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6624号
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4门八层40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单丽侠,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子龙,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丽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告单丽侠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购车款3221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计算以322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2281.69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63293.6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曾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是财务经理,单丽侠曾任原告公司销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无购车指标,无法购车,基于原告法人与二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与***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将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给***使用,***借用原告指标,利用***个人资金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于2016年3月24日用原告公司指标上牌,车牌号为京NL××××。此后二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发现,在2016年3月21日,本应***支付的绝大部分购车款322168元是由原告公司账户支付的,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购车款322168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此起诉。
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入证明书,证明***曾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财务经理;
2、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单丽侠曾任原告公司销售;
3、《协议》及行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协议》,被告***于2016年3月借原告名义占用原告购车指标购车,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一直占有使用;
4、付款回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款明细单,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322168元、其中车辆费用296800元,车辆购置税25367.52元。
二被告***、单丽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这一点是不成立的。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第二,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签订了手续和物品交接清单,里面没有这辆车,与原告所称的合同内容相吻合,协议内容只是借用原告车牌。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只是为了抵扣增值税款的记账凭证发票,不是汽车本身的大票。汽车的登记证和汽车大票以及裸车意外的所有票据都在***手里。***自购买车辆后,通过24笔用个人银行卡支付给原告法人刘宗建个人。第四,原、被告无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只是转款记录,财务并未提供被告在财务借贷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财务规定。被告与原告法人系亲兄弟关系,同时,***还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
二被告***、单丽侠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2、大碱厂法庭传票,证明原告曾经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证明未涉及资金问题;
3、大碱厂法庭当庭调解记录,证明原告承认车辆归属被告,不涉及资金问题;
4、离职交接清单,证明已经将公司所有物品交接完毕;
5、车辆手续,证明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6、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购车款全部转给刘宗建。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法人刘宗建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后离职。***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拥有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急需购买车辆使用,***借用原告名义,利用***个人资金购买汉兰达车辆,达成有前述协议。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实际办理购车手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原告为***支付给车辆出卖方部分购车款322168元,包括车辆费用296800元、车辆购置税25367.52元。二被告庭审时主张***向车辆出卖方支付3953元、4167元,购车后在2016年***以银行转账形式分24笔向刘宗建支付3225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本院询问其请求权的依据,其主张依据双反签订的《协议》。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双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配合双方办理车辆和牌照分离手续,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返还了相关款项,依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华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