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民初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江苏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及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4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送变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宇昊公司中标送变电公司新疆伊犁-库车750KV输变电线路工程(修路),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巩留县五营蜂场,分包范围为:起点巩留县五营蜂场南往线路大号侧方向约28公里施工道路修筑。2014年9月26日,其与宇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结算方式为承包费用的支付金额为合同造价的1.5%。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机械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送变电公司委托新疆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结算金额为34,701,562元。宇昊公司先后向其支付15,301,562元,尚欠1240万元。宇昊公司提供的汇款清单,包含了新源段进山道路及三塘湖到哈密750KV线路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新源段进山道路工程造价为45.5124万元,三塘湖到哈密的工程款为242.05万元,该两项工程款已在上述汇款中全部支付。 宇昊公司辩称:1.***与宇昊公司虽签订《协议书》,但***并未完全履行约定内容,仅完成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量的依据,***要求按总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未按约定交纳相关税费。因***涉诉其他纠纷,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难以保证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为确保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宇昊公司自行施工,最终达到送变电公司要求。按照约定,在扣除税金和其他成本后,***与宇昊公司应该按双方投入的费用比例分配利润。***需证明其实际投入费用,方可分配利润;3.***请求宇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与宇昊公司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不仅无权要求宇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应当向宇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其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宇昊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应扣除。因***不配合提供其投入依据,且对结算内容有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对账清算工作,故计算利息条件未成就。最后,宇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保留向***追索权利。综上,***请求支付12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送变电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470.1562万元全部向宇昊公司支付完毕,不拖欠宇昊公司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宇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向宇昊公司按已付工程款开具并提交工程款劳务发票或材料款发票。事实与理由:***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担税费,向宇昊公司提供合同、开竣工报告、完税凭证等原件。***因涉案工程取得工程价款,应当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或材料费发票。 ***辩称: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约定其除缴纳1.5%的管理费和税金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提交工程款劳务发票或材料款发票,故请求法庭驳回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 送变电公司无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路工程(九标段)新源段进山道路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与宇昊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为复印件,不认可。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 2.2017年3月2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拟证明新疆伊犁-库车750KV输变电施工道路修筑工程总造价为34,701,562元。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3.2015年1月13日的《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路工程新源段进山道路修路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进山道路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进山道路工程总造价为45.5124万元。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反应该段工程单独结算,因此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4.2014年10月20日的《三塘湖-哈密750KV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7月11日的《三塘湖-哈密750KV线路工程修路工程量劳务施工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与宇昊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经结算造价为242.05万元。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5.(2017)新01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9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1日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打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25日***转账给***的438,000元是***和***的个人经济往来,与送变电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无关。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263号民事判决书***辩称其父亲即***与宇昊公司有经济往来,宇昊公司与***、***之间有转款往来。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6.2014年9月11日《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12日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完税证明三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宇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因此缴纳税款439,893.21元(129,213.59+19,417.48+291,262.14)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7.***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5日***转账给***60万元,用于归还***的借款。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送变电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中的《协议书》、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宇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送变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由送变电公司与宇昊公司签字形成,即这些证据宇昊公司持有原件,在其拒绝出示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推定这些证据真实、客观,依法采信。 宇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0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其向***、***等17人支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 2.2015年兴业银行流水三份、2016年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2日、2016年3月27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6月25日分别支付***6.6万元、5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17.6万元。 ***质证认为:认可。 3.2014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基于涉案工程,***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但没有真正履行。 4.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收条及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其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0万元。 ***质证认为:***身份证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支票存根真实性不予认可。 5.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2015年***因诉讼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为躲避执行避免使用自己账户收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6.2015年3月1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向***妻子***转账6万元,为已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认可。 7.银行流水十份。拟证明其向***岳母***转账5711820元,为已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8.2016年1月8日担保函、无日期收条(在担保函背面)、2016年1月22日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其代***向***还款440万元,其中400万元***在对账中已确认,剩余40万元也支付给***。 ***质证认为:担保书真实性认可,但担保书上***的签字系伪造。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借***400万元。 9.2015年1月27日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其支付***4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未授权宇昊公司付款,该40万元为宇昊公司和***之间经济往来。 10.2016年9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代***归还“***”11万元借款,收回借条,视为支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同意代为归还,况且该款是否已汇到***账户,缺乏证据,不能冲减。 11.银行流水三份。拟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51.2万元,该工程款对应工程不是***干的,是***干的。