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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855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2年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于2024年12月5日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起诉标的45,583.73元,案件受理费7,383.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诉讼标的降至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50元,剩余7,233.7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孙某某,实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