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5230号
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254—4号(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白银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城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潘裕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可城东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5239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大仲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19734.75元、仲裁费用82663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裁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前述裁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裁决书被告已支付13000000元,剩余所欠款额及质保金被告将在2021年8月1日质保期到期前分批向原告支付。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剩余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迟延履行利息持有异议。被告之所以迟延履行是因为遇到了不可抗力,具体为军队系统下发了审计整改期间暂停工程款支付的通知,并非为被告故意迟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同年9月14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大仲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19734.75元、仲裁费用82663元、鉴定费25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0)大仲字第241号裁决书,甲方目前已向乙方支付了13000000元,剩余所欠款额及质保金甲方将在2021年8月1日质保期到期前,分批向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剩余所欠款额。现被告尚欠原告2252397.75元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大仲字第241号裁决书、大连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2020)大仲字第241号裁决书的履行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52397.75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告该主张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依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不适用诉讼程序,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欠款2252397.75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