***是项目后期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从签订合同、招投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均由***办理,***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该款为***和***个人经济往来,与涉案工程无关联。 12.银行流水四份、2019年2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9.5万元,证明目的与证据十一一致。 ***质证认为: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 13.银行流水二份。拟证明宇昊公司给***等五人支付涉案工程款17.41万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付款与涉案工程及***无关。 14.出库单一份、收据一份、发票两份。拟证明其代***向新疆东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58,729.38元。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其未签字。 15.银行流水三份。拟证明其支付涉案工程款24万元,对应的工程由其自行施工。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及涉案工程无关。 16.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9月3日期间***向***转款,***又将款支付***等7人,***系接受其指令负责项目施工,***等7人服务于涉案工程,收取工程款,涉案工程由其施工。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为空白件。 17.工资表和转账凭证一本。拟证明该工资表中的工人服务于涉案工程,***违约未履行合同,涉案工程由其承接并投入费用,该款2,549,082元是通过劳动监察总队支付,并进入双方对账确认的无争议款项范围。 ***质证认为:通过劳动监察总队支付2,549,082元人工工资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18.收条和工资表七份。拟证明其向工人支付工资710,335元(378,512元+331,823元),该款没有进入双方对账确认的无争议款项范围,对应的工程量由其施工。该款由***、***代为发放。 ***质证认为:对发放工人工资数额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宇昊公司施工。 19.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向***支付工资189,665元,对应的工程量由其施工,该款为现金支付。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其授权和签字,且收条上注明的是***工地人工工资,宇昊公司证实的目的不能成立。 2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与***为夫妻关系,***与***是母女关系,***是***的岳母。 ***质证认为:认可。 2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是其员工,基于涉案工程代其向***支付95,000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证言不能证明***支付给***的款项基于涉案工程。 2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其给***付款合计844,425元,结合证据目录第22项***为涉案工程工人。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3.2016年8月28日购车协议、中国银联pos机消费小票、太平洋保险通话录音整理内容各一份。拟证明其向新疆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酷路泽,价款为705,000元,购车款是通过***的卡转账支付,同时为该车其又支付保险费19,397.96元。该车已交付涉案工程工人***。上述两笔款应为已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4.账单详情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3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 2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二十三份、税收缴款书及税收完税证明十三份。拟证明其基于涉案工程开具34,701,562元发票,支付增值税金1,252,842.53元(按3%计),支付营业税、城建税等共计829,781.93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34,701,562元发票中有1000万元是由***(***)向巩留县税务局缴纳的税金,其他证明事项不认可。 26.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与***、***为父子、父女关系。 ***质证认为:认可。 27.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应支付工程造价的1.5%,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向其提交税费发票。其可以与***按双方投入费用分配利润。 ***质证认为:《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无效。宇昊公司证明问题不认可。 送变电公司对宇昊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宇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二十、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的相关事实加以认定。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四***不认可,宇昊公司对该三笔付款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送变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月26日收据及2015年1月13日分包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路工程(九标段)新源段进山道路修路工程经结算为45.5124万元。 ***质证认为:认可。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2.付款凭证二十三份、劳务结算书二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拟证明基于三塘湖-哈密750KV线路工程(运维道路修缮)付款合计3,208,900元,之所以大于2,420,500元,是因存在附属工程即运维道路修缮、应急停机坪。 ***质证认为:认可。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凭证中的回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劳务结算书因结算内容不完整且复印件上印章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修路工程发包宇昊公司,并将工程款455,124元全部付清。 ***质证认为:认可。 宇昊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送变电公司持有原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路工程新源段的23.46㎞进山道路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在该施工协议落款处***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2015年1月13日,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5.5124万元。在该工程结算书落款处***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2016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三塘湖-哈密750KV线路工程(修路工程Ⅳ标段、运维道路修缮、应急停机坪)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在该《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对该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29.11万元(242.05+27.06+60)。在该工程结算书落款处***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4年9月11日,宇昊公司中标承建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2014年9月12日,宇昊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交给宇昊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修建五营蜂场南往线路大号侧约28km施工道路。开工时间:2014年9月14日。完工时间: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25日,双方基于该工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该《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作为宇昊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宇昊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宇昊公司(甲方)将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结算方式:承包费用的支付金额为合同造价的1.5%。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税务、自担债务。本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备案及其所有费用)。项目部设项目负责人一人,由乙方担任;项目部人员配备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名额和人选,由乙方自主任命,报甲方备案。如乙方需要甲方配合的,管理人员由甲方指定,工资待遇由乙方支付甲方,由甲方统一按甲方的发放方式进行。乙方应在中标后或者恰当的第一时间内,向甲方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开竣工报告、决算书、完税凭证等原件。乙方有照章纳税的义务,严格遵守甲方财务规定,乙方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规定交纳相关税费(税费包括合同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注:以上税款均按照税管部门现行规定交纳。乙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因乙方原因可能产生重大经济纠纷,乙方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甲方,并提出解决方案,甲方在人力方面给予支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无法解释,甲方有权收回工程施工权进行施工,所得利益按双方在工程中投入的费用比例分配利润,收益减去税金和其他成本后为该工程利润。乙方对该项目的所有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问题工程所余工程款项不足支付所发生费用时,则甲方可以追索乙方的所属财产。***承接该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0日,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4,701,562元。庭审中,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均认可,基于该工程双方已结清工程款,送变电公司不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据此,***当庭放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宇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4,070,293.5元。但***认为该款基于履行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宇昊公司则认为仅履行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宇昊公司主张基于履行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多笔已付工程款,但***不予认可。 2017年5月24日,***收到438,000元并因此向***出具借条一份。基于该款生效判决(2017)新0109民初3263号、(2017)新01民终3604号确认***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偿还***借款438,000元,利息26,280元(438,000元×月息2%×3个月),合计46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为宇昊公司新疆业务、项目负责人,***为其员工。