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

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与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4号
原告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港乐路1号A区厂房第2层创业路苗圃B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P4TB3C。
法定代表人杨明理军。
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懿,公司员工。
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齐民道2号庆邦大厦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XCR1N。
法定代表人岳容飞。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桂宇,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260923E。
法定代表人吴忠伟。
第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77栋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4056Q。
法定代表人尹伟。
委托代理人张冰、李晓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博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望海路海斯比蓝色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80473C。
法定代表人苏俊标。
上列当事人原告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云联公司)、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之鸟公司)、被告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瑞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博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天华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理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辉、被告充之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和邹桂宇、第三人英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和李晓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港公司、第三人金博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1日,被告充之鸟公司就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2,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向招标单位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中标方正式进场1个月后先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余额在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凭收据退还。原告经投标,于2017年12月6日中标。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之《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充之鸟公司的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386.68万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充之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6086.68万元,被告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交流充电场站动力主线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主动力线缆需铺设到各个场站相应的充电桩群中心点(具体要求为各充电场站配电房输出开关柜至充电桩配电箱进线端);双方约定,被告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直流充电场站的交流高压动力主经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充之鸟公司负责主动力线缆铺设到位;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充之鸟公司协调不到位,无法进场,原告不承担因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而造成工期延误等产生的任何损失;双方约定,如果双方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在起诉解决,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聘请、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的差旅费、一审二审等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充之鸟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充之鸟公司再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29日,被告宝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充之鸟项目所有付款事宜承担无限连带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为实施工程,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英可瑞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英可瑞公司承包充之鸟深圳充电桩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项目为交流充电桩9877台配电工程(不包含配电箱进线电缆)。2017年12月20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一直无法提供相关的施工场地及施工图纸,被告充之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交流主线缆的施工,原告方无法正常施工。依据相关约定,原告进场1个月后,被告充之鸟公司应向原告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充之鸟公司虽然一直答应退还,但一直没有退还。施工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站点配桩数量与现场实际需求充电桩数量严重不符,施工图纸与合同约定的偏差很大,施工成本大量增加,无法正常施工。原告施工中还发现被告充之鸟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相当数量的场站由第三方在施工。原告无法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充之鸟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及尽快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充之鸟公司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300元,被告宝港公司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4503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整;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答辩人确认收取了被答辩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进场后,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所以没有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5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在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凭收据退还,但被答辩人至今也没有书面提交验收申请。二、关于2450300元工程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工程竣工验收,8.1.4约定发包人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依据以竣工图纸为准,承包人须提供完整的图纸及结算资料;8.3约定发包人在承包最终递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合同款支付,10.1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依据,每批次的工程量全部完工通电,且须取得每批次工程量90%的验收合格报告,方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分三批次验收及付款,安装数量达到申请标准(须满足原合同的第8.1条验收标准,并取得相关报告)就可以申请进行组织验收,由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始验收,验收期为收到通知后30日完成并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在每批次完成验收后5天内支付已验收部分总工程款的50%给乙方,余下50%按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到期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是,被答辩人迄今也没有书面提出验收申请,也没有提交图纸及结算资料,被答辩人完成多少金额工程量,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均不能确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未具备支付条件。三、关于6万元律师费。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回单只有4万元的律师费,但没有提交发票,并不能证明该4万元实际发生。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6万元律师费。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均未具备支付条件,因此,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工程承包资格后转包给了第三人英可瑞公司,第三人英可瑞公司又转包给第三人金博天华公司,并向第三人金博天华公司支付了250万元项目工程款。第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项目保证金是由第三人英可瑞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
被告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博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充之鸟公司就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公开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智慧充电桩相关全部工作,充电桩、材料采购、安装、配管配线、配套运营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电缆安装调试、检测、成品保护、最终验收、交付相关资料、质量保修、移交给招标人。招标项目工程量:约10099台电桩,其中交流充电桩9877台,直流充电桩222台。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2款备注: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向招标单位交纳100万履约保证金,待中标方正式进场1个月后先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余额在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凭收据退还。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充之鸟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6386.68万元,中标项目工程量为10099台电桩,其中交流充电桩9877台,直流充电桩222台;催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充之鸟公司的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约定执行工程总造价6386.68万元,交流充电桩4600元/台(地下交流桩)、5150元/台(地面交流桩),直流充电桩70000元/枪(平均50KW);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日。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充之鸟公司签订《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6086.6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交流充电场站动力主线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主动力线缆需铺设到各个场站相应的充电桩群中心点(具体要求为各充电场站配电房输出开关柜至充电桩配电箱进线端);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直流充电场站的交流高压动力主线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交流高压动力主线需铺设到各个直流场站相应的箱变(具体要求为电力局的环网柜高压输出开关柜至直流充电场站箱变高压进线柜进线端);协议第六条调整验收及付款方式为:申请验收的批次分为三批次,前两批次为每3000根桩为一批,第三批次4000根桩;安装数量每达到申请标准就可以申请组织验收,发包方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组织验收,30日内完成并出具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每批次完成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已验收部分总工程款50%,余下50%按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到期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起诉解决,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充之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充之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以上两次转账均备注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宝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充之鸟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英可瑞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英可瑞公司承包充之鸟深圳充电桩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项目为交流充电桩9877台配电工程(不包含配电箱进线电缆),工程造价合计27803755元。合同签订前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4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
2017年12月,原告及其他转包承包方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3月停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充之鸟公司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停工后,发包方充之鸟公司、承包方华夏云联公司及其转包承包方均未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核实。第三人英可瑞公司向原告主张工程款,陈述已安装地下充电桩517个、地上充电桩14个,合计531个。原告亦据此施工量向被告充之鸟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为证实其已催促被告充之鸟公司验收及付款,提供其与被告充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容飞的往来微信信息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充之鸟公司不予确认。被告充之鸟公司称531个电桩施工完成后并未交付,仅73个电桩经被告充之鸟公司改造、维修后投入使用。
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约定律师服务费60000元,庭审提供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开招标文件、转账凭据、《中标通知书》、《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担保承诺书》、《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充之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未达结付进度款的约定,据合同条款未达付款条件,但由于双方已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充之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停工后合理期限内及时验收、返还履约保证金、结付所有工程款。考虑到工程停工已达一年半以上,结合原告与其他转包承包方的函件往来、原告与被告充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微信,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地下充电桩517个、地上充电桩14个,被告充之鸟公司经原告催告后拒不验收、结算。因此,被告充之鸟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结付工程款。
根据《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本应为:517个×4600元+14个×5150元=2450300元。但补充协议对总价款进行调整,惠后比例为:6086.68万元÷6386.68万元=95.30%,故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450300元×95.30%=2335136元。
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充之鸟公司承担该笔维权支出,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据其合理性酌定被告充之鸟公司赔付原告30000元。
另,被告宝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符合担保范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2335136元。
二、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30000元。
三、被告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晓仪(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