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83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6号楼4门八层408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与被告红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10 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75 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9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12月31日因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离职。原告2017年年终奖与17年12月工资至今未支付。2019年12月2日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其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79号裁决书,该裁决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所有诉求。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红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具体日期不清楚。入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解除后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12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红桥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就入职时间,***主张其于1999年8月17日入职红桥公司,入职后任后勤经理,2005年左右任职技术部经理。红桥公司主张***于2011年10月入职,担任财务。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就其入职情况及收入情况提交收入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证明显示红桥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出具收入证明书,内容为:“***系我单位员工,自1999年8月17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技术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15 000元。”红桥公司主张上述证明是***在保管公章期间为了个人贷款私自加盖,收入亦不真实。***主张其曾负责发票审核,持有过财务章、法人人名章,但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保管。
就离职时间,***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7年12月31日,并向本院提交红桥公司开出的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显示的开票人为***,其中开票日期最晚的为2017年12月29日。红桥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红桥公司的发票系统的开票人一直显示的是***,但不能证明是***开具的发票。红桥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并向本院提交离职交接单及辞职报告予以佐证。离职交接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交接物品中含法人章、财务章及相关财务资料、员工资料等,冯晓静签字确认交接完毕,刘宗建、***签字确认外汇尚未交接。辞职报告显示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多年,因本人原因不能胜任其他工作,特提出辞职。申请人:***。”***对于离职交接单及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在签署上述材料后仍提供劳动至2017年12月31日。红桥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已交接全部工作,不可能再继续从事原工作,且其在2017年12月6日已签署辞职报告,故***最多实际出勤至2017年11月30日。
就***的工资标准,***主张其有不固定奖金,月均工资15 000元,***向本院提交薪资表及个税清单予以佐证。红桥公司对于薪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个税清单真实性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以纳税申报为准,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0 000元。
***于2019年12月2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红桥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10 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75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的入职时间,红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的离职时间,红桥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外汇尚未交接,可见双方未交接完毕,且红桥公司作出的2017年12月29日的发票中显示的开票人仍为***,同时红桥公司亦未就***提交的辞职报告的审批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红桥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与红桥公司自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红桥公司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故***要求红桥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红桥公司自1999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红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