***与***为夫妻关系,***为***之母。***与***、***系父子、父女关系。 2017年12月28日,***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4年11月10日,***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但庭审中,***称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6年9月26日,***收到现金110,000元并因此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原件现由宇昊公司持有,其当庭出示并称该借款已全额代为偿还。2016年1月25日,***转账支付***60万元。 本院认为,***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即涉案工程主张权利。除此之外,其他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4,701,562元,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涉案工程行为代表宇昊公司,宇昊公司不持异议,故2016年1月25日***转账支付***60万元工程款,视为支付宇昊公司。 宇昊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根据***、宇昊公司、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付工程款问题;二、欠付工程款问题;三、利息问题;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中,***、宇昊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4,070,293.5元。但***认为该款基于履行上述《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宇昊公司则认为仅履行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及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并未主张权利,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宇昊公司不认可与***基于该工程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基于该工程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其实际施工之事实,故***关于该工程付款包含于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中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宇昊公司不否认***为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认可上述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基于该工程支付。而***在本案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因该工程,其认可上述已付工程款24,070,293.5元及基于该工程存在付款事实,在其对该24,070,293.5元付款关联工程不能举证证明情况下,本院认定该24,070,293.5元为该工程支付,即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 如果***对《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九标段)修路工程施工协议》及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 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之外,宇昊公司主张基于履行2014年9月26日《协议书》还存在其他多笔已付工程款,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逐一审定如下。 关于17.6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收取40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与***合作承包了涉案工程,故支付该款于***,视为支付***,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6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妻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571.182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但宇昊公司与***并无独立经济联系。***为***岳母,为近亲属。***、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工程款之权利义务,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完全有可能代为收取工程款,也符合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及与***特殊身份关系负有证实***收取如此巨款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实及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基于涉案工程支付,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9.5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之女***,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同上。 关于***收取40万元问题。宇昊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属实,有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但该款不能认定代为***偿还借款,因宇昊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对***负债40万元,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11万元借款问题。宇昊公司代***归还“***”11万元借款,收回借条原件,视为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17.41万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支付***等五人,但其不能证实该款及***等五人与涉案工程及***关联性,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材料费158,729.38元问题。该款由宇昊公司支付,但关联材料其不能证实交付***,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844,425元问题。该款宇昊公司转账支付***,但***及该款与涉案工程及***的关联性宇昊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购车款705,000元及保险费19,397.96元问题。宇昊公司支付该款购买一辆丰田酷路泽小型车属实,但其未提交将该车交付***并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宇昊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0,623,113.5元(24,070,293.5+176,000+400,000+60,000+5,711,820+95,000+110,000),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宇昊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并提交书面《证据调取申请书》,内容:①请求调取***(身份证号:×××)名下车牌号×××车辆的全部档案信息;②请求调取***银行卡号为×××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③请求调取***(微信号:×××和微信号×××)与***(微信号:×××)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同时段***(电话:186XX****XX、147XX****XX)与***(电话:135XX****XX)的短信记录。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调取×××车辆登记档案问题。汽车属于动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汽车的登记仅为管理行为,不属于物权公示。即便×××车辆登记在***名下,也不能必然导致该车辆归***所有,在宇昊公司不能提交交付该车给***并抵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调取×××车辆登记档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调取***银行卡流水及***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问题。***基于涉案工程收取5,711,820元本院前述已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宇昊公司调取该流水及***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前述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4,701,562元。案涉《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宇昊公司合同造价1.5%的承包费。庭审中,宇昊公司、***一致认可基于伊犁-库车750KV输电线(一标段)修路工程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的3%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应当由***承担。其中,宇昊公司已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共计829,781.93元,***缴纳共计439,893.21元(129,213.59+19,417.48+291,262.14)。据此,基于涉案工程宇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750,102.99元(34,701,562-34,701,562×1.5%-34,701,562×3%-829,781.93+439,893.21)。该款减去本院前述认定已付工程款30,623,113.5元,再加***支付宇昊公司60万元工程款,宇昊公司尚欠2,726,989.49元工程款应当支付,***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宇昊公司辩称,***仅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内容,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施工,***要求结算总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宇昊公司从送变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整个工程直接转包给***,并只收取固定数额承包费,而***负责承包合同订立、工程投入、组织施工、雇佣工人和交纳承包费后盈亏自负的基本案件事实,已经被***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所证实。而宇昊公司辩解其自行施工的事实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宇昊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达成新的计息标准。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宇昊公司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未约定***负有提交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义务,即便有也因涉案《协议书》无效而无效。况且,***没有施工资质,其也不具备提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主体资格,宇昊公司反诉请求提供工程款发票及材料费发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宇昊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726,98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赔偿占用该工程欠款期间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工程欠款2,726,989.49元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负担75,036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全部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