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4门八层408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侠(***之妻),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侠、孙思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有异议,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日,离职时间应为2017年11月30日。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红桥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10000元;3.请求判令红桥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红桥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75000元;5.诉讼费由红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红桥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就入职时间,***主张其于1999年8月17日入职红桥公司,入职后任后勤经理,2005年左右任职技术部经理。红桥公司主张***于2011年10月入职,担任财务。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就其入职情况及收入情况提交收入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证明显示红桥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出具收入证明书,内容为:“***系我单位员工,自1999年8月17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技术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15000元。”红桥公司主张上述证明是***在保管公章期间为了个人贷款私自加盖,收入亦不真实。***主张其曾负责发票审核,持有过财务章、法人人名章,但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保管。
就离职时间,***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7年12月31日,并向该院提交红桥公司开出的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显示的开票人为***,其中开票日期最晚的为2017年12月29日。红桥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红桥公司的发票系统的开票人一直显示的是***,但不能证明是***开具的发票。红桥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并向该院提交离职交接单及辞职报告予以佐证。离职交接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交接物品中含法人章、财务章及相关财务资料、员工资料等,冯晓静签字确认交接完毕,刘宗建、***签字确认外汇尚未交接。辞职报告显示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多年,因本人原因不能胜任其他工作,特提出辞职。申请人:***。”***对于离职交接单及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在签署上述材料后仍提供劳动至2017年12月31日。红桥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已交接全部工作,不可能再继续从事原工作,且其在2017年12月6日已签署辞职报告,故***最多实际出勤至2017年11月30日。
就***的工资标准,***主张其有不固定奖金,月均工资15000元,***向该院提交薪资表及个税清单予以佐证。红桥公司对于薪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个税清单真实性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纳税申报为准,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0000元。
***于2019年12月2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红桥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7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的入职时间,红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于***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的离职时间,红桥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外汇尚未交接,可见双方未交接完毕,且红桥公司作出的2017年12月29日的发票中显示的开票人仍为***,同时红桥公司亦未就***提交的辞职报告的审批情况提交证据,故该院对于红桥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该院认定***与红桥公司自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红桥公司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故***要求红桥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红桥公司自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红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3月29日发给公司法人的《邮件》、附件《工作簿2015》、附件《工作簿2016》,证明***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证据2、***制作的2017年1月至7月公司《收支明细2017》、附件《收支明细2017》,通过邮件将该材料发送给公司法人,证明***负责公司出纳,掌管财务账簿、资金往来;其各人账户与公司法人个人账户存在大量往来流水;
证据3、***发给公司法人的《2017年度上半年度工作总结邮件》、附件《2017年***》,证明***负责公司出纳,掌管财务账簿、资金往来;
证据4、2017年9月1日发给公司法人的邮件、附件《表1员工工资表-一览表》,证明***收入水平,其收入并非税后15000元。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并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红桥公司未就***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提交可予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发票在案证据,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红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