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4637号
原告:***,女,1979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男,1962年08月23日出生,壮族,住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48号楼A单元48A401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区明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雪洁诉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雪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昆、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俊到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3440元、丧葬费25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589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0330元整;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雇佣并安排原告丈夫陆榕(本案受害人已经去世)在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的图信大楼校史馆大堂改造工程中从事安装玻璃的工作事宜。因被告***安排陆榕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未给陆榕提供任何有效的高空作业安全教育义务且在陆榕工作的过程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导致陆榕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不幸摔下楼,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在医院经过两天急救,因伤势过重,最终于2017年7月12日当晚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陆榕在医院的救治过程中被告***垫付了82000元的医疗费,但是陆榕去世后,被告***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陆榕和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或者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后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为840330元整。后根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安排陆榕所从事的工作是其挂靠在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承接的图信大楼校史馆大堂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故应当由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将工程发包给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对该工程项目未尽到监督义务,导致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并且在被告***雇佣陆榕从事高空作业期间,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的职责,故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陆榕的妻子,原告和陆榕未生育子女,陆榕父母也早已去世,故现在只能由原告为死者陆榕讨回公道,但是事发至今,原告曾向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协商赔偿,希望给原告及死者一个合理的处理结果,但是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走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而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的负责人曾在陆榕过世后第二天表示按照法律判定的责任给予赔偿,绝不推脱,故要求法院给予协商赔偿事宜,必要时立案审查。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丧葬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2、死者的死亡结果主要因为其本人过于自信,盲目大意且拒绝佩戴安全保障措施而造成,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竭尽所能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872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82000元。
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经查钦州市人口信息,陆榕婚姻状况栏为空白,原告***也没有提供她与陆榕的人身关系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固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责任主体。第一陆榕应该负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陆榕没有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从事高空作业,应负事故的百分之五是责任(高空作业:从事在坠落高空离基准面2米以上以及或有坠落可能存在的工作,均称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分级:高空作业高度在2m-5m时称为一级高空作业,高空作业高度在5m-15m时称为二级高空作业,高空作业高度在15m-30m时称为三级高空作业)。第二,被告***应负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状中的第一句事实和理由已经明确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2017年7月11日,被告***雇佣并安排原告丈夫陆榕在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的图信大楼校史馆大堂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安排玻璃的工作事宜。”因此,被告***应负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第三,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应负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明知(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答辩人进行承包施工,这是其一。其二,没有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不与答辩人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不入答辩人的账户,不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通知答辩人派人修理,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答辩人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图信大楼校史馆大堂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答辩人是承包人,不属于《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其一。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进度款申请函》清楚写明:“此次收到工程款金额为82500元,扣除税金0元,扣除项目挂靠管理费0元,扣除后余82500元转入以下制定账户。”这一证据足以表明***收取的工程款不进答辩人的账户,补缴挂靠管理费,名为挂靠,实为独自承包,答辩人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第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而钦州市人口信息职业栏为粮农,粮农是属于农村户口类型,计划经济时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指挂靠自己生产口粮的农业人口,一般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时,职业要填写本人所做的具体工作,农林牧渔劳动者,要填“粮农、棉农、菜农、渔农、牧农”等,因此,陆榕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说出理由。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收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收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复位、惩罚的功能。由于工伤保险费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和功能不同,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陆榕是***临时雇请的雇员,属于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更没有购买劳动保险,且陆榕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广职院)辩称:一、要求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既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死者的法定妻子,也不排除死者还有其他的直系亲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件没法核实,应该由登记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也不排除在2014年9月9日结婚登记以后,双方又离婚,因为***提供的证据2说明在2017年9月1日,死者婚姻状况没有显示有婚姻情况;二、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依法将改造工程发包给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本改造工程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形式完成的,作为中标人(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有相应的资质,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工作到位,没有任何管理不到位的情形;2、在答辩人和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过程中,特别是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书内容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7页17条已经明确的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同时在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的第6、7、8页明确规定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在第32页中约定有安全文明施工费13393.21元。在第50页中,本工程的造价包含由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各类保险费用。在施工设计组织方案中的第64、149页明确规定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技术组织措施;2、答辩人和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相关的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责任;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该受害人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关于原告诉请其他的费用的意见跟***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与广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图信大楼校史馆大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3发包人工作中3.5承包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一栏填写“姓名:***,职务:技术负责人”,并附有联系电话,合同中亦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在《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2017年7月4日,广职院后勤处基建科科长刘德友接到反映称校史馆大门距离地面高3.5米的横梁上方有一块钢化玻璃突然爆裂,后刘德友便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反映,***于当天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校史馆门口上方有一块长5.8米、宽0.35米的钢化玻璃爆裂并表示尽快进行更换。2017年7月10日,***打电话给郭永增叫几个人过来帮忙,2017年7月11日上午9时左右,陆榕、陈光祖、郭永增一同来到广职院校史馆处,并在校史馆大堂内搭建门型脚手架等施工前准备工作,至当日12时左右,陆榕、陈光祖、郭永增及***利用门型脚手架对需要安装的钢化玻璃实施人工吊装,陈光祖站在脚手架第四层活动平铺板用绳索提拉钢化玻璃,陆榕跨立在脚手架第二层与大门横梁上用手付托钢化玻璃,郭永增站在脚手架第一层活动平铺板付托玻璃,***在地面辅助扶托玻璃。至当日13时02分许,陆榕等人借助绳索等辅助工具一起将玻璃抬起并放置在脚手架第一层活动平铺板边缘,活动平铺板在玻璃重力作用下跷起,致使玻璃从活动平铺板上滑落坠向地面,随后陆榕身体失衡从3.5米高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陆榕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1.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锁骨远端骨折,5.胸11-腰1右侧横凸骨折。2017年7月12日22时12分,陆榕因特急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被诊断临床死亡,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支出775.1元,住院支出58195.27元。陆榕住院治疗期间,***向陆榕家属支付了87200元。
