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锦兴诉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722民初2027号
原告:高锦兴,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1单元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经理。
被告:陈卓栋,男,1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聪,男,***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浦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街。
负责人:周平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浦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里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高锦兴与被告恒达公司、被告陈卓栋、被告陈国聪、被告移动浦北分公司、被告网络浦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桂07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卓栋不服该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桂07民终7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威、陈代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琼担任记录。原告高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被告陈卓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和、吴文渊,被告陈国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被告移动浦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黄靖,被告网络浦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樑、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1288.2元(①误工费122.4元×302天=36964.8元;②护理费93.1元×56天×3人+93.1元×246天=3854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3天=25300元;④营养费30元×253天=7***0元;⑤伤残赔偿金26416元×20年=528320元;⑥生活依赖护理费33983元×20年=76966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元×5年×2人÷2人=3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84288.2元,减去被告已付13000元,尚欠1371288.2元),现请求法院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判令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达公司是“2015年县城1500户自治区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卓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参加“2015年县城1500户自治区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建设,2016年1月19日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在开挖排水沟的过程中不注意到排水沟的旁边立有一根电线杆,造成排水沟开挖后电线杆根部裸露,电线杆根部失去支撑后倒向地面,砸中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胸椎脱位并脊髓横断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已造成原告自腰椎以下失去知觉。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一级伤残,生活需要完全依赖护理。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从事两被告恒达公司和陈卓栋雇佣的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恒达公司和陈卓栋仅支付了医药费和13000元的生活费,其他的费用没有支付。如果法院认为其他被告方有责任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恒达公司与高锦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恒达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与高锦兴素不相识,也从来没有订立劳动报酬方面的协议,更没有任何的口头或书面雇佣、承揽关系协议,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二、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致使高锦兴受伤的是移动通信电线杆,该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是移动浦北分公司,该电线杆安装埋深达不到要求,以及没有风缆拉杆,在安装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高锦兴是陈国聪请来的帮工,实际施工人陈卓栋与陈国聪之间只是承揽工程关系,高锦兴受伤应由雇主陈国聪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追加陈国聪作为本案被告。三、高锦兴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高锦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凿旧管道砼过程因震动将附近移动通信电线杆的周边土方震落,以致造成埋深很浅的电线杆倒下来,伤者在沟槽内因躲避方向错误,被电线杆压着身体,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躲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高锦兴的伤残鉴定及护理程度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五、高锦兴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部分计算错误。
被告陈卓栋辩称:一、陈卓栋与高锦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卓栋与恒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从不认识高锦兴,与其没有达成任何的劳务协议和劳动报酬支付协议,没有形成法律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涉案工程,其中有一项工作内容是在下水道上方钻一个孔连通。由于陈卓栋没有相关工具和技术,就联系了之前有业务来往的陈国聪,双方商定由陈国聪提供工具和技术完成该打孔工作项目,完成后报酬是300元。可见,陈卓栋与陈国聪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而陈国聪自行雇佣原告工作,他们之间另行形成的雇佣关系,与陈卓栋无关,事故责任应由陈国聪承担,陈国聪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三、陈国聪作为雇佣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卓栋作为定作方,依法只是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四、高锦兴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五、高锦兴起诉的各项请求,有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和依据不足。六、高锦兴起诉,应将陈卓栋已支付了的医疗费列入。由于本案可能出现不同责任人分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应把医疗费列入损失总额,在明确各方责任后采取先加后减原则处理。七、原告自行委托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虽然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补正意见书,但是,都是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应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按照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进行评定,原告没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诉请营养费7***0元,没有事实根据。护理费可支持2人,但不应支持3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国聪负担50%,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陈国栋负担对定作、指示或者或选任过失20的责任。
被告陈国聪辩称:一、高锦兴与恒达公司、陈卓栋之间是雇佣关系,高锦兴的损失应当由恒达公司以及陈卓栋赔偿;二、陈国聪与陈卓栋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三、陈国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移动浦北分公司辩称:一、移动浦北分公司与高锦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高锦兴要求移动浦北分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移动浦北分公司并不是导致高锦兴受伤的移动通信杆的管理者,恒达公司称电线杆是移动浦北分公司所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城市设施的管理者应是城市管理部门。二、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其他当事人在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与电线杆的设立和管理没有关系。三、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高锦兴受伤是2016年的1月19日,因身体受伤的应该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恒达公司申请移动浦北分公司为被告时超出诉讼时效一年。
