条等证据明确其与陈冬梅的借款数额,却认可了宇昊公司代其支付欠款400万元的事实,两笔借款支付时间间隔不大,肖云飞与陈冬梅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其向陈冬梅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未将支付给吴晓明等五人的1741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款用于对涉案工程的必要支出应一并计入。3.一审法院未将材料款158729.38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计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9月12日,“新疆东蒙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需方单位系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总工地)”,出库单作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对证明商品出库进入流通领域具有证据效力,出库需方清楚表明系涉案施工人*小龙,因此,宇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系对涉案工程的支出,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并计入。4.一审法院以杨兰均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否认将844425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杨兰均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其身份在双方已无争议的工人工资表中有所体现。据了解,杨兰均系涉案工程*小龙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与*小龙具有合作关系,其收取款项作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工人工资应作为涉案工程款一并计入。因此,一审法院轻率否认该笔款项的计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肖云飞于2016年7月至11月分四次付款在乌鲁木齐市赛博特汽车城购买一辆丰田克鲁泽,并为该车支付保险费19397.96元,*小龙对上述款项的支出真实性无异议。其次,经乌鲁木齐车辆管理所信息查明,车牌号×××的丰田克鲁泽汽车与肖云飞所购汽车车辆信息一致,登记所有人为*小龙的儿子*红。建设工程施工中抵顶现象十分常见,宇昊公司为*红购买车辆的价款系抵顶宇昊公司项目工程款。一审中,宇昊公司申请调取该车车辆登记证等相关档案信息,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车辆登记为车辆管理部门管理行为而非物权公示判定抵顶不成立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述购车款与保险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四、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将*小龙应承担的税费计入工程款属严重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小龙应当承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3%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却在计算宇昊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时对*小龙已经承担的439893.21元税费未做扣除,其结果造成宇昊公司仍需承担该笔税费,与法院前述认定相互矛盾。故,一审判决应对全部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承包费用以及全部税费后,确定宇昊公司的给付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就部分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确定应付工程款时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宇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小龙辩称,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宇昊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将陈冬梅收取宇昊公司向其支付的40万计入涉案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小龙与陈冬梅并不存在40万债权债务。宇昊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小龙与陈冬梅存在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委托宇昊公司代为清偿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宇昊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将支付给吴晓明等5人的1741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吴晓明等5人与*小龙不存在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小龙指令的情况下,宇昊公司擅自向吴晓明等5人支付款项,其后果应由宇昊公司承担。自然不应计入己付工程。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3.宇昊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将材料款158729.38元作为己付工程款计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宇昊公司以新疆东蒙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为依据,认为该单据上显示需方单位系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总工地),便要求*小龙承担该材料费显然没有道理。在没有*小龙或委托人签字提货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为*小龙提货和使用,显然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4.宇昊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杨兰均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否认将844425元款项记入己付工程款,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杨兰均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宇昊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杨兰均与*小龙有关联性的证据。即使杨兰均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在没有宇昊公司明确表示或授权的情况下,宇昊公司向杨兰均支付的款项也应由宇昊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计入己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5.宇昊公司以肖云飞购买的丰田克鲁泽小汽车登记在*红名下为由,认为购车款及保险费系顶抵工程款,应计入已付程款。*小龙认为:宇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顶抵工程款的证据,仅以车辆登记在*红名下为由主张顶抵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计入己付工程款是正确的。6.宇昊公司称.“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将*小龙应承担的税费计入工程款属严重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庭审中,宇昊公司与*小龙一致认可,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3%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应当由*小龙承担。*小龙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建税829781.93(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小龙缴纳税金39893.21。宇昊公司在承担了按约定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后,其自行缴纳的税金理应计入工程款。7.宇昊公司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宇昊公司要求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8.宇昊公司要求*小龙开具工程款及材料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龙按照约定,已经承担了工程总造价1.5%的承包费,3%营业税和城建税。上述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应由宇昊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并取得发票。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小龙提交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义务,*小龙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提供工程款及材料费发票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宇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送变电公司辩称,宇昊公司与*小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宇昊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并不承担向*小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小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4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送变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宇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小龙向宇昊公司按已付工程款开具并提交工程款劳务发票或材料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路工程新源段的23.46㎞进山道路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在该施工协议落款处*小龙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2015年1月13日,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5.5124万元。在该工程结算书落款处*小龙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2016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三塘湖-哈密750KV线路工程(修路工程Ⅳ标段、运维道路修缮、应急停机坪)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在该《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小龙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对该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29.11万元(242.05+27.06+60)。在该工程结算书落款处*小龙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9月11日,宇昊公司中标承建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2014年9月12日,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修建五营蜂场南往线路大号侧约28km施工道路。开工时间:2014年9月14日。完工时间: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25日,双方基于该工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小龙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宇昊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小龙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宇昊公司(甲方)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交给*小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结算方式:承包费用的支付金额为合同造价的1.5%。