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9512号
上诉人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夏云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云联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宝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博天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充之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1.充之鸟公司无须返还华夏云联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无须支付华夏云联公司工程款2335136元;2.充之鸟公司无须赔付华夏云联公司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夏云联公司承担。
华夏云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可瑞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宝港公司、金博天华公司未作答辩。
华夏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充之鸟公司向华夏云联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华夏云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300元,宝港公司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4503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充之鸟公司、宝港公司向华夏云联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整;3.诉讼费、保全费由充之鸟公司、宝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充之鸟公司就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公开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智慧充电桩相关全部工作,充电桩、材料采购、安装、配管配线、配套运营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电缆安装调试、检测、成品保护、最终验收、交付相关资料、质量保修、移交给招标人。招标项目工程量:约10099台电桩,其中交流充电桩9877台,直流充电桩222台。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2款备注: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向招标单位交纳100万履约保证金,待中标方正式进场1个月后先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余额在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凭收据退还。
2017年12月6日,华夏云联公司中标,充之鸟公司向华夏云联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6386.68万元,中标项目工程量为10099台电桩,其中交流充电桩9877台,直流充电桩222台;催促华夏云联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7年12月9日,华夏云联公司、充之鸟公司签订《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夏云联公司承包充之鸟公司的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工程。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约定执行工程总造价6386.68万元,交流充电桩4600元/台(地下交流桩)、5150元/台(地面交流桩),直流充电桩70000元/枪(平均50KW);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日。
2017年12月15日,华夏云联公司与充之鸟公司签订《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6086.6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交流充电场站动力主线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主动力线缆需铺设到各个场站相应的充电桩群中心点(具体要求为各充电场站配电房输出开关柜至充电桩配电箱进线端);协议第三条约定:充之鸟公司负责原合同中每个直流充电场站的交流高压动力主线缆的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交流高压动力主线需铺设到各个直流场站相应的箱变(具体要求为电力局的环网柜高压输出开关柜至直流充电场站箱变高压进线柜进线端);协议第六条调整验收及付款方式为:申请验收的批次分为三批次,前两批次为每3000根桩为一批,第三批次4000根桩;安装数量每达到申请标准就可以申请组织验收,发包方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组织验收,30日内完成并出具验收报告;发包方在每批次完成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已验收部分总工程款50%,余下50%按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到期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起诉解决,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2月18日,华夏云联公司向充之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华夏云联公司向充之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以上两次转账均备注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12月29日,宝港公司向华夏云联公司出具《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充之鸟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2月21日,华夏云联公司与英可瑞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英可瑞公司承包充之鸟深圳充电桩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项目为交流充电桩9877台配电工程(不包含配电箱进线电缆),工程造价合计27803755元。合同签订前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华夏云联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4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
2017年12月,华夏云联公司及其他转包承包方进场施工,施工至2018年3月停工,庭审中华夏云联公司与充之鸟公司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停工后,发包方充之鸟公司、承包方华夏云联公司及其转包承包方均未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核实。英可瑞公司向华夏云联公司主张工程款,陈述已安装地下充电桩517个、地上充电桩14个,合计531个。华夏云联公司亦据此施工量向充之鸟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夏云联公司为证实其已催促充之鸟公司验收及付款,提供其与充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容飞的往来微信信息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充之鸟公司不予确认。充之鸟公司称531个电桩施工完成后并未交付,仅73个电桩经充之鸟公司改造、维修后投入使用。
协商未果,华夏云联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约定律师服务费60000元,庭审提供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云联公司与充之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华夏云联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未达结付进度款的约定,据合同条款未达付款条件,但由于双方已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充之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停工后合理期限内及时验收、返还履约保证金、结付所有工程款。考虑到工程停工已达一年半以上,结合华夏云联公司与其他转包承包方的函件往来、华夏云联公司与充之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微信,一审法院采纳华夏云联公司的主张,确认华夏云联公司已实际完成地下充电桩517个、地上充电桩14个,充之鸟公司经华夏云联公司催告后拒不验收、结算。因此,充之鸟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结付工程款。
根据《充之鸟智慧充电桩安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本应为:517个×4600元+14个×5150元=2450300元。但补充协议对总价款进行调整,惠后比例为:6086.68万元÷6386.68万元=95.30%,故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450300元×95.30%=2335136元。
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华夏云联公司要求充之鸟公司承担该笔维权支出,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其合理性酌定充之鸟公司赔付华夏云联公司30000元。
另,宝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符合担保范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充之鸟公司应否向华夏云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至工程停工前,华夏云联公司称其已安排完成共计531个地上及地下充电桩的施工工作,对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充之鸟公司确认该531个充电桩施工完成。由于施工方已于2018年3月停工撤场,且充之鸟公司自认已对其中73个电桩进行改造维修后投入使用,故充之鸟公司关于华夏云联公司未向其交付已完工的531个充电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停工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华夏云联公司主张系充之鸟公司未按约完成交流主线缆施工、施工图纸与合同约定存在偏差等原因造成,该主张有英可瑞公司的函件以及双方沟通联络记录等证据可予以印证,而充之鸟公司则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停工属于华夏云联公司的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充之鸟公司应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退还已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已停工且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充之鸟公司仅以华夏云联公司未提供完整图纸及结算资料、充电桩未能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充之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1.09元,由上诉人充之鸟(深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书记员 刘尹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