事故发生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组成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校史楼“7.1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经过调查后,出具《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校史馆“7.1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陆榕在吊装玻璃的过程中,玻璃从活动平铺板上滑落坠向地面,随后陆榕身体失衡从3.5米高坠落至地面受伤,间接原因是:1.恒达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项目负责人***类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为工人提供并督促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3.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单薄,违章冒险作业,对高处作业现场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未严格遵守公司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4.广职院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督促落实整改。
另查明,原告***与受害人陆榕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陆榕的父母已经去世。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依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有责任,责任的分配如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被告提供钦州市人口信息陆榕婚姻状况栏为空白的记载,因此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人口信息一般为户籍信息的登记情况,户籍登记尤其是婚姻关系的户籍转迁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结婚后未迁移户口的情形,因此户籍信息并非夫妻关系存续直观反映,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证实与受害人陆榕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其系受害人的近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临时受雇从事劳务,双方为雇佣关系,同时,受害人从事高空作业时,被告***作为组织、指挥及现场负责、管理人员,未要求受害人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并采取相应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害人的致害结果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恒达公司辩称虽与***系挂靠关系,但从《进度款申请函》显示并未获取挂靠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申请函系***向恒达公司申请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款项,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利益关系,且广职院校史馆改造工程系广职院与恒达公司签订有《协议书》,明确恒达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而***系恒达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通过验收后,于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广职院随即与***沟通,广职院在处置上并无不当,双方虽有合同约定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但该约定与致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广职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系将该工程按照正常程序发包给恒达公司,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按约定应由承包人即恒达公司负责。***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接到广职院的反馈后,其系列性的处置行为并非代表个人,而是代表恒达公司,即***是作为恒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处理在保修期限内工程出现的问题,系恒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恒达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挂靠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之一,且***并未具备相应的承建资质,恒达公司与***之间关于挂靠利益约定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恒达公司作为广职院校史馆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交由挂靠的***实际施工并处理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对从业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亦未审查从业人员是否具有高空作业执业资格,对于***所进行工程施工未能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恒达公司对受害人的致害行为存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三、广职院作为发包人,就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的问题与***联系的行为并非独立的发包行为,而系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延续行为,其与受害人的致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广职院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对于受害人的致害行为不承担责任。四、从经开区管委会对于事故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的询问显示,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未取得高空从业资格,在进行高空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对于损害后果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受害人陆榕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恒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受害人陆榕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问题。受害人陆榕为农村户籍,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了房屋出租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纳收据显示,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虽为原告,但受害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受害人陆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8970.2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等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陆榕于2017年7月11日因伤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标准计算,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原告主张703440元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56648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66480元;4.误工费:受害人住院2天,因原告无法提供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月标准计算,即5020元/月÷30天×2天=335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5元;5.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月标准计算,即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原告主张2532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5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为外地户籍,在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处理相关事务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实际,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丧葬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承担80%责任,即医疗费47176元(58970.27元×80%=4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0元×80%=160元),死亡赔偿金453184元(566480元×80%=453184元),误工费268元(335元×80%=268元),丧葬费20256元(25320元×80%=2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0000元×80%=1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1000元×80%=800元),以上共计523444元(47176元+160元+453184元+268元+20256元+16000元+800元=523444元)。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家属支付872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恒达公司仍应支付原告436244元(523444元-87200元=43624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318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256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8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52344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陆榕家属支付872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436244元;
八、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原告***负担4602元,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有荣
人民陪审员 利 萍
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香
附加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