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5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778号鸿源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江苏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1220。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63729元及该款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源公司在被告新送公司承建陕北电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地位于志丹县XX镇。该工程完工并交付后,2018年7月19日,新送公司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新送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载明:原告修路完成工作量为1686.156方,每方1300元;索道完成工作量699.41方,每方1200元;1266工作量:7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款合计3101287元,扣除借支2437558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3729元。新送公司承诺:8月20日付15万元,剩余欠款513729元,铁塔组立完成一次性付清。但是,铁塔已经组立完毕,新送公司至今未按照《工程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同时,鸿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与新送公司相同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完全一致。鸿源公司也没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新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个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鸿源公司的,我公司已经和鸿源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向鸿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求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鸿源公司在承建被告新送公司陕北电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时,将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地位于志丹县XX镇。该工程完工并交付后,2018年7月19日,被告新送公司与原告就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新送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载明:原告修路完成工作量为1686.156方,每方1300元;索道完成工作量699.41方,每方1200元;1266工作量:7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款合计3101287元,扣除借支24375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3729元。被告新送公司承诺:8月20日付15万元,剩余欠款513729元,铁塔组立完成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鸿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与新送公司相同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新送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工人垫付工资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按照被告鸿源公司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且被告新送公司与被告鸿源公司均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并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新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3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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