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4门八层408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宗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与红桥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红桥科技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635.2元。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9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动,于2009年12月14日离职。2004年6月***转为城镇户口,之前红桥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以薪资表原件不应由***保管以及红桥科技公司无依据的陈述,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合理也不合法。
红桥科技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红桥科技公司于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桥科技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红桥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之夫刘某1与红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建系兄弟关系,刘某1为红桥科技公司股东之一,曾在红桥科技公司工作。***主张其与红桥科技公司自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参保人姓名***,单位名称红桥科技公司,缴费起始年月2010年8月,缴费截止年月2018年1月;
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税款所属期为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其中红桥科技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按月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8月起以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为***缴纳了多笔个人所得税;
3.薪资表,***当庭出示了薪资表的原件,其中显示领取工资人员当中有“单丽霞”,时间显示为“01年9月份”、“2002年7月份”“2002年8月”、“03年5月份”、“04年7月份”、“05年7月份”、“06年7月份”等多个月份。
红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的主张,仅认可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供的薪资表系刘某1在红桥科技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制作,以发放工资的名目便于公司支取款项,实际并未发放工资,薪资表上还有法人代表刘宗建的妻子,每个人的工资数额也都基本相同,领取工资的签名也是代签;刘某1同时期还在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担任会计,亦制作了同样的薪资表,其上亦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为证明上述主张,红桥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404号裁决书,内容显示:“……***申请称:我于2010年1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个人陈述,内容显示:“当事人姓名:***……现将关于和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如下:我本人2010年1月1号入职红桥科技公司时……”。
3.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养老、医疗、事业和工伤险种缴费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生育险的缴费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
4.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薪资表,显示2005年8月份“单丽霞”基本工资为960元,实发工资960元。
5.录音,系法定代表人刘宗建与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09年之前并未在红桥科技公司工作。
***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与红桥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刘某1的兄弟刘某2实际经营,其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两家公司经营人员有重叠,财务都是同一人,不清楚该公司为何有其领取工资的记录,其丈夫刘某1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并非红桥科技公司会计。
红桥科技公司还主张***在2010年入职红桥科技公司前,经营北京浩明轩干洗店,且主要经济来源还包括在新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为此,红桥科技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批复等证据佐证,工商登记显示北京浩明轩干洗店经营者为***,成立日期2004年3月31日,登记状态为已吊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兼职,没有固定薪资底薪;北京浩明轩干洗店并非其本人经营,而是出租给他人经营,双方签有租赁合同。***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收取房租票据作为证据,红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问,双方认可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刘某1在红桥科技公司居住过一段时间;***称其上述期间在红桥科技公司从事做饭等后勤工作,并协助公司销售寇某工作,但红桥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在此期间为该公司工作或提供过劳务。另双方还认可***在2010年1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接替寇某负责销售工作。
2019年12月2日,***以要求确认其与红桥科技公司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红桥科技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8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红桥科技公司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主张此期间其在红桥科技公司负责做饭及协助公司销售等后勤工作,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次,庭审中,***否认配偶刘某1担任会计工作,但其提供的2001年9月份至2006年7月份期间数份薪资表原件证明红桥科技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按企业经营及相关财务制度要求,薪资表原件应由红桥科技公司保管,故法院对于***提供的薪资表原件的来源存疑,加之红桥科技公司对于其提出的***未在公司工作,薪资表却显示有“单丽霞”一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薪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第三,据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404号裁决书及***个人陈述材料内容,***从未提出双方自2001年9月份即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主张明显不符。最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红桥科技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按月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公司亦认可双方自2010年1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与纳税清单显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间相近,故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确认***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与红桥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1日起即已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红桥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红桥科技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红桥科技公司于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提供劳动的情况;其出示的数张薪资表原件中虽有其姓名,但该薪资表原件应由红桥科技公司予以保管,且红桥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未在其公司工作,而薪资表却显示有“单丽霞”一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此,一审法院对于薪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在此前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即在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404号仲裁案件中,***的申请述称及个人陈述材料的内容均未涉及2001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关系问题,与***在本案中的表述明显不符。故***主张其与红桥科技公司于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分。鉴于***于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红桥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至12月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申报了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零),一审法院以此确认***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与红桥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期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红桥科技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