被告网络浦北分公司辩称:一、网络浦北分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通信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经查网络浦北分公司历年项目建设或改造报批资料,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附近均无电线杆安装记录。二、本案致使被高锦兴身体受伤致残的原因是电线杆倒塌所致,而电线杆倒塌则是由于施工方(含实际施工人)和具体施工人违规施工所致。明知开挖的排水沟旁边立有一根电线杆而不采取任何相应的防护措施,违反安全管理规范冒险施工,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与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以及是否在电线杆附挂线缆无关。三、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施工方(含实际施工人)和具体施工人共同承担,且分清主次。主要法律责任由施工方和实际施工人共同负责,作为具体施工人的被答辩人负次要法律责任。本案中,恒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本案的施工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法律责任;陈卓栋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同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有不可推卸的主要法律责任;高锦兴操作使用风炮机进行管砼凿击,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之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躲避不当,方向错误,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法律责任。四、高锦兴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有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有部分计算错误,请法院予以查明,依法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致使高锦兴身体受伤致残的原因是施工方(含实际施工人)和作为具体施工人的被答辩人自身违规施工导致电线杆倒塌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达公司是“2015年县城1500户自治区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卓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陈卓栋对市政管道施工至浦北中学桥头东滨路端时,因需要采用风炮机凿穿原有市政钢筋砼管道才能接通原有的市政管道。因此,被告陈卓栋便雇请从事风炮作业的被告陈国聪来凿穿管道口,双方口头约定300元,要求当天下午完成并能接通排污管道。为了尽快完成该工作,被告陈国聪叫原告高锦兴来帮忙。在施工过程中,因震动造成施工附近的电线杆突然倒塌,致使正在作业的高锦兴躲避不及被压伤。受伤当天,高锦兴被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月20日转院至钦州市人民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T8/9骨折脱位;2、胸髓损伤;3、T7-9附件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多发性肋骨骨折;6、肺挫伤;7、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8、肠梗阻9、脂肪肝;10、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继续外院治疗尿路感染及康复治疗;2、随诊,三个月复查。高锦兴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三人陪护。2016年3月18日,高锦兴返回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5天。原告到钦州市人民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141091.98元,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105865.90元,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共计246957.82元。其中,恒达公司支付了90***3.3元,余下均为陈卓栋所支付。高锦兴受伤后,陈卓栋还向其支付了30140元的其他费用。本案重审审理中,陈卓栋又于2018年2月9日主动给付了费用5000元给原告。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陈卓栋和恒达公司共支付各项费用282097.82元给原告高锦兴。2016年11月17日,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高锦兴截瘫为一级伤残,胸椎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粘连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高锦兴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本案重审期间,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8日对原告高锦兴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2018)补字第1号《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适用评定标准的规定作了更正。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的风炮机是由陈国聪提供,高锦兴及其他共同进行风炮作业的工人是陈国聪雇请帮忙的工人,被告陈卓栋与原告在事发之前并不相识。高锦兴为失地农民,其与已故大哥的儿子一起共同赡养父亲高正友(1938年10月7日出生)、母亲宁文美(1936年3月10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涉案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伤者(高锦兴)在沟槽内因躲避线杆方向错误,被线杆压着身体。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自行委托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58号《关于高锦兴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2016)临鉴字第***号《关于高锦兴的意外伤害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
被告陈卓栋认为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不符合事实,认为本案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标准是错误的,因该标准已取消,应当适用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原告不应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经审查,本院认为,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也列入广西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选名单。原告高锦兴于2016年1月19日受伤,经治疗后近九个月,病情稳定,治疗终结,符合鉴定的时机。因此,该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伤残评定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也是正确的。被告陈卓栋认为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伤残评定是没有事实理由的。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虽然该机构原作出的《关于高锦兴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在适用有关规定错误,但之后也重新在适用最新的规定作出评定补正意见,同样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有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而被告陈卓栋却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反驳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有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计算标准是按农业人口计算或是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的问题
被告陈卓栋认为原告是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而原告认为其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浦北县江城街道北河社区《证明》、浦北县江城财政所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高锦兴与被告陈卓栋、恒达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原告高锦兴与被告陈国聪是否构成劳务关系?2、被告陈卓栋与被告陈国聪间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高锦兴与被告陈卓栋、恒达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以及原告高锦兴与被告陈国聪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问题?
