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2404号
原告:***,男,1935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汉风路以西、镜泊西路南侧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1-422号。
法定代表人: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
负责人:谢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宝新能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振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541.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周振驾驶被告光宝新能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轻型货车,在车夫山镇前埠村前埠组131号原告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徐州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周振驾驶的苏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被告光宝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33000元,我们公司车辆全险,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为总医疗费用比例的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周振驾驶车辆为轻型货车,因此周振应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及驾驶证及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如周振没有相应资格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五、六千左右;交通费部分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周振驾驶苏C×××**号小轻型货车,在车夫山镇前埠村前埠组131号原告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2017年12月18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于2017年11月27日至徐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后在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67723.45元(含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光宝新能源公司垫付的33000元)。2018年2月5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贰仟元。3、***休息天数为伤后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50元。
另查明,周振驾驶的苏C×××**号小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宝新能源公司,车辆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连云港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可以作为本案相关损失的参照依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主张情况,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57723.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34元/天×90天﹦306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5.伤残赔偿金19158元/年×5年×20%﹦19158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二次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放弃对可能产生的实际二次治疗费用的主张,故对于其在本案中对于二次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前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99141.45元。
本次事故中,周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周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如与被告光宝新能源公司存在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光宝新能源公司垫付的3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350元、诉讼费918元,余款29732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41.45元(其中的29732元直接返还到被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户名: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2×××24);余款69409.45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车夫山支行:账户:***;账号:62×××4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3268元,由被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王宝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