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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大某某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254-4号(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265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道御龙园A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14314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其与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应收账款转让***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合同”的规定、前述《保理合同》第二条第2款关于“在甲方(业如公司)受让本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时,如采购商已向乙方(重庆远方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或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则乙方需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甲方,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该应收账款到期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业如公司的陈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因保理行为而受让的债权,而是附随受让债权而取得。因此,重审中,应查明业如公司对案涉票据所享有的权益是否为票据权利,该权利的法律基础关系是什么。如查明系保理的增信担保手段,则应向业如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坚持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