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069号
申请人: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金筑公司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95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筑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95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首先: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筑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金筑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12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萣书》金筑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向广州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是在2021年02月01日作出的,该结论书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而此时《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其次:金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的《初次鉴定(确定结论书》,在收到仲裁委的案件材料时,金筑公司才知道***己经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并已经在金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剥夺了金筑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程序权利。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其住院104天,但是根据金筑公司的了解,***在受伤后不久,就已经在广州市的另外一个工地工作,其隐瞒了真实的治疗、出院、恢复工作的情况。影响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的正确认定。
***答辩称:不同意金筑公司的请求事项,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筑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审查金筑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955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金筑公司提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29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福建金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桐