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税务、自担债务。本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备案及其所有费用)。项目部设项目负责人一人,由乙方担任;项目部人员配备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名额和人选,由乙方自主任命,报甲方备案。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的,管理人员由甲方指定,工资待遇由乙方支付甲方,由甲方统一按甲方的发放方式进行。乙方应在中标后或者恰当的第一时间内,向甲方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开竣工报告、决算书、完税凭证等原件。乙方有照章纳税的义务,严格遵守甲方财务规定,乙方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规定交纳相关税费(税费包括合同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注:以上税款均按照税管部门现行规定交纳。乙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因乙方原因可能产生重大经济纠纷,乙方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甲方,并提出解决方案,甲方在人力方面给予支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无法解释,甲方有权收回工程施工权进行施工,所得利益按双方在工程中投入的费用比例分配利润,收益减去税金和其他成本后为该工程利润。乙方对该项目的所有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问题工程所余工程款项不足支付所发生费用时,则甲方可以追索乙方的所属财产。*小龙承接该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0日,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及*小龙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4701562元。庭审中,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可,基于该工程双方已结清工程款,送变电公司不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据此,*小龙当庭放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小龙、宇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4070293.5元。但*小龙认为该款基于履行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宇昊公司则认为仅履行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宇昊公司主张基于履行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多笔已付工程款,但*小龙不予认可。
2017年5月24日,*燕收到438000元并因此向肖云飞出具借条一份。基于该款生效判决(2017)新0109民初3263号、(2017)新01民终3604号确认*燕与肖云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燕偿还肖云飞借款438000元,利息26280元(438000元×月息2%×3个月),合计46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肖云飞为宇昊公司新疆业务、项目负责人,闫婷为其员工。*小龙与杨先为夫妻关系,黄彩琴为杨先之母。*小龙与*红、*燕系父子、父女关系。
2017年12月28日,*小龙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4年11月10日,*小龙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与田进考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但庭审中,*小龙称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6年9月26日,*小龙收到现金110000元并因此向安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原件现由宇昊公司持有,其当庭出示并称该借款已全额代为偿还。2016年1月25日,*小龙转账支付肖云飞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龙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即涉案工程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其他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小龙、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4701562元,法院予以认定。
肖云飞基于涉案工程行为代表宇昊公司,宇昊公司不持异议,故2016年1月25日*小龙转账支付肖云飞60万元工程款,视为支付宇昊公司。
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小龙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根据*小龙、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情况,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付工程款问题;二、欠付工程款问题;三、利息问题;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中,*小龙、宇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4070293.5元。但*小龙认为该款基于履行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宇昊公司则认为仅履行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对此法院认为,*小龙对《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及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并未主张权利,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宇昊公司不认可与*小龙基于该工程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小龙也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基于该工程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其实际施工之事实,故*小龙关于该工程付款包含于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中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宇昊公司不否认*小龙为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认可上述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基于该工程支付。而*小龙在本案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因该工程,其认可上述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及基于该工程存在付款事实,在其对该24070293.5元付款关联工程不能举证证明情况下,法院认定该24070293.5元为该工程支付,即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
如果*小龙对《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及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
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宇昊公司主张基于履行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多笔已付工程款,但*小龙不予认可。对此法院逐一审定如下。
关于17.6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小龙,*小龙当庭认可,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田进考收取40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小龙与田进考合作承包了涉案工程,故支付该款于田进考,视为支付*小龙,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6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小龙妻子杨先,*小龙认可,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571.182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黄彩琴,但宇昊公司与黄彩琴并无独立经济联系。黄彩琴为*小龙岳母,为近亲属。*小龙、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之权利义务,在*小龙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黄彩琴完全有可能代为收取工程款,也符合常理。*小龙基于上述事实及与黄彩琴特殊身份关系负有证实黄彩琴收取如此巨款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实及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款基于涉案工程支付,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9.5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小龙之女*燕,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理由同上。
关于陈冬梅收取40万元问题。宇昊公司转账支付陈冬梅40万元属实,有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但该款不能认定代为*小龙偿还借款,因宇昊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小龙对陈冬梅负债40万元,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11万元借款问题。宇昊公司代*小龙归还“安康”11万元借款,收回借条原件,视为支付*小龙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17.41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支付吴晓明等五人,但其不能证实该款及吴晓明等五人与涉案工程及*小龙关联性,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材料费158729.38元问题。该款由宇昊公司支付,但关联材料其不能证实交付*小龙,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844425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杨兰均,但杨兰均及该款与涉案工程及*小龙的关联性宇昊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购车款705000元及保险费19397.96元问题。宇昊公司支付该款购买一辆丰田酷路泽小型车属实,但其未提交将该车交付*红并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0623113.5元(24070293.5+176000+400000+60000+5711820+95000+110000),法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宇昊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并提交书面《证据调取申请书》,内容:①请求调取*红(身份证号:×××)名下车牌号×××车辆的全部档案信息;②请求调取黄彩琴银行卡号为×××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③请求调取*小龙(微信号:×××和微信号×××)与肖云飞(微信号:×××)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同时段*小龙(电话:186XXXXXXXX、147XXXXXXXX)与肖云飞(电话:135XXXXXXXX)的短信记录。对此法院认为:
关于调取×××车辆登记档案问题。汽车属于动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汽车的登记仅为管理行为,不属于物权公示。即便×××车辆登记在*红名下,也不能必然导致该车辆归*红所有,在宇昊公司不能提交交付该车给*红并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调取×××车辆登记档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调取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调取黄彩琴银行卡流水及*小龙与肖云飞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问题。黄彩琴基于涉案工程收取5711820元法院前述已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宇昊公司调取该流水及*小龙与肖云飞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调取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前述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4701562元。案涉《协议书》约定:*小龙应当支付宇昊公司合同造价1.5%的承包费。庭审中,宇昊公司、*小龙一致认可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3%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应当由*小龙承担。其中,宇昊公司已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共计829781.93元,*小龙缴纳共计439893.21元(129213.59+19417.48+291262.14)。据此,基于涉案工程宇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750102.99元(34701562-34701562×1.5%-34701562×3%-829781.93+439893.21)。该款减去法院前述认定已付工程款30623113.5元,再加*小龙支付宇昊公司60万元工程款,宇昊公司尚欠2726989.49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小龙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宇昊公司辩称,*小龙仅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内容,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小龙要求结算总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中,宇昊公司从送变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给*小龙,并只收取固定数额承包费,而*小龙负责承包合同订立、工程投入、组织施工、雇佣工人和交纳承包费后盈亏自负的基本案件事实,已经被*小龙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所证实。而宇昊公司辩解其自行施工的事实并未能举证证实,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小龙施工,宇昊公司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达成新的计息标准。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小龙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宇昊公司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小龙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未约定*小龙负有提交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义务,即便有也因涉案《协议书》无效而无效。况且,*小龙没有施工资质,其也不具备提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主体资格,宇昊公司反诉请求提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小龙工程欠款272698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小龙赔偿占用该工程欠款期间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工程欠款2726989.49元计息。】;二、驳回*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小龙负担75036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全部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宇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宇昊公司新疆项目负责人张更凯(130XXXXXXXX)与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潘金钟(133XXXXXXXX)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11点14分,欲证明:潘金钟确认杨兰均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小龙的工地负责人。在*小龙认可的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中有:“杨兰均”的名字,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二:宇昊公司代理人覃章华(180XXXXXXXX)与杨兰均(158XXXXXXXX)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20点29分,欲证明:杨兰均认可是案涉送变电工程*小龙的工人,工作地点是伊犁巩留辣子沟,负责材料采购。对肖云飞两次转账给他844425万元的事实,以时间太长想不起来,要问一下*小龙为由挂断电话。后将代理人手机号列入黑名单。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杨兰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小龙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肖云飞向其支付的844425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小龙发表质证意见,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话号码是否是对方当事人接听电话无从证实。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录音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按规定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它只能证明这两个人是*小龙工地上的工人,并不能证实*小龙授权宇昊公司向其支付有关工程款,如果*小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送变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在没有宇昊公司授权下是不可能向*小龙支付的,同理上述两人在没有*小龙的指令和授权下,宇昊公司擅自向其支付工程款应由宇昊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送变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认定问题;开具劳务发票、材料发票的问题。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即新疆伊犁-库车750KV输变电施工道路修筑工程(一标段)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小龙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正确。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核定已付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昊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对已付款项负有举证义务。宇昊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宇昊公司申请追加田进考等人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宇昊公司举示的已付款项证据分别进行分析认定,宇昊公司申请追加的田进考等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宇昊公司上诉称五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陈冬梅收取的40万元款项,宇昊公司未提交*小龙确认该笔款项系其收款的相关证据,*小龙认可的其他款项不能证明本笔款项的收付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关于支付给吴晓明等五人17.41万元款项,宇昊公司未提交证实该款及吴晓明等五人与涉案工程及*小龙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关于材料费158729.38元,宇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单据载明为:“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总工地)”,未经*小龙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实交付*小龙正确。关于支付给杨兰均844425元款项,宇昊公司未提交*小龙确认该笔款项系其收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二审中宇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员身份关系,其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小龙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宇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伊犁-库车750KV输电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兰均签署的相关施工资料,或出具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宇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资料理应由宇昊公司制作和保管,宇昊公司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购车款705000元及保险费19397.96元问题,宇昊公司未提交证实该车辆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二审中宇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或出具调查令由律师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红名下车牌号×××车辆的档案信息。宇昊公司未对该车辆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充分举证,不能证明购车款、保险费是支付给*小龙的款项,调取车辆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宇昊公司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宇昊公司未对上述五笔款项与案涉工程及*小龙的关联性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龙已缴纳税款439893.21元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款时,将*小龙应承担的税款即工程结算额34701562元的3%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作为从工程结算额中的扣减项,将*小龙实际已缴纳的439893.21元作为增加项,实际上*小龙是按工程结算额34701562元的3%承担税费,与双方庭审中认可的税款承担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重复承担或相互矛盾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宇昊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五笔款项、税款、调取施工资料及车辆档案等理由均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结算定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宇昊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小龙按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并提交工程款劳务发票或材料费发票问题。案涉《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在计算应付工程款过程中,*小龙已按工程结算额的3%承担了税费,宇昊公司关于发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3.65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孙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雄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