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

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403号 原告: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镇南村民委员会筍山村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MA4X9WL200。 经营者:邓渭坚,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建设新苑8栋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7717223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坚顺经营部)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条件,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6月22日,本院依被告腾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鹏远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22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顺经营部的经营者邓渭坚、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3425.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坚顺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越公司、鹏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为4018.26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鹏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被告腾越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鹏远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鹏远公司,被告腾越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腾越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鹏远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 腾越公司承包了江门鹤山共和***一号地块工程。后腾越公司作为承包方、鹏远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山共和***一号地块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江门市鹤山共和镇共建路,劳务分包范围为承包范围内(高层洋房:2#、3#、4#、8#;别墅:421#-439#;综合楼、地下室等,建筑面积约93554.65㎡)的主体结构和粗装饰劳务工程。 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送货单、《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和***腾越建筑对账明细》、《2019年10-11月份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应收共和***腾越建筑汇总》。其中,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共和***腾越建筑,“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有**、***签字确认。对账明细记载各月货款情况,均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对账人”栏处有***签名。应收汇总上明确10月货款金额24200元,11月货款金额2200元,未付总金额为26400元,“对账人”栏处亦有***签名。 诉讼中,被告腾越公司提交了案号为(2021)粤0606民初21811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为鹏远公司员工。腾越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由鹏远公司确认的《***队共和项目外债情况统计表(一号地块)》证据,该证据已被(2021)粤0606民初21811号民事判决采信,统计表记载沙坪镇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剩余未付金额为264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鹏远公司。 另查明,被告鹏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该公司仍于存续状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和***腾越建筑对账明细》、《2019年10-11月份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应收共和***腾越建筑汇总》三份证据,虽然送货单上仅有**、***的签名,缺少公司**确认,但由于送货单上的送货情况与《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和***腾越建筑对账明细》记载的交易情况一一对应,而对账明细、应收汇总表是由被告腾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21)粤0606民初2181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员工***有为被告腾越公司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上述证据的签订确认情况均为被告鹏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21)粤0606民初2181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队共和项目外债情况统计表(一号地块)》证据,明确记载案涉债务为被告鹏远公司的债务;最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鹏远公司,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鹏远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被告腾越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0-11月份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应收共和***腾越建筑汇总》及《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和***腾越建筑对账明细》,均载明尚欠货款为26400元,且有被告鹏远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鹏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4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鹏远公司送货时间是2019年11月3日,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定可计算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鹏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0%计付);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63元,由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已预交受理费545.63元,同意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鹤山市沙坪坚顺装饰材料经营部 账号 ×××29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前进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