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833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4门八层408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张红星与红桥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我与红桥科技公司于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红桥科技公司支付我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
000元;3.诉讼费由红桥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1年9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14日离职。2004年5月,我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在职期间红桥科技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2日,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诉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红桥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在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中认可该入职时间。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之夫刘宗志与红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建系兄弟关系,刘宗志为红桥科技公司股东之一,曾在红桥科技公司工作。***主张其与红桥科技公司自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参保人姓名***,单位名称红桥科技公司,缴费起始年月2010年8月,缴费截止年月2018年1月;
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税款所属期为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其中红桥科技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按月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8月起以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为***缴纳了多笔个人所得税;
3、薪资表,***当庭出示了薪资表的原件,其中显示领取工资人员当中有“单丽霞”,时间显示为“01年9月份”、“2002年7月份”“2002年8月”、“03年5月份”、“04年7月份”、“05年7月份”、“06年7月份”等多个月份。
红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的主张,仅认可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供的薪资表系刘宗志在红桥科技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制作,以发放工资的名目便于公司支取款项,实际并未发放工资,薪资表上还有法人代表刘宗建的妻子,每个人的工资数额也都基本相同,领取工资的签名也是代签;刘宗志同时期还在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担任会计,亦制作了同样的薪资表,其上亦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为证明上述主张,红桥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404号裁决书,内容显示:“……***申请称:我于2010年1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个人陈述,内容显示:“当事人姓名:***……现将关于和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如下:我本人2010年1月1号入职红桥科技公司时……”。
3、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养老、医疗、事业和工伤险种缴费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生育险的缴费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
4、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薪资表,显示2005年8月份“单丽霞”基本工资为960元,实发工资960元。
5、录音,系法定代表人刘宗建与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09年之前并未在红桥科技公司工作。
***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北京中质环管理顾问中心与红桥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刘宗志的兄弟刘宗斌实际经营,其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两家公司经营人员有重叠,财务都是同一人,不清楚该公司为何有其领取工资的记录,其丈夫刘宗志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并非红桥科技公司会计。
红桥科技公司还主张***在2010年入职红桥科技公司前,经营北京浩明轩干洗店,且主要经济来源还包括在新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为此,红桥科技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批复等证据佐证,工商登记显示北京浩明轩干洗店经营者为***,成立日期2004年3月31日,登记状态为已吊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兼职,没有固定薪资底薪;北京浩明轩干洗店并非其本人经营,而是出租给他人经营,双方签有租赁合同。***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收取房租票据作为证据,红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问,双方认可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刘宗志在红桥科技公司居住过一段时间;***称其上述期间在红桥科技公司从事做饭等后勤工作,并协助公司销售寇丽明工作,但红桥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在此期间为该公司工作或提供过劳务。另双方还认可***在2010年1月1日入职红桥科技公司,接替寇丽明负责销售工作。
2019年12月2日,***以要求确认其与红桥科技公司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红桥科技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8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红桥科技公司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此期间其在红桥科技公司负责做饭及协助公司销售等后勤工作,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次,庭审中,***否认配偶刘宗志担任会计工作,但其提供的2001年9月份至2006年7月份期间数份薪资表原件证明红桥科技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按企业经营及相关财务制度要求,薪资表原件应由红桥科技公司保管,故本院对于***提供的薪资表原件的来源存疑,加之红桥科技公司对于其提出的***未在公司工作,薪资表却显示有“单丽霞”一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薪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第三,据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404号裁决书及***个人陈述材料内容,***从未提出双方自2001年9月份即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主张明显不符。最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红桥科技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按月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公司亦认可双方自2010年1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与纳税清单显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间相近,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确认***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与红桥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9月1日起即已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红桥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红桥科技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九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由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