被告恒达公司是“2015年县城1500户自治区新增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卓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发之前,被告恒达公司、被告陈卓栋与原告高锦兴并不认识,此前原告高锦兴并没有参与该项工程施工,原告高锦兴是被告陈国聪雇请其帮忙的人员,其的工资不是由被告恒达公司、被告陈卓栋发放,而是由被告陈国聪取得被告陈卓栋付给的款项后,再由陈国聪发给原告高锦兴的。因此,被告陈卓栋与原告高锦兴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国聪与原告高锦兴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陈卓栋与被告陈国聪间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另,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被告陈卓栋在涉案工程开挖相关管道过程中遇到需要凿穿原有市政钢筋砼管道才能使新安装的管道与原有的市政管道接通,因没有相关设备,被告陈卓栋便雇请从事风炮作业的被告陈国聪来凿穿管道口,双方口头约定300元,要求当天下午完成并能接通排污管道。被告陈国聪承诺后,便自行组织人员,自带相关设备到现场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告陈国聪同意以300元为被告陈卓栋开挖管道口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陈卓栋与被告陈国聪间构成了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
三、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原告是在被告陈国聪承揽被告陈卓栋的开挖管道口工程中受伤,其雇主是陈国聪,并不是陈卓栋,陈国聪才是责任主体,原告的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由被告陈国聪承担。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陈国聪在操作凿穿管道口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作为被告陈卓栋应当是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卓栋也认为其存在选任不当,表示同意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20%的责任也是适当的,应予以认定。本案中致伤原告的电线竿是移动浦北分公司或者是网络浦北分公司安装的均无关重要,电线竿倒下,是因开挖管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与移动浦北分公司或者是网络浦北分公司安全管理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移动浦北分公司和网络浦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卓栋及恒达公司要求移动浦北分公司以及网络浦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达公司提出高锦兴在事故发生时,躲避方向错误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抗辩,本院认为事故在瞬间发生且较为急促,受害人当时身处的作业环境无法作出有效避险是合理的,故恒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高锦兴作为一名成年人,其操作风炮机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场地施工,其对于自身安全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陈国聪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确定由被告陈国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卓栋承担20%的责任,高锦兴自已负担30%的责任,恒达公司对陈卓栋的赔偿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高锦兴因伤持续治疗,其治疗终结至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移动公司浦北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高锦兴受伤可依法得到赔偿,其请求被告陈卓栋、恒达公司、被告陈国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移动浦北分公司和被告网络浦北分公司不是承担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2016年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参照计算标准按2017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7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陈卓栋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6957.82元。
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7511元/年÷365天×302天=39320.4元。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确定。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的天数为56天,需要一人护理的天数为195天,其由亲属护理,故本案的护理费应为(38069元/年÷365天×56天×3人=17522.4元)+(38069元/年÷365天×195天=20338.5元)=37860.9元。同时,受害人因伤致残,其需要完全护理,故长期护理费计算为38069元/年×20年=7***380。护理费共计为799240.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3天=25300元。
5、营养费。高锦兴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势较重,在治疗期间需要适当增加营养也属合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53天=7***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高锦兴的伤情构成了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24元/年×20年=566480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高锦兴的父母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父母生育子女两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8351元/年×5年×2人÷2人=4175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0823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锦兴因伤致残,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对其造成了的重大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1756644.12元。根据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陈国应聪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878322.06元(1756644.12×50%=878322.06元)给原告高锦兴;被告陈卓栋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51328.82元(1756644.12元×20%=351328.82元)给原告高锦兴,因其已预付282097.82元,尚欠69231元,恒达公司对该陈卓栋的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锦兴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526993.24元(1756644.12×30%=526993.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聪赔偿原告高锦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8322.06元;
二、被告陈卓栋赔偿原告高锦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1328.82元,因其已预付282097.82元,尚欠69231元,恒达公司对该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和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42元,由被告陈国聪负担11071元,由陈卓栋、广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28元。原告自行负担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柏
审 判 员  林 威
人民陪审员  陈代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