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民申4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铭,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一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住所地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住所地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下称广电浦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下称移动浦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与***及随同帮工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一二审错误认定***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所受伤害不是***组织施工中造成,不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没有追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特此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以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595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恒达公司是“2015年县城1500户自治区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浦北县桃园路片区”工程的承包人,被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协商确定:***根据***的条件,由***自带工具以及自己决定找人帮忙完成开凿管道口,收取***一定费用。***承揽工程后,由于人手不够,***雇请并组织***等人帮忙施工。在本案中***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在本案前并不认识,***不是***所雇请,***与***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雇请的关系,***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恒达公司承包并由***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工程项目中受伤,恒达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恒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区分双方的责任大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受伤,没有尽到应有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审判决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大小以及赔偿项目均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受到的损害有明确的责任人,一二审没有追加建设单位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5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