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3民初248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经营者:***,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吾县淖毛湖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