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民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李广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0万元保险赔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险是以人的死亡和伤残为给付条件的,为人身保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保险,因此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2、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时投保了医疗费用责任险和人身伤亡责任险,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四)中明确约定“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不赔偿,但并未约定工伤保险已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不存在遗漏免责事项,这也足以说明,人身伤亡责任险在设立时就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另外,本案死者家属已取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基本保险,属于保障性质的保险,而本案争议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性质并不相同,取得工伤保险并不能阻却商业保险的取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对于原审判决当中认定陈尊明与正源电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于工亡不认可。详见我们的上诉意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方式进行确定保险责任,我们没有异议。如果陈尊明与正源电力之间确属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亡的前提下,正源电力赔偿的项目应当为伤残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三项没有异议。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这三项支出当中,其中有908342元由社保已经实际支付,并不是由正源电力支付的,而正源电力仅支付的是其自愿承担的129535.5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2.5元,当中涉及的正源电力实际赔付的仅有后两项部分,但根据保险性质,正源电力如果诉请80万的赔偿则属于盈利。那么根据保险原则,正源电力是无权因员工伤亡而就此牟利。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标准来确定保险责任是准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雇主真险条款的约定。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本涉案的雇主责任险条款均涉及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己愿意承担的责任部分,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保险责任范围是准确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62122.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险》第三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导致的伤亡情况我公司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案涉死者陈尊明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工作范围内的任务,案外人张虎驾驶的辽H×××**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营口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因张虎与陈尊明系老乡关系,辽H×××**车辆发生故障时张虎单独联系到陈尊明要求帮忙看看车辆故障。这一点从上诉人第一时间给张虎做的询问笔录就可以看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陈尊明履行工作职务。其次,案发区域不是被上诉人工作厂区范围,案发地点是张虎车辆所处的场外,不属于工作地点。结合以上事实,无论是从陈尊明的工作区域及工作任务上均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再次,至于行政机关认定陈尊明为工亡,主要是依据上诉人申请事实进行认定的,但被上诉人申请的事实并不真实,并不能以此来确定上诉人的赔付义务。最后,被上诉人称营口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其有相关法律关系,但是该事实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口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只有一点,死者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20年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死者陈春明死亡原因系工伤,所以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生效,在没有法定机关撤销该认定书的前提下,仅凭上诉人口述认为死者陈春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该项认定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进行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其他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上诉意见,但营口正源作为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提及该案完全是人身保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类保险。第三对于上诉人正源电力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与本案的工伤赔偿并不发生任何冲突。在赔偿项目及金额上可以兼得,是法律允许的,所以对于一审认定该案为财产类保险及不可兼得。这一判决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整和改正。
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人身伤亡责任为每人80万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尊明在检修辽H×××**号罐车时,掉入罐中未被及时发现,被工友救出后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H×××**号罐车登记在营口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理赔,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保险拒赔告知书》,以事故发生在原告墙外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出具了其工作人员询问案涉车辆司机张虎、原告工作人员王圣然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3月26日,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尊明为工伤(工亡)。2021年4月20日,营口市社会保障中心工伤保险科出具《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陈尊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伤残(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1662元,合计908342元。另查,陈尊明的近亲属有:母亲袁忠芹1943年11月11日出生,妻子李影,1974年7月7日出生,儿子陈钦博,1999年6月3日出生,哥哥陈尊久,出生日期不详。2021年4月25日,李影、陈钦博出具收据,表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共计110万元(含工伤保险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尊明死亡的意外事件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当同时投保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时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陈尊明是在检修营口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时身亡,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行政机关已经认定陈尊明身亡属于工伤(工亡)。陈尊明的身亡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该损失基于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雇员陈尊明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身亡,除工伤保险赔付的伤残(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外,还应当向陈尊明家属支付其母亲袁忠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忠芹有子女二人,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8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62122.5元(24849元+2人×5年),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向陈尊明家属支付赔偿金110万元,扣除工伤保险已经赔偿90834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2122.5元,余款129535.5元属于原告自愿向陈尊明家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法定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62122.5元;二、驳回原告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1353元,原告承担10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性质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对其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工作业务有关而受伤等情形下应付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即财产保险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规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责任保险应为财产保险,因此,雇主责任险应为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原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死亡员工陈尊明已获得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支付,故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仅能请求保险人代为赔偿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款项以外的部分,且应以法定赔偿标准为限,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系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其员工支付,不能向保险人请求代为赔偿,故对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62122.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2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尊明为工伤(工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起法定程序否定工伤认定,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上诉人营口正源电力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否